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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
百吉百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中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被告
達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胡柏聰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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