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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翰楷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被告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翰楷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加碼百分一點一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傳票、存款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傳票、存款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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