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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
東毓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貨款請求權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兩造交易流程如左列各點所示:

⒈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向原告訂購真空油封橡膠加硫機(THP-V-80-PC)二十台(下稱前開訂購合約、前開二十台機器),前開訂購合約約定貨款總價款為七百零八萬五千元,其中訂金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尾款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貨款)則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交機時,由被告開立自驗機完成日起計算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一次付清。

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原告分別以傳真通知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驗收。

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並未回覆機台驗收交機事宜。

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第一次派員來原告公司驗收,其職員夏念宗已初驗驗收合格簽名為證,惟未前來裝櫃出貨。

⒌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至原告處再驗收,並提出如被證所示之「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

⒍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再至原告公司驗收,上述「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並非瑕疵,且原告已於承諾期限內檢視調整完畢,而「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均已補正完畢,至此所有驗收程序已然完成,但被告仍未通知裝櫃出貨乙事。

⒎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公司又表示欲再就溫差部分檢查,原告允其所請,而由夏員再次前來查驗,而檢查結果亦符合標準,惟被告仍未通知出貨,且其後即無回應。

⒏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貨款,⒐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詎料卻矢口否認遲延驗收之事實,並回函訛稱原告迄今未將機台送至被告之主營業所,而主張遲延之違約金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之採購單上約定:「⑸送貨地點:驗收合格後在東毓裝櫃。」簡言之,既必須在原告公司裝櫃,足見被告主張需將機台送至被告之主營業所,洵無理由。

㈢整修費請求權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部分:被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同時,亦交付數台機器(下稱前開舊機)請求原告維修整理,並有「舊機修改日程協議」(下稱前開修改合約)附於系爭訂購合約書內,其整修費用共計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整修費),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前來原告處驗收確認完畢,惟被告雖於原證所示之傳真回函中表示願意給付該筆費用,但卻要求原告必須將前開二十台機器送交被告時,方給付系爭整修費,然前開二十台機器之採購與本件整修費用之支付蓋屬二事,原告礙難接受。而兩造以往就舊機之整修,並無約定如何交貨或付款,惟每次均係被告將機器拖回後,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予付款或開立遠期支票付款。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所謂驗收程序係指初驗若無瑕疵,即毋須複驗或再驗,所謂複驗或再驗乃針對初驗未通過部分再行驗收之程序。被告於四月十三日初驗完成後不願立即前來載運,並於五月二日吹毛求疵提出「問題」(即被告所述之瑕疵),原告為免困擾,乃立即配合於承諾之時間內即將所有問題檢視補正解決。其中被告所謂「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因僅須將電腦予以簡單地調整即可,並非瑕疵,且原告亦於承諾期限即九十年五月三日檢視調整完畢,被告今將之作為拒絕受領之理由,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

⒉前開二十台機器之交付地點應在原告公司,此觀諸原證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方式為:「貴公司(即被告)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及原證被告採購單記明:「⑸送貨地點:驗收合格後在東毓裝櫃。」即可得而知被告有義務派車至原告公司裝櫃,故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就交付系爭二十台機器之必要行為業已完結。

⒊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來驗收,惟被告遲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方前來驗收,故未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同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第一次驗收並無瑕疵,便應派車前來載運系爭二十台機器,詎被告竟一再刁難。原告並無違約可言,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被告並無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左列書證為證:原證: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內含前開修改合約、估價單、規格明細表、空白驗收紀錄表)。原證: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影本乙紙。原證: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乙紙。原證: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回函影本乙紙。原證:機台檢測合格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驗收)(內含熱盤間平行度檢測記錄、製程檢驗記錄表、熱盤溫度分佈檢測表)影本二十份。原證:機台檢測合格書(九十年五月七日驗收)影本二十紙。原證:熱盤溫度分佈檢測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影本二十紙。原證: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影本乙份。原證:存證信函(九十年九月六日)影本乙份。原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採購單影本乙紙。原證:試機報告及驗收單影本乙紙。原證:機器瑕疵彙簽記錄影本乙件。原證:系爭二十台機器之照片二十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貨款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因原告未補正瑕疵即未完成驗收及交機,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系爭二十台機器將於三月二十六日完成,請被告派員試機及驗收,被告隨即請原告將伊自行測試系爭二十台機台之檢測報告寄予被告,以供被告試機及驗收作業之進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原告掛號函件寄來檢測報告資料,於檢閱該檢測報告資料之測試記錄,認系爭機器應無瑕疵後(倘若依其檢測資料認有瑕疵,即不用至現場試機,直接要求原告改正瑕疵後再試機),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原告公司驗機,被告公司職員夏念宗僅簽認「廠內初驗」,並非「驗收合格」,而該等機器非如原告測試報告紀錄無瑕疵,而存有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瑕疵,被告乃請求原告補正瑕疵,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八日至原告公司試機,惟原告迄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僅補正前述②③④項之瑕疵,第①項瑕疵仍未改善而逾期未補正,乃原告未完成驗收及交機,兩造既約定原告交機時被告始有給付票據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完成驗收及交機前,並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

⒉交貨地點之選擇權在被告:前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原告公司裝櫃,此交貨地點之選擇權利為屬被告,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即原證)通知原告將機器送至被告公司處,則契約履行地即在被告公司,故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無瑕疵之機器與被告,然原告既未送貨至被告公司予被告驗機點收,甚或認為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兩造既互負同時給付價金與交付標的物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㈡就整修費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部分:舊型機器維修依約定及雙方往常慣例,係原告交機之同時,由被告開立九十天票期支票予原告,惟本件原告執意要被告先付票據後,伊才願將機器交予被告,是以被告乃於原證傳真函件中,請原告出面處理所謂先付貨款乙事,故前開舊機並非被告不願受領,而係原告拒不讓被告受領。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及整修費之債務:依前開訂購合約約定,原告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每遲延一天,原告需給付被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遲延二百七十八天,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被告就此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貨款及系爭整修費互為抵銷,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分文。

三、證據:提出左列書證為證:被證:掛號函件交投清單影本乙件。被證:機器瑕疵彙簽記錄影本乙件。被證:車輛進出場登記表影本二件。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訂購合約書附註第四點,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前開訂購合約,約明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前開二十台機器予被告,被告則於交機時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由被告開立自驗機完成日起計算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一次付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驗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第一次派員驗收,並已初驗簽驗完畢,惟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再度驗收並對系爭機器提出存有「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已就並非瑕疵的「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檢視調整完畢,而「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亦已補正完畢,驗收程序已告完成,惟迄今被告仍未通知裝櫃出貨亦未給付系爭貨款;又兩造另簽訂前開修改合約,由被告交付前開舊機請求原告維修整理,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前來原告公司驗收確認完畢,但被告卻以原告須將前開二十台機器送交被告時,方給付整修費用為由,而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整修費用九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爰依兩造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與整修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款部分: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原告公司驗機僅屬初驗尚未驗收合格,九十年五月二日兩造員工則確認系爭二十台機器存有上開四點瑕疵問題,原告迄九十年五月七日止僅補正上開②③④項之瑕疵,第①項瑕疵仍未改善而逾期未補正,又交貨地點之選擇權在被告,被告以原證所示之存證信函已通知原告將機器送至被告公司,原告既未送貨至被告公司予被告驗機點收,則尚未依約完成驗收及交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義務;㈡系爭整修費部分:依約定及雙方往常慣例,係原告交機之同時,由被告開立九十天票期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執意要被告先付票據後,伊才願將機器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不願受領,而係原告拒不讓被告受領;㈢抵銷抗辯:依前開訂購合約約定,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遲延二百七十八天,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經被告就此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請求行使抵銷,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左列各項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合約書影本(內含系爭修改合約)、原告公司傳真函影本二紙、被告公司傳真回函影本乙紙、機台檢測合格書三份(各二十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乙紙、試機報告及驗收單影本乙紙、機器瑕疵彙簽記錄影本乙件、系爭二十台機器之照片二十幀為證,原告主張如左列所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明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系爭二十台機器予被告,被告則需開立自驗機完成日起計算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一次付清系爭貨款,交貨地點方式為被告公司卡車能到處或在原告公司裝櫃,原告若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每遲延一天,原告需給付被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載明送貨地點為驗收合格後在原告公司裝櫃。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驗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派員工夏念宗初驗簽章。

㈢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再度驗收並對系爭二十台機器提出存有「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④模板溫差九度C」等問題。

㈣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已補正上開②③④點瑕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公司派夏員再次就第④點瑕疵前來查驗,結果符合標準,並經簽驗。

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對原告發存證信函,稱原告迄今未將機台送至被告之主營業所。

㈥系爭二十台機器迄未裝櫃出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㈦兩造於簽定前開訂購合約時同時簽訂前開修改合約,由被告交付前開舊機由原告維修整理,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驗收確認完畢,但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整修費。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及交機,亦即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⒈系爭二十台機器已驗收完成: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出系爭二十台機器之前開②③④點瑕疵均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補正,並經被告公司派員簽驗,其中「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補正完成,「④模板溫差九度C」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補正,並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認簽驗無誤,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度檢測時亦為「實際溫差五度C內」之合格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①翻版角度無六十度」部分已於年五月三日調整完成,業有原證機台檢測合格書及原證之二十幀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抗辯原告就第①點瑕疵迄未補正並不實在,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依系爭訂購合約完成驗收,應無疑義。

⒉履行地即交貨地點在原告公司: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原證所示前開訂購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方式為:「貴公司(即被告)卡車能到處或在東毓裝櫃。」,原證被告採購單則記明:「⑸送貨地點:驗收合格後在東毓裝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應屬往取債務無疑,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處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即被告有義務至原告公司處就已驗收完成之前開二十台機器派車裝櫃,故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就交付前開二十台機器之必要行為業已完成,應屬無疑。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原告公司實已依前開訂購合約完成驗收及交機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公司依約即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之餘地,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依前開修改合約完成承攬之給付義務?經查原告已依前開修改合約完成維修整理工作,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驗收確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兩造並無約定如何交貨或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舊機之維修整理,實已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整修費,原告就前開舊機行使其留置權之合法權利(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之要件時,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既定有明文,附帶敘明),並非拒絕讓被告受領,被告無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整修費之理由,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

⒈原告確有延遲交貨之違約事實:原告陳稱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前來驗收,惟被告遲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方前來驗收,故未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同年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第一次驗收並無瑕疵,便應派車前來載運系爭二十台機器,原告並無違約可言等語,惟查前開二十台機器確有「②補漆、③真空幫浦不良」之瑕疵而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方補正完成,「④模板溫差九度C」之瑕疵則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方補正完成,並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認簽驗無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約定交貨日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應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之義務,惟前開二十台機器之瑕疵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方補正完成,原告難謂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完成交貨,而確有延遲交貨之違約事實。依前開訂購合約備註第四點約定:「如原告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每遲延一天,原告需被罰款百分之一。」故被告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對原告有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兩造均對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總價款七百零八萬五千元並無爭執,而原告遲延天數為四十一天(九十年五月七日減去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四十一天),故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為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公式為:7,085,000元×1%×41=2,904,850元)。

⒊被告已向原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稱已逕行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並將以之作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不否認已收到前述答辯狀繕本,且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準備程序中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狀中均否認原告之抵銷抗辯,故被告已合法向原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蓋無疑問,併此敘明。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二十台機器,被告對原告有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依兩造系爭訂購合約及整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其對被告亦負有二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債務,而各該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部分債權,既經抵銷而告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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