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 原告
- 台灣都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F.B.T(即馳返變壓器)產品,約定規格為LTF00CPMS003(B)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元,原告並已依約生產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個(起訴狀誤載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個)F.B.T產品,計貨款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嗣因被告要求降價,原告乃同意將產品單價降為每個一百六十元,總貨款降為三百二十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承諾將於一年內分期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尚餘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卷附會議紀錄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參加,並非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條件。
(四)證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各一紙、民事裁定二份、訂購單、通知信函、會議紀錄、支付通知書各一紙、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一節不爭執,但被告未能償付係因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所致。
2、會議紀錄之條件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又目前貨品尚存放在原告倉庫,均未使用,當初有說被告就使用的部分再付款。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解散,並已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在案;且該公司股東會係選任乙○○為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各一紙、民事裁定二份附卷可稽。原告既尚在清算中,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則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及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即相符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F.B.T產品,原告已依約生產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個,貨款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嗣因被告要求降價,原告乃同意總貨款降為三百二十萬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會欠付原告貨款係因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所致,且當初有說被告就使用的部分再付款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通知信函、會議紀錄、支付通知書各一紙、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其與他人之事由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例可參)。基此,被告辯稱係因客戶取消訂單,以致拖欠貨款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被告就使用之產品再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採。
(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