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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即反訴原告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欣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陸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貳角壹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陸角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GUESS品牌涼鞋一批,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惟被告實際交付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將鞋子運交原告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ULCASA INTERNATION S.A(以下簡稱VI公司)。詎被告所交付之涼鞋有諸多瑕疵,數量計有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同前往西班牙驗貨後,被告承認系爭涼鞋之瑕疵,原告乃表示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被告除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全部有瑕疵貨品外,亦同意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二)原告因系爭涼鞋之瑕疵,致遭訴外人VI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海運分攤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轉運和進口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以及空運費一萬五千元、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而受有損害。又因VI公司退回貨品計S5C款式鞋子一萬二千九百零七雙,金額十一萬五千零一元三角七分及SAA款式鞋子七千九百三十六雙,金額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一分,合計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而系爭涼鞋前後分空運三批、海運二批交付於VI公司,被告允許VI公司得以免付款方式即能取得系爭貨物,故原告並未支付第一批海運貨品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上開退貨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已收取第二批海運貨款二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九分,是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貨款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另被告交付之系爭涼鞋有嚴重瑕疵致使VI公司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原告退回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其間原告未能獲得之利益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而受有損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扣除原告已提示領得被告所簽發之保證票金額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系爭涼鞋之瑕疵為:⑴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⑵鞋跟和鞋底壓破。⑶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⑷鞋面扭曲變形。⑸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因此,其瑕疵情形與原告公司指定其所用材質顯無關涉,實係因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及包裝過程有嚴重疏失有以致之。又按大宗貨品之買賣,買受人實際上無法就全部貨品逐一檢視,依通常交易習慣似僅抽查一部為已足,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涼鞋共計有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由被告公司分五次交付,原告公司雖派有驗貨員踐行檢查程序,惟根本無法逐一檢視,僅能部份抽查而已。因此,被告公司交付VI公司之系爭涼鞋,既有上述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主動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儘速安排退貨事宜,同時簽發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保證退貨之用,準此,被告既已同意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函催原告給付剩餘貨款,原告遂於同年六月二日統計系爭瑕疵涼鞋數量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應簽發保證票,以擔保退貨後,原告得以迅速取回退還貨款。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同意原告之要求,先行簽發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交付原告,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再函知原告稱其既已同意解除契約退還貨物,為何對於退貨數量一再更改云云,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存有瑕疵之貨品確實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五)由被告偕同原告至西班牙驗貨,被告並同意VI公司得以「免付款取得文件提領貨物」之交易情形,益能證明系爭涼鞋確有嚴重瑕疵,否則被告絕不可能給予VI公司如此優惠待遇,以處理系爭涼鞋。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原告知悉被告在西班牙之代理行,及被告公司在越南工廠之地址及其名稱,俾原告得以安排退貨事宜,並簽發保證支票以支付賠償事宜,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又通知原告應將處理退貨之相關文件,儘早提供予其越南工廠,益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八紙、VI公司陳述系爭貨品瑕疵之函件、瑕疵貨品數量單影本、兩造之協議書影本一紙、VI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文件一紙、原告通知被告退貨數量影本一紙、被告通知原告退貨之相關事宜影本一件、VI公司退回貨物金額明細表一件、被告通知解約後退貨事宜傳真函一件、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貨單一件、原告與VI公司間之出貨單一件、被告羽政公司之傳真函一件、被告銀行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通知書影本二件、原告給付VI公司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曹銘娟、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羽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政公司)部分: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固曾向被告羽政公司購買GUESS品牌涼鞋一批,惟被告羽政公司所使用之材料,均係向原告所指定之鼎偉、峰信、大美、三緯駕峰、旭利等公司購買,原告就該等材料之材質及顏色亦均確認在案,且運交原告所指定之國外客戶VI公司前,所有系爭涼鞋亦均經原告派駐在被告羽政公司之驗貨員及原告之承辦人確認品質無訛,是系爭涼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至原告與VI公司間就材質、品質要求如何約定,乃渠等之交易條件,與被告無關。

2、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第一條係謂VI公司就第三批空運貨款應先付與被告羽政公司。第二條係謂被告羽政公司同意第一批海運之涼鞋由VI公司領貨,但VI公司應負責品質管制,且應在四月三十日前通知被告羽政公司(被告羽政公司迄未接獲VI公司就此批貨品有何瑕疵之通知)。第三條係謂VI公司同意就第二批海運涼鞋之貨款讓被告羽政公司押匯取款,若該批涼鞋有瑕疵,VI公司應於五月五日前通知被告羽政公司。(被告羽政公司迄未接獲瑕疵通知)。第四條係謂兩造將吸收VI公司美金二萬五千元之損失(惟兩造責任歸屬未明)。第五條係謂被告羽政公司同意負擔系爭涼鞋之複檢費用,惟VI公司應讓被告羽政公司知悉每批貨物數量不足之情形(單指數量問題,無關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羽政公司亦未曾接獲數量不足之通知)。第六條係謂若VI公司認為部分產品為B級而欲扣款者,應得到被告羽政公司之同意,然VI公司迄今尚未通知有何B級產品,被告羽政公司亦未曾同意扣款。故該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羽政公司承認瑕疵或同意賠償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羽政公司賠償損害,顯屬無據。而依協議書之約定,VI公司若就系爭涼鞋認有瑕疵者,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通知被告羽政公司,否則即不得再向被告羽政公司主張有何瑕疵情事。事後,被告羽政公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VI公司未付貨款前先提領第一批海運貨物,惟迄至西元二千年五月十六日止仍未見VI公司為任何瑕疵之通知,故原告主張系爭涼鞋有瑕疵乙節,顯不足採。

3、原告既曾派驗貨人員踐行檢查程序,則系爭涼鞋既經原告公司驗收完畢,自不容更行主張系爭涼鞋有如何之瑕疵。

4、當初被告羽政公司同意退貨,係退回來台檢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

5、被告羽政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五日均未接獲VI公司通知貨物有瑕疵,被告羽政公司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傳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原告稱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第一批海運貨款。嗣被告羽政公司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傳真原告,如貨物真有瑕疵,則將有瑕疵部分運回再做檢查,原告慮及貨物運回須支付費用而要求被告羽政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以擔保將來有瑕疵貨品運回所之出之費用,亦即如貨品經確認有瑕疵,被告自須負擔運回之費用,即以該票給付應負擔之費用。

6、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海運提單中受貨人並非被告羽政公司,被告羽政公司當然無法提領貨品俾檢查有無瑕疵,且原告迄今未將該海運提單交付被告供提領貨品,則退回貨品是否真有瑕疵?是否被告羽政公司交付之貨品?被告無法確定,自不能以原告提出之海運提單而認被告羽政公司已取回退回之貨物。

(三)證據:提出備料通知及材料確認函影本各一件、驗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欣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欣佑公司)部分:被告欣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點二二元及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固函知反訴原告VI公司主張涼鞋有瑕疵,反訴原告為表負責,乃向反訴被告表示若VI公司認為涼鞋有瑕疵者,反訴原告同意退貨,並請反訴被告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事宜,且為表絕對負責之意,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收執,以供擔保,但並無與反訴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事實上VI公司並未依協議書向反訴原告為貨品有瑕疵或要求扣款之通知,是兩造就系爭涼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

(二)經查反訴被告就第一批海運運送之涼鞋,其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又反訴原告簽發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予反訴被告,本為提供為系爭涼鞋若有瑕疵時退貨所需費用之擔保,然反訴被告竟在系爭涼鞋無瑕疵之情況下逕自提示兌現提領該筆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故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提起本訴。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與本訴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欣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九角六分,嗣於訴訟進行中增加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惟仍依上開法條而為請求,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GUESS品牌涼鞋一批,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惟被告實際交付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將鞋子運交原告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I公司。詎被告所交付之涼鞋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諸多瑕疵,數量計有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兩造乃就有瑕疵部分涼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因系爭涼鞋之瑕疵,致遭訴外人VI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海運分攤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轉運和進口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以及空運費一萬五千元、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而受有損害。又因VI公司退回貨品計S5C款式鞋子一萬二千九百零七雙,金額十一萬五千零一元三角七分及SAA款式鞋子七千九百三十六雙,金額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一分,合計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而系爭涼鞋前後分空運三批、海運二批交付於VI公司,被告允許VI公司得以免付款方式即能取得系爭貨物,故原告並未支付第一批海運貨品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上開退貨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已收取第二批海運貨款二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九分,是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貨款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另被告交付之系爭涼鞋有嚴重瑕疵致使VI公司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原告退回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其間原告未能獲得之利益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而受有損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扣除原告已提示領得被告所簽發之保證票金額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羽政公司辯稱被告羽政公司所使用之材料,均係向原告所指定之公司購買,原告就該等材料之材質及顏色亦均確認在案,且運交原告所指定之國外客戶VI公司前,所有系爭涼鞋亦均經原告派駐在被告羽政公司之驗貨員及原告之承辦人確認品質無訛,是系爭涼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而依協議書之約定,VI公司若就系爭涼鞋認有瑕疵者,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通知被告羽政公司,否則即不再向被告羽政公司主張有何瑕疵情事。事後,被告羽政公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VI公司未付貨款前先提領第一批海運貨物,惟迄至西元二千年五月十六日止仍未見VI公司為任何瑕疵之通知,故原告主張系爭涼鞋有瑕疵乙節,顯不足採。該協議書亦無任何被告羽政公司承認瑕疵或同意賠償之意旨,當初被告羽政公司同意退貨,係退回來台撿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

四、原告向被告羽政公司購買系爭GUESS品牌涼鞋一批,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為被告羽政公司所自認,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固記載To:欣佑實業有限公司/羽政,其地址僅記載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號,此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欣佑公司與羽政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同一處所。惟二者在法律上究為不同之法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參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由被告羽政公司與原告前往西班牙進行驗貨,並與國外客戶VI公司所訂立,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及相與接洽退運貨物,要求簽發保證支票等事宜,均係與被告羽政公司,亦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曹銘娟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派員驗貨地點均係在被告羽政公司之工廠內,此有被告羽政公司提出之驗貨單可證,足見原告下訂單之真意,即係向被告羽政公司購買系爭涼鞋,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羽政公司之間,無庸置疑。又被告羽政公司實際交付涼鞋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將鞋子運交原告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I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羽政公司交付之涼鞋,其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諸多瑕疵,兩造已就系爭有瑕疵部分貨品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涼鞋有前開瑕疵,業經VI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此有VI公司函二份可證,被告羽政公司雖辯稱依兩造與VI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訂立之協議書,VI公司如就第一、二批海運貨品發見任何瑕疵,應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前通知被告羽政公司,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然觀該協議書並無VI公司逾期未為瑕疵通知,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之約定,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況VI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本無瑕疵通知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羽政公司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為買受人之原告負通知之義務。故被告羽政公司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羽政公司自認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原告請求付款,惟原告稱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第一批海運貨款之事實,且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瑕疵貨品數量通知被告羽政公司,有原告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曹銘娟證述在卷,被告羽政公司辯稱證人曹銘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言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為證據云云,惟證人曹銘娟為原告之受雇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不令其具結,且被告羽政公司未舉證證實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羽政公司所辯尚非可採。由上可知原告業將系爭鞋品之瑕疵及數量通知被告羽政公司。再查,被告羽政公司應原告之要求,簽發金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給原告,並請原告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事宜,此有被告羽政公司傳真之傳真函可稽,且證人曹銘娟證稱:「被告公司先傳真給我們,被告已同意退回瑕疵品,他們希望我們通知客戶將瑕疵品部分安排退回。‧‧‧八月二十九日的傳真稿是被告公司小姐告訴我們他們所需要的退貨文件」等語,並有該八月二十九傳真函在卷可參,被告羽政公司雖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惟惟該傳真函係被告羽政公司之職員戊○○依被告羽政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傳真給原告,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是該傳真函應係真正而堪以採憑。又證人戊○○證稱:「因我們公司賣貨到國外,因為國外客戶說貨品質有問題要退貨,貨在越南出口,也要退到越南,老闆指示我跟原告公司小姐聯繫,看需要什麼文件才能退貨」等語,足認兩造就瑕疵貨品部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辯稱伊同意退貨,係退回檢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瑕疵涼鞋數量達二萬零八百十三雙,倘悉數運回檢查瑕疵,其所耗費者自遠超乎被告羽政公司前往勘驗之費用,基於營利考量,被告應不致反其道而行。又如非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由被告羽政公司前往西班牙勘驗確認瑕疵及其數量,再運回,亦較符合商業慣例。是被告羽政公司所辯顯違常理,要難採信。準此,被告羽政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自非用供擔保瑕疵涼鞋運回檢查所生之費用,被告就此辯稱伊因瑕疵貨品運回檢查,應原告之要求簽發支票,以擔保有瑕疵貨品運回所生之費用,即經確認貨品有瑕疵,則以該支票支付應負擔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故該支票應係退還貨款之擔保無訛。

六、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涼鞋既有前述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大抵因被告羽政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未作好品質管制有以致之,應可歸責於被告羽政公司。被告羽政公司雖提出驗貨單以證明原告於系爭鞋品運送前有派人驗貨,原告固不爭執派人驗貨,然陳稱涼鞋數量龐大,僅能抽驗云云,則縱使原告之驗貨員未能即時發見瑕疵而有過失,亦僅涉及能否免除被告羽政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難解免被告羽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既曾派驗貨人員踐行檢查程序,則系爭涼鞋既經原告公司驗收完畢,自不容更行主張系爭涼鞋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對於被告羽政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系爭瑕疵之涼鞋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告與被告羽政公司合意解除,然不影響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因系爭涼鞋有瑕疵,致遭VI公司退貨,而給付VI公司海運分攤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轉運和進口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以及空運費一萬五千元、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依原告出售VI公司之價額計算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之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被告羽政公司售予原告之價金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其價差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原告未能獲得之利益而受有損失。故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惟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原告於運送前既已派驗貨員進行驗貨程序,縱屬貨品數量龐大,無法逐一勘驗,惟瑕疵品既多達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且其瑕疵即易以肉眼辯識,竟未發見瑕疵,致造成退貨損失,自難免亦有過失,核其情節,其過失程度應為二分之一。依上述規定,原告顯與有過失,故其就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

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系爭退回瑕疵涼鞋為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合計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羽政公司允許VI公司得以免付款方式領取第一批海運貨物,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未支付該批海運貨品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是可知,被告羽政公司已受領貨款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而系爭瑕疵涼鞋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羽政公司返還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而原告自承其已兌領前開支票,其金額折合美金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返還之貨款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

八、綜上,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貨款之金額即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加上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合計為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而本件買賣契約既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佑公司,自無解除買賣契約可言,被告欣佑公司無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被告羽政公司給付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羽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固函知反訴原告VI公司主張涼鞋有瑕疵,反訴原告為表負責,乃向反訴被告表示若VI公司認為涼鞋有瑕疵者,反訴原告同意退貨,並請反訴被告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事宜,且為表絕對負責之意,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收執,以供擔保,但並無與反訴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事實上VI公司並未依協議書向反訴原告為貨品有瑕疵或要求扣款之通知,是兩造就系爭涼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經查反訴被告就第一批海運運送之涼鞋,尚未給付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又反訴原告簽發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予反訴被告,本為提供為系爭涼鞋若有瑕疵時退貨所需費用之擔保,然反訴被告竟在系爭涼鞋無瑕疵之情況下逕自提示兌現提領該筆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故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訴請判決如聲明。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涼鞋有前揭瑕疵,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簽發上開支票以為返還貨款之擔保等語。

二、經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涼鞋,惟系爭涼鞋有瑕疵,業經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簽發上開支票以為返還貨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涼鞋並無瑕疵,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反訴原告簽發前開支票係供擔保如涼鞋有瑕疵退貨所需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第一批海運貨物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固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該筆貨款之義務。又前揭支票既係擔保返還貨款,則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未返還貨款前,提示兌領該支票金額,以抵充部分應返還之貨款,應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及票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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