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五號
- 原告
-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永豐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原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業務代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專司與客戶簽約、交付車輛、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戴麗雪、鄭英世、柯耀庭、趙鳳美、黃秋鳳、陳玲珍、程麗雲、張俐玲等人收取車款及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如附表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週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裕唐公司聘用被告甲○○擔任業務代表,惟被告甲○○竟藉機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車款及保險費達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辯稱:鄭英世、柯耀庭、趙鳳美金額不對等語,其他客戶之侵占金額,被告並無意見,然查⑴原告客戶趙鳳美所交付之七萬五千元遭被告侵占部分,係趙鳳美交付七萬五千元現金給被告之保費,此金額趙鳳美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確認「‧‧‧十一月三十日交車時繳交保險費共支付75000元,由顧客代表甲○○收現金,未繳回公司付清」,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名確認該金額無誤,是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客戶趙鳳美所繳保費數額為七萬五千元無誤;⑵原告客戶鄭英世及柯耀庭所繳車款遭被告侵占金額部分:查被告確實曾墊繳鄭英世及柯耀庭車款訂金各一萬元,故此二萬元部分,應認係已實入原告公司金額,應自被告侵占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有自客戶趙鳳美收取現金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就該七萬五千元款項,原告裕唐公司已代客戶趙鳳美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費計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投保汽車強制險保費計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另由原告代辦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極保鑣追蹤防盜系統,共計花費二萬四千元,剩餘款項計五千三百零八元,已退還客戶趙鳳美,業經趙鳳美切結確認,故被告侵占原告客戶趙鳳美所繳之金額確為七萬五千元無訛。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趙鳳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認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件、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終極保鑣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保證書影本一件、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一件、趙鳳美取回五千三百零八元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刑事部分(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之附表金額有誤,被告只有挪用一百八十三萬元。當初有約定收到客戶款項當日應即繳回公司。
㈡被告在八十九年中有借貸予朋友一筆四十萬元週轉用,但因九二一地震後友人逃逸無蹤,造成公款缺濟,因此利用未交車之款補足交車之款,加上股票血本無歸,後與客戶鄭英世達成共識,辦理分期優惠,繳分期款由被告繳納六十五萬元,月息三千元,才可能有便宜車價,且保人由被告承擔,後交車時客戶變卦,強逼要有不動產質押,被告因不堪被逼,才離家出走,絕非有意侵占。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金額認有出入之事實如左:⑴鄭英世:實際被告收取九十萬元支票一張及尾款四萬元一張,被告繳入之現金部分又有多少?⑵柯耀庭:被告收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二千元領牌費及證件在公司(二千元被竊取),被告有墊一萬元之訂金。⑶趙鳳美:被告共收八十一萬元,但其中有雜項在內(如配件、百貨、改裝等),另由丙○○課長代墊五萬六千元,該部分恐有灌水之虞。希望原告說清楚,被告實際收入多少金額?實際侵占多少金額?
㈣被告確有向趙鳳美收取七萬五千元,但該筆款項並不是單純要繳保險費,實際上保費僅五萬五千元左右,另外二萬元係被告要幫趙鳳美支付汽車配件的費用,且該二萬元已支付給配件商,這筆二萬元不用給原告,又五萬五千元的保險費部分,被告並沒有欠原告公司,該保險費已由丙○○幫被告代墊,原告並沒有損失,所以這筆錢是被告欠丙○○的,並不是欠原告的。
㈤原先是丙○○對被告講說他要代墊趙鳳美保險費,且就趙鳳美汽車防盜系統花費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應只有墊出四千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業務侵占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有所更換,由丁○○更換為廖永豐,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新的法定代理人廖永豐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十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零九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係就賠償之數額與利息部分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專司與客戶簽約、交付車輛、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連續將其向原告客戶戴麗雪、鄭英世、柯耀庭、趙鳳美、黃秋鳳、陳玲珍、程麗雲、張俐玲等人收取車款及保險費計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如附表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週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只有挪用一百八十三萬元,其係因在八十九年中有借貸予朋友一筆四十萬元週轉用,但因九二一地震後友人逃逸無蹤,造成公款缺濟,因此利用未交車之款補足交車之款,加上股票血本無歸等因素,才加以挪用絕非有意侵占,又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認有出入,即被告確有向趙鳳美收取七萬五千元,但該筆款項並不是單純要繳保險費,實際上保費僅五萬五千元左右,另外二萬元係被告要幫趙鳳美支付汽車配件的費用,且該二萬元已支付給配件商,這筆二萬元不用給原告,又五萬五千元的保險費部分,被告並沒有欠原告公司,該保險費已由丙○○幫被告代墊,原告並沒有損失,所以這筆錢是被告欠丙○○的,並不是欠原告的,且就趙鳳美汽車防盜系統花費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應只有墊出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職司與客戶簽約、交付車輛、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向客戶戴麗雪、鄭英世、柯耀庭、趙鳳美、黃秋鳳、陳玲珍、程麗雲、張俐玲等人收取車款及保險費僅繳交部分予原告公司,而將其中部分金額總計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未繳回給原告,予以挪用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趙鳳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認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業務侵占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卷)核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向趙鳳美收取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就該七萬五千元款項,原告裕唐公司已代客戶趙鳳美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費計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投保汽車強制險保費計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另由原告代辦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極保鑣追蹤防盜系統,共計花費二萬四千元,剩餘款項計五千三百零八元,已退還客戶趙鳳美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對趙鳳美的保費部分,是案發後我去找客戶趙鳳美,她有出切結書說,交了七萬五千元給甲○○,當時是為了確保客戶權益,就決定由公司出保費的錢,我來代辦,所以保費的錢全部由公司出的,我只是代辦,另外,汽車終極保鑣汽車追蹤防盜系統,也是由公司出錢,我去代辦,總共花了二萬四千元,最後還有剩餘款五千三百零八元已還給客戶,所以全部公司實際代墊的錢是七萬五千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終極保鑣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保證書影本一件、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一件、趙鳳美取回五千三百零八元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本件原告既已代墊支出被告向趙鳳美所收取之七萬五千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故被告所辯:該筆七萬五千元並不是單純要繳保險費,其中二萬元係被告要幫趙鳳美支付汽車配件的費用,且該二萬元已支付給配件商,這筆二萬元不用給原告,又五萬五千元的保險費部分,被告並沒有欠原告公司,該保險費已由丙○○幫被告代墊,原告並沒有損失,所以這筆錢是被告欠丙○○的,並不是欠原告的,且就趙鳳美汽車防盜系統花費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應只有墊出四千元等語,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侵占挪用之總金額為確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無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