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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 原告
- 皇智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地下污水管材乙批,總價六百四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以鋪設金門田浦水庫污水系統新建工程,依合約所定,被告應於訂約之日給付定金百分之十,於貨到再給付百分之九十尾款。原告於訂約後已向國外訂購管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進口至高雄港拆櫃後,轉由國內線船運至金門以為交付。
㈡詎被告因故與業主金門縣政府解除合約,遂通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本件兩造間之合約因被告遲延且拒絕履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原告已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其明細如下:①拆櫃費二萬三千一百元、②高雄吊車費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③金門吊車費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④高雄至金門海運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⑤至高雄港拖車費五萬零五百元、⑥定金五%營業稅三萬二千元、⑦金門住宿費八千元、⑧高雄、金門來回機票款一萬零五百元(三人)、⑨金門僱工費九千元(二人、三日、每日一千五百元)、⑩打包材料費二千元、⑪金門至金門港口吊車費三萬二千元、⑫金門至高雄港海運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⑬高雄港至高雄倉庫拖車費五萬六千元、⑭高雄、金門來回機票款七千元(二人)、⑮金門住宿費八千元、⑯材料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二年利息損失六十四萬元(0000000×0.05×2=640000)。其中,⑨、⑩二項係在金門臨時僱用當地工人及機具所發生費用,原告未能取得發票或收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金額。至⑪至⑮項費用,乃因管材現仍暫存金門污水處理廠圍牆旁,原告預估派人至金門將其運回高雄倉庫所需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材料訂購單、買賣合約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收據、進口報單各一份、統一發票十五份、機票存根十三份、試驗報告單五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與業主解除合約後,曾通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
㈡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已經停工,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原告仍執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出貨,故被告並無責任。
三、證據:提出福建省金門縣自來水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水仁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門縣自來水廠「田浦水庫污水系統新建工程」處理廠廠址用地說明會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地下污水管材乙批,總價六百四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定金百分之十,於貨到再給付百分之九十尾款,原告於訂約後已向國外訂購管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進口至高雄港拆櫃後,轉由國內線船運至金門以為交付,詎被告因故與業主金門縣政府解除合約,遂通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本件兩造間之合約因被告遲延且拒絕履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原告已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合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與業主解除合約後,曾通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且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已經停工,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原告仍執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出貨,故被告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地下污水管材乙批,總價六百四十萬元(不含營業稅),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定金百分之十,於貨到再給付百分之九十尾款,原告於訂約後已向國外訂購管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進口至高雄港拆櫃後,轉由國內線船運至金門以為交付,嗣後被告因故與業主金門縣政府解除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各一份、試驗報告單五份及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以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若是,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四、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訂購單第三條有關交貨期限明文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分二至三批進貨,交貨地點至金門港口。據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分批將被告所訂購之管材,運至金門作為交付,乃符合兩造約定之作法。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已經停工,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出貨,原告仍執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出貨,故被告並無責任,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與業主金門縣政府解除合約後,曾通知原告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陳榮春到場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所承包之工程已經停工,亦無通知原告不要把管材送到金門,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份左右,原告發現該工程似有問題,送過去的材料都沒有人接收,被告一直沒有出面處理,經原告詢問之後,被告才告知該工程可能要解約,後來是原告一直催告被告出面處理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四份存證信函顯示,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先後三度限期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而被告僅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針對本件買賣管材合約,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之陳榮春先生已有初步之討論,今因金門自來水廠將於十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本公司將於協調會後儘速與貴公司協商處理方式等語,其後即未見被告有何處理之動作。益證原告及證人陳榮春所言,較為合理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管材運至金門港口,作為交付,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三度限期催告其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據此,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自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左:
㈠原告請求拆櫃費二萬三千一百元、高雄吊車費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金門吊車費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高雄至金門海運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至高雄港拖車費五萬零五百元、定金五%營業稅三萬二千元、金門住宿費八千元及高雄、金門來回機票款一萬零五百元(三人)等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份、統一發票十五份及機票存根十三份為證,均屬已發生之必要費用,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金門僱工費九千元(二人、三日、每日一千五百元)及打包材料費二千元部分:原告表示此二項費用係在金門臨時僱用當地工人及機具所發生,未能取得發票或收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將管材運至金門港口後,自有僱用當地工人及機具處理管材之必要,且其請求金額不高,與市場行情相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金門至金門港口吊車費三萬二千元、金門至高雄港海運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高雄港至高雄倉庫拖車費五萬六千元、高雄、金門來回機票款七千元(二人)、金門住宿費八千元部分,乃因管材現仍暫存金門污水處理廠圍牆旁,原告預估派人至金門將其運回高雄倉庫所需之費用,此部分雖尚未發生,惟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核與前述由高雄運至金門之費用相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材料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二年利息損失六十四萬元(0000000×0.05×2=640000)部分,查原告支付款項購進管材,因被告遲未付款,自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表達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認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即得自由處理該批管材,以期儘速收回資金,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失應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限,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三百九十四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 ×0.05×394÷365=345425,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