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巨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誠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向被告訂購瓦斯爐、毛巾掛桿、置物架等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而被告宣稱為免日後產生呆帳,要求原告先行簽發支票,作為付款之保證,原告乃簽發支票五張(其中二張業由原告以現金換回,其餘三張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以為保證,詎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五、五月十日依約定交貨,而原告簽發之支票乃一一屆期,多次與被告聯繫,發現被告已無繼續營業,為免權益受損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付款,並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履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去向不明,催告函經法院公示送達,其催期間五日業已屆滿,因被告仍未履約,爰以起訴狀繕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今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存證信函一份、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報紙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存證信函一份、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報紙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置貨物,原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分批給付,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原告經聲請法院准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登報公示催告被告五日內履行,催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履行期滿,被告未履行,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公示送達,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生效,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己解除,其請求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如附表所之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一 MA0000000 0十萬元 89/06/30 乙○○ 彰化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
二 MA0000000 0十五萬元 89/06/30 乙○○ 彰化市第一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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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MA0000000 0十八萬元 89/06/30 乙○○ 彰化市第一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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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