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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確認貨款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
順益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許曉雯
被告
富匯集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鉅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之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鉅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日分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品名型號OP-203之鞋材,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即13465*40.5+13465*15+390*40.5+390*15=768952),原告並已依約將鞋料送至鉅益公司指定之廣東汕頭市○○路七十號,然向鉅益公司請求該貨款時,鉅益公司卻告知被告公司亦曾向其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並稱被告更將該貨款債權轉讓與大陸台龍油品公司,鉅益公司因不知真正債權人為何,遂將七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在案,如前述,該購料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鉅益公司所訂立,被告實非該貨款債權人,更無權將之轉讓與大陸台龍油品公司。

(二)鉅益公司向原告訂購該貨品,扣除代墊運費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後,尚餘七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貨款未付清,現因與被告公司間爭相主張為該貨款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此貨款債權應屬原告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三份、訂購傳真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屬同一家族所經營,為節稅目的始成立二公司,負責人原屬夫妻關係且營業項目亦同,後因雙方負責人離異後各自獨立,為業務需要仍時有互相配合,本件與訴外人鉅益公司之買賣契約,實係鉅益公司向被告公所訂貨,因被告公司當時財務週轉困難,為免債權人查扣系爭貨款才商得被告公司同意後,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鉅益公司締約,由鉅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亦向祈求請該貨款始拒絕給付與原告,可見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鉅益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原告公司自無請求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二份。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而言,且亦不以兩造間存有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訴外人鉅益公司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爭執稱其非債權人,被告亦稱該貨款債權為其享有,足見原告就與訴外人鉅益公司間有無該貨款債權一事,因被告同時聲稱為債權人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自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貨款債權為其享有之必要而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日分別向其訂購品名型號OP-203之鞋材,貨款共計柒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即 13465*40.5+13465*15 +390*40.5+390*15=768952),其已依約將鞋料送至鉅益公司指定之廣東汕頭市○○路七十號,扣除代墊運費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後,其對鉅益公司尚有七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貨款債權未清償,及鉅益公司已將該筆貨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十三份、訂購傳真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案卷屬實,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其借用原告名義與鉅益公司締約,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訴外人鉅益公司即係對該貨款債權人為何人不明始為提存,亦不足以鉅益公司提存之行為即認被告為該貨款債權人,被告對該貨款債權為其所有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對訴外人鉅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之柒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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