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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 原告
-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亮
- 被告
- 詠龍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詠龍金屬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詎被告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未按期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帳卡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龍金屬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帳卡一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是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伍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