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協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彥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與被告協德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彥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 協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彥志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協德交通有限公司、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各與 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協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及被告彥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彥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其載送工作用柴油之車 牌號碼MN─二七七九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大源路一之二十號中華國小前之丁字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要左轉彎 時,應於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可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JV─六0七號機車至該路 口,被告因前揭違規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股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協德公司及彥志公 司,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其載送工作用柴油之小貨車,係於執行業務中,故 被告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應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總計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 ,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 原告自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 五百八十一元,而自起訴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二百 五十六元,扣除證書費用一千二百一十元,合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十五 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 ⒉復健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 原告係從事音樂教學工作,以教授大提琴、鋼琴及樂理為業,按此類工作, 手部運用頻繁,且須具細膩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左手橈骨骨折,嚴重影 響其手部功能,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每日須接受復健按摩乙次,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平均每週二至 三次,每次費用三百元,迄今合計支出五萬八千五百元。 ⒊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 ⑴原告原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畢業,現任教於台中縣太平市中 華國小,因被告過失成傷,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止,三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教學工作,其間薪資因係公傷假,任職單 位仍繼續給薪,原告就此部分未受損害,爰不予請求。 ⑵然原告課餘尚兼職教授大提琴及鋼琴,每日各均有一鐘點課程,鐘點費各 為一千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受傷後無法兼職,受有鐘點費損失 八十萬四千元。 ⑶音樂費演出之收益: 原告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宜蘭縣文化中心演出音樂會,因受傷而 取消,受有演出酬金一萬元之損失。另原告係音閱科班出身,每年皆有各 大知名團體邀請擔綱演出,每一年計有二至三場演出機會,每場次有一萬 元收入,以演出生涯二十年計算,約有四十萬元之預期收入。以上合計有 四十一萬元之損失。 ⑸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 滅失之意。工作能力之滅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 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之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且「是否已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 標準。」準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仍非不得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 害人之收入為計算賠償額之評價資料。 ⑹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即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雖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前,實際從事家教工作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亦無礙於本項請求係 屬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本質,況按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 七號判例見解,倘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通盤考量,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取得與事故 前相等家教收入之可能性極大,自得以其事故前之家教收入為計算因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損害之標準,洵屬無疑。 ⑺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距原告起訴時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雖已一年餘,然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所為診斷,原告於起訴當時腕關節屈曲範圍為○至八○度,伸展範圍 為○至七○度,前臂內翻範圍為○至八五度,左上肢肌力為四分(滿分為 五分),恢復程度均僅達八○%,再佐以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 健科醫師孟乃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所證:「……八十九年 十二月恢復到一五○度,正常人是一八○度,她差二五度到三○度,是因 左手手腕骨折,依目前醫理及經驗判斷,恢復到一八○度可能性非常小… …」等語,足證原告之手腕活動能力,至少於本件起訴時,尚無得彈奏鋼 琴或提琴,蓋此等行為均須手腕大屈曲程度之動作,始克盡其功。準此, 原告擔任鋼琴及提琴家教之工作能力,於本件起訴時,要屬完全喪失,原 告自得請求依其事故前家教收入一年四十八萬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勞動年限尚餘三十九年(按計算至六十五歲時止),計算一次 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合計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中 之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原起訴請求八十四萬四千元,後擴張為一百二十 一萬四千元)。 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原告因手、腳均受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迄今以計程車代步,計 程車資計算如下: ⑴原告自其住所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治療之往返車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日四百四十元,共九十二日,合 計四萬零四百八十元。 ⑵原告自其住處至中華國小任教再至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再至黎明路復健 按摩後返家之車資合計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①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銷假上班,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份五天、二月份五天、三月份二十四 天、四月份十九天、五月份二十五天、六月份二十三天、八月份三天、九 月份二十三天、十月份二十三天、十一月份二十四天,合計一百七十四天 ;②原告自其住所至中華國小車資二百二十元,自中華國小至中國醫藥學 院車資一百五十元,自中國醫藥學院至復健按摩處所車資二百二十元,自 按摩處所返家車資一百五十元,合計七百四十元,共一百七十四天,總計 花費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⑶原告自其住所至中國醫要學院再至復健按摩處所後返家之車資合計五萬六 千四百二十元,原告除上班期間外,亦每日往返中國醫藥學院及復健按摩 處所接受治療,期間一百二十四天,而原告自住所至中國醫藥學院車資八 十五元、自中國醫藥學院至復健處所車資二百二十元、自復健處所返家車 資一百五十元,每日車資四百五十五元,總計共花費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 ⑷以上計程車資總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然查原告自中國醫藥學院往 返按摩處所之計程車資合計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因自中國醫藥學院至按 摩處所車資二百二十元、復健處所返家車資一百五十元,合計三百七十元 ,期間總計二百九十八日,共計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因係原告之母載 送往返,實際上未有所支出,故該金額不請求,本件僅請求計程車費用十 一萬五千四百元。 ⒌慰撫金:六十萬元 原告從事音樂教學工作,因被告過失致受傷害,肉體、身心倍受折磨,每日 尚須復健,無法練琴、教學及演出,且原告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於宜 蘭縣立文化中心擔綱演出之音樂會,亦因而取消,原告深受打擊,且原告受 傷時年僅二十四歲,極可能因手部無法復健完好如初,而斷送其音樂前途, 致使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甚為鉅大,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原請求一 百萬元,後減縮為六十萬元)。另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價值 約六十萬元),任教每月薪資約三萬七千元,課餘教授鋼琴、小提琴之鐘點 費各為一千元,合計年收入約為一百二十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甲 ○○任職於被告協德公司及彥志公司,而被告協德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被 告甲○○之祖父,被告彥志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被告甲○○之妻,再觀諸 二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均有被告甲○○之父林來興列名投資其中,被告協 德公司與彥志公司顯為被告甲○○之家族企業,職是,被告甲○○任職於該 二公司,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協德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載送柴油亦 在其業務範圍內,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以小貨車載送挖土機用柴油 之行為,要兼屬為被告協德及彥志二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按社會一般通念 ,名片上所印之營利事業名稱,即為名片上名義人所任職或負責之事業體, 準此,被告協德公司要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洵屬無疑,是被告所辯被告 甲○○未受僱於協德交通有限公司,名片上之所以會有未受僱之協德交通有 限公司名稱,係因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乃被告之親戚而為達同時宣傳之故等 語,即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又所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應包括在內,職是,苟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該行為係屬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者,亦然。查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平日擔任挖土機司機,並兼 載送挖土機用柴油,其駕駛行為顯兼有為被告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服勞務之 性質,前已敘及,而被告甲○○以小貨車載送工作用挖土機用油之行為,對 被告彥志公司而言,要屬執行職務之準備工作,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此稽被告彥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欄下所載,該公司係經 營「砂石及建材買賣」、「建築機械之出租出售業務」及「廢棄土清理業務 」等,均與被告甲○○自承其「係擔任挖土機司機」等語相符,被告甲○○ 於事故發生時,自屬執行職務中無疑。再就被告協德公司而言,被告甲○○ 所為之載送行為,恰為被告協德公司之業務事項,為執行業務行為,準此, 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載送工作用柴油,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彥志公司與協德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甚灼然。退步言之,縱被告係為圖工作之便,而以小貨車代步並載送柴 油至其執行職務地點,然實務見解,即令被告甲○○係為圖自己便利之利己 行為,亦包括於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彥志公司仍不得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等所辯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並未執行職務,即與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僱用人即為彥志實業有限公司毋須負連帶責任 云云,即屬無稽,要難採憑。 ⒊再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 四○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因見被告甲○○高速駕 車迎面而來,且似欲左轉,原告為謀安全,遂「完全煞停」,於事故地點等 待被告甲○○左轉後,再繼續前行,詎被告甲○○非但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 搶先駛入對向車道,以利左轉,並於轉彎之際突然加速,致小貨車右後方橫 掃撞及已「完全停止」之原告機車,準此,被告所辯原告之車速絕對不止二 十公里,被告以極高之車速撞上被告之車等語之推論,即與事實不符,要難 遽信。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係擔任導護一職,而中華國小導護工作 之執勤時間,早上為七點二十五分至七點四十五分,且須學生全部通過交通 瓶頸後,執勤始結束,且該校學生上學僅須於早上八點前到校即可,故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尚在執勤中,正欲前往下一路口支援導護勤務,準此,被 告稱原告因遲到擅離職守而心急騎快車致撞及被告甲○○所駕小貨車等語之 推論,即不攻自破。尤有甚者,被告所為前揭原告擅離職守等之指述,均與 本案無關,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當然。 ⒋又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甲○○所駕小貨車於違規左轉之際橫掃 倒地,原告更因此而彈出數公尺之遠,致受傷害,原告機車倒放及被告甲○ ○所駕小貨車之停車位置,佐以撞擊力之物理作用,益證本件純係被告甲○ ○所駕小貨車右後方車尾部分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所致,再者,事故現場大 源路安全島上之行道樹易障蔽視線,此為不爭之事實,然正因此之故,駕駛 人反更應提高注意力,避免發生事故;而被告甲○○既係執行業務之人,其 對防止事故之發生,本即應具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今,被告甲○○非但未注 意車前狀況,反而違規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左轉時加速,撞及已 完全煞停之原告機車,其於本件事故,實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屬無疑, 準此,被告所為係原告速太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右後輪等語之辯解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復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先後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就診, 就國軍台中總醫院所開立之單據以觀,其計算方式為:保險記帳金額+保險 不給付金額+部分負擔+掛號費═醫療費用,以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收據為例,保險記帳為三二○元,部分負擔為五○元,且無掛號費 及保險不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三七○元,而所謂應付合計則指收據項次一至 五十四項金額之總計,並未包含部分負擔,準此,原告所計算之醫療費用總 額並無違誤。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是縱本件醫療費用中 保險記帳,由健保支付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即原告自仍得請求該 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無疑。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 間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重覆看診九次,係因原告於國 軍台中總醫院診療結果,發現手部功能復原較慢,為謀早日康復,而轉院治 療之故,此乃醫療上之必要行為,況病患同時於數家醫院就診或尋求不同醫 師為其治療,亦所在多有,根本不足為奇,實不容被告以「有違常情」等語 搪塞以辯。而美容膠及相關醫療用品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原告 實已完盡舉證責任,且美容膠係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醫師告知原告,應購買 美容膠於手腕傷部貼用,以防止「疤痕硬化,影響手部功能」,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再者,現今各大醫院所為之物理治療,均未提供如美容膠等相關醫 療用品,原告自須在外購買因應,尤有甚者,原告手腕傷部已歷經三次手術 ,疤痕已不可能完全消失,只能以美容膠淡化,而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且雲 英未嫁,竟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永留傷痕,已堪憐惜,原告為謀回復手部 功能及弭平傷痕,聽從醫師建議,購買美容膠以促康復,事屬必要,甚且當 然,洵屬無疑。 ⒍另查,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係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免部分負擔 復健治療療程卡所載,找物理治療師之建議及該科醫師同意下,尋得院外治 療師,以物理按摩方式,消除原告因術後打石膏所致血液不流通之淤青暨組 織壞死現象,以避免遭截肢命運,自有其必要性,再者,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復健科之復健重點在於手腕傷部之功能回復,院外復健按摩則針對回復 血液循環防止組織壞死而為,二者目的不同,均有其必要性。 ⒎又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課餘教授鋼琴及小提琴,係本於其音樂 專長而為,並未涉及違法,且原告僅為兩年一聘之音樂科任教師,僅須於上 課時間到校即可,課餘之暇,兼授鋼琴及小提琴課程,並無不妥,況被告所 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抗辯,與本案毫不相干,顯為脫卸責任而故 意模糊爭點;再者,依目前音樂家教課程,多未有開立收據之習慣,僅以鐘 點計費,實無從舉任何單據或扣繳憑單以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確受有前揭 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以 保權益。 ⒏再者,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此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於三個月公傷假屆滿銷假回校任教後,多僅以未 受傷之右手彈奏教學,並佐以樂理之教授以補不足,是原告雖無法騎乘機車 ,仍能繼續其在中華國小之教學工作,準此,被告所稱原告既已能教授音樂 課,想必已恢復得差不多,而辯稱原告請求之車資,尚有疑問等語即與事實 不符,殊難採信;再者,車資多寡與原告薪資收入並無必要關聯性,亦不容 被告執之以辯;又台中地區之計程車資並無開立收據之硬性規定,計程車駕 駛亦多不願開立收據予乘客,令原告難於舉證,依同一理由,亦請本院援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判決。⒐末按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之傷害 ,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測試結果,原告之腕關節屈曲範圍為○至 八○度;伸展範圍為○至七○度;前臂內翻範圍為○至八五度;左上肢肌力 約為四分(滿分為五分),手部功能已受損,難以恢復,原告手腕功能僅及 常人之百分之八十,已屬障礙,徵諸原告係音樂工作者,手腕之運用甚為頻 繁,且原告年紀尚輕,本欲出國深造,提昇其音樂造詣,然因被告甲○○之 過失,而斷送其前程,被迫放棄所學,無法繼續深造,且終其一生,手部功 能受限,無法如常人般運動,原告所受打擊甚大,且原告持續復健,身心承 受極大痛楚,非常人所能忍,原告所為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按原告原請求 一百萬元,後減縮為六十萬元)之金額,至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一二九件、教師聘書影本三件、教 師證影本一件、復健證明書收據影本一件、病患復健治療卡影本一件、復健治 療療程卡影本一件、學位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書影本一件、宜蘭縣立文 化中心八十九年度藝術活動合約書影本一件、協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彥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 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台中縣中華國小導護工作職掌表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汽車行照影本一件、音樂班招生廣告影本一件 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柯麗月、孟乃欣。 乙、被告甲○○、協德公司、彥志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㈠被告甲○○僅受僱於被告彥志公司(負責人丙○○為被告甲○○之妻),並未 受僱於被告協德公司,被告甲○○交付與原告之名片上之所以會有被告協德公 司之名稱,係因被告協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甲○○之親戚而為達 同時宣傳之故,原告未加查明,即以被告協德公司為被告,實有未當。 ㈡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MN─二七七九號小貨車,係被告甲○○之 小貨車,平常上下班代步使用,於事故發生時(早上八點左右),被告甲○○ 正在上班途中,尚未開始工作,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有載送工作用柴 油之行為,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事故 發生時,並未執行職務,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符,僱用人即被告 彥志公司毋須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甲○○事發當時是要去開彥志公司的挖土機 ,並載有柴油加油,然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車上經常維持有柴油,而 柴油之運送並不當然是當日執行業務之附隨業務,被告當時還未上班,並未開 始執行職務,僱用人彥志公司無須連帶負責。 ㈢被告甲○○僅承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並未承認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民事案 件可就事實及過失比例自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㈣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絕對不只二十公里,且從原告機車車頭全毀之情形,可 知原告當時係以極高之車速撞上被告甲○○之小貨車。依事發時間及原告之工 作研判,原告係導護老師,因遲到之故,騎機車心急,速度太快,致未注意被 告之小貨車左轉。本件係因原告車速太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其責任不 能全怪罪被告甲○○。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方面: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關於實際所受損害 包含了消極利益與積極利益,然皆須以能證明者為限,則: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在計算醫療費用時,國軍台中總醫院每一張收據皆重覆加計了部分負 擔之費用,換言之,原告所提每一張單據皆多算了部分負擔的錢,如以國 軍台中總醫院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收據為例,應給付金額三百二十元 ,部分負擔五十元,實付五十元,應係指全部醫療費三百二十元,健保局 負擔二百七十元,被保險人部分負擔五十元,然原告卻以三百七十元計算 。另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一十元,不得求償,應扣除之。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 住院期間之費用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扣除之。 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有關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則不得請求,原 告得請求者僅部分負擔及健保不給付部分之費用。 ⑷依原告所提收據,原告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看診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而在中國醫藥學院之看診期間為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三 月及四月,原告同時在二個以上地方看診,比較後原告共有九次重覆看診 (即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月十 七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 二日),其部分負擔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元,應扣除之。蓋重覆看診與原告 手部復原,須有直接必要之關係,否則不得認為是醫療上之必要行為而責 令被告負擔。 ⑸原告所謂美容膠及相關醫療用品,皆係原告自行前往購買,無證據證明其 用途,原告應舉出有必要使用美容膠之醫生證明,以上美容膠及其他醫療 用品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不應令被告負擔。 ⒉復健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 原告本已有在中國醫藥學院做復健治療,其理應找院內之物理師治療,今原 告所提之收據係院外之按摩師,相關之按摩並無醫生證明確有必要,且真實 性亦有可疑,故有關按摩復健費用,應不得請求。 ⒊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 ⑴原告所主張之不能於課餘教授大提琴及鋼琴之鐘點費損失八十四萬四千元 ,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告須先證明有教授鋼琴之事實,始得謂「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且亦違反公務員課外兼課之規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 合法。 ⑵原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喪失教授鋼琴、大提琴之能力,否則即難認其已 確實喪失工作能力。 ⑶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需依同常之情形計算,教授鋼琴及大提琴,對於原 告而言係兼差的工作,與正當之工作性質不同,不可能做到老死,本件原 告能沒有任何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並未因此喪失教職,其任教之工作能力 並未喪失,而原告是否有兼家教,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以兼家教之理由請 求被告給付其工作能力之損害,實有未當。 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計程車資,然查 : ⑴原告所請求之自八十八年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國軍 台中總醫院之往返車資中: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九尚在住 院,然原告卻未扣除。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期間,共提出二十七張醫療收據,車自以每日四百四十元計算,共 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然原告僅係骨頭裂傷,其正值二十四、二十五歲 ,恢復能力快速,故被告縱使應負擔該車資,原告計程車資不應高於上開 金額。③原告曾表示其交通皆由其母親搭載前往,今卻請求計程車資,令 人費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有搭計程車,其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銷假上班後之車資中,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中華國小任教,再至中國 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再至黎明路復健後返家之車資中:①原告既已能回校 任教,必已能彈鋼琴,身體已恢復,得否請求之車資,不無疑問,且原告 主張一天要七百四十元之車資,然原告月薪三萬七千元,日薪約為一千二 百元,卻花費七百四十元之計程車資,與常理不合。②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該支出。③原告所提醫療受據僅有四十四張屬非假日收據,然其卻以非 假日總天數一百七十四日計算,實嫌浮誇。④原告所主張之按摩,是否應 由被告負責,亦未可知,則車資自不應由被告負擔。⑶原告主張放假時之車資由住所至中國醫藥學院再至按摩處所後返家之車資 ,因①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②該按摩是否須被告負責,尚待證明,③ 原告聲稱無法騎車,卻能回校上鋼琴音樂課,確有可疑,④其於該期間之 收據僅到醫院二十一次,卻以一百二十四天計算基數,甚為誇張。原告既 無法證明損害,即不得求償。 ⒌慰撫金:六十萬元 原告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僅手腕橈骨有裂痕,非骨頭全斷,且無醫生證 明其手腕復原後會有行動障礙,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三萬元,方 為合理。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並無財產,現為被告彥志公司之挖土機 司機,月薪一萬八千元。 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收據之計算方式為:保險記帳 金額+保險不給付金額+部分負擔+掛號費═醫療費用,該計算方式顯屬無據 ,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人民接受醫療,須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即部分 負擔),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然將本來無健保時只應負擔之金額,曲解成還要 加上有健保時的部分負擔費用,然所謂部分負擔者,即係包括在醫療費用裏面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對於健保給付部分, 並無請求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九五號執行卷(含 該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四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卷、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刑事卷),發函國軍台中總醫院調原 告病歷及函詢原告入出院傷勢及有無使用美容膠之必要,發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報稅資料,發函臺中縣太平 市中華國民小學查原告受傷前後之任教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協德公司及被告彥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 ,以駕駛為其業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其 載送工作用柴油之車牌號碼MN─二七七九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源路一之二十號中華國小前之丁字路口時,應注意車輛 行駛,要左轉彎時,應於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可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JV─六0七號機 車至該路口,被告因前揭違規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復健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工作能 力喪失及減損部分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等語。被告甲○○除抗辯 其駕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外;被告彥志公司除抗 辯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依法其不用負連帶責任等語外;被 告協德公司除抗辯其非被告甲○○之受僱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外;另被 告三人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均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關於實際所受損害包含了消極利益與積極利益,然皆 須以能證明者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在計算醫療費用時,國軍台中 總醫院每一張收據皆重覆加計了部分負擔之費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費用八千二百六十五元, 係由被告所支付,應扣除之,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有關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醫療 費用,依法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者僅部分負擔及健保不給付部分之費用,又依 原告所提收據,原告共有九次重覆看診,其部分負擔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元,應扣 除之,原告所謂美容膠及相關醫療用品,皆係原告自行前往購買,無證據證明其 以上美容膠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不應令被告負擔, 復健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本已有在中國醫藥學院做復健治療,其理應 找院內之物理師治療,原告所提之收據係院外之按摩師,相關之按摩並無醫生證 明確有必要,且真實性亦有可疑,故有關按摩復健費用,應不得請求,工作能力 喪失及減損部分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原告所主張之不能於課餘教授大提琴及鋼 琴之鐘點費損失八十四萬四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喪 失教授鋼琴、大提琴之能力,否則即難認其已確實喪失工作能力,增加生活費用 支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原告所請求之車資並無證據證明之,不得求償,慰撫金 六十萬元則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彥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 ,然於被告甲○○之名片上除載有被告彥志公司外,另載有被告協德公司,而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載送工作用柴油 之車牌號碼MN─二七七九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大源路一之二十號中華國小前之丁字路口時,要左轉彎時,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JJV─六0七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遠 端橈股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已為被告三人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名片影本 一件、協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彥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臺灣高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九五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 度核退字第八四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卷、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三五五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六號刑事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此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佣人,依法即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本件被告甲○○係 被告彥志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故被告彥志公司系被告甲○○之僱主,應足認定。 茲有爭執者,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又被告協德公司是否係被告甲○○之僱主?及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否係執行 職務中?經查: ㈠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有違反交通規則,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云云,然查:按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可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輛行 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且被告甲○○係左轉彎車,原告係直行車等事 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 查中坦承:因提早轉彎,撞擊點才在對方車道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可憑(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 0八號卷),則被告甲○○駕車疏於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就本件事故,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 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過失,故被告甲○○辯稱,其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至於被告甲○○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查被告甲○○主張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加以本件車禍撞擊地係在原告直行之車道上,則被告甲 ○○既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 告甲○○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包括名義上之僱用人及事實上之僱用人二 者,已如前述,至於判斷是否為名義上之僱用人,一般而言係以社會生活之外觀 以認定之,故一人受僱於多人,事所恆有,而現今而言,迨以行為人所駕駛之車 輛或以名片上所載之內容,判斷行為人係受僱於何人(公司),觀諸被告甲○○ 所持有之名片,明確載有「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則外觀上自可認為被告 甲○○係被告彥志公司與協德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協德公司所辯其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云云,尚不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彥志公司與被告協德公司均係被告 甲○○之名義上雇主,被告彥志公司、協德公司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舉凡一切與僱用人執 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之事項,亦屬之。故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 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中坦承:當是要去開彥志公司的 挖土機,並載柴油加油等語,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駕駛MN─二七七 九號小貨車是上班代步用,並載柴油供挖土機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其係於上班途中並載運柴油供挖土機使用,而於途中肇事,自應認 該駕車上班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之關連,而屬執行執行職務之範疇。故 被告彥志公司所辯本件被告甲○○非執行職務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則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其 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左: ㈠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部分): 按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 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惟如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則不能 求償。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醫療費用之明細收據既已明列出所有應支出項目,則所有項目之總合即 為該次診療所應支付之費用總合,至於該總合費用,因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故,致 病患人實際所應支付給醫院之費用,即應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其餘部分(包括部 分負擔與保險不給付之金額)始為病患之實付金額,從而,本件國軍台中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既已載有「應付合計」一欄,則該金額即為原告該次醫療 本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而扣除保險給付部分,即為原告實付之金額,故本 件原告就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計算方式,將「應付合計」加計原告「實付金 額」,充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即屬無稽;至於就「應付合計」之金額,應否 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金額,而以原告之「實付金額」計算,依首揭說明,本院認 為應扣除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金額,而應以原告之「實付金額」為標準計算之。又 原告車禍後所受傷傷勢係左手遠端橈股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其後並導致腕 骨及手指關節攣縮,手部功能受限(此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 書可據),就其傷勢而言,除須進行復健門診治療外,其既傷及骨頭,則原告再 由骨科醫師門診治療,實亦有其必要,從而縱使原告於同一日重覆就診,其既係 由不同科別醫師門診(由原告所提國軍台中醫院之醫療收據,亦可得知原告係掛 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治療),且客觀上就其所受傷害亦有其必要,自不得逕以原 告係重覆就診為由,而謂重覆就診之醫療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原 告原告共有九次重覆看診,其部分負擔合計一千八百五十元,應扣除云云,尚無 足採。茲本諸上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據,共計一百二十九張,其實付金額總計為 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20588+9790+24999=55377元)。然該總額尚應扣除下 述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始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先敘 明之。 ⑴如附表一所示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 依原告所提收據,其實際支出金額(已扣除健保給付)係二萬零五百八十八 元,編號45之證書費一百元、編號52之證書費一千元應予扣除,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㈢),又編號41所載住院費用 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係由被告甲○○所支付乙情,亦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二 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11223元)。 ⑵如附表二所示中國醫藥學院部分: 依原告所提收據,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九千七百九十元,編號14證書費一 百一十元應予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 ㈢),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9680元)。 ⑶如附表所三所示部分: 原告所提附表三之收據,總計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雖載有購買美容膠等 項目,但該購買醫療用品是否經醫師處方,尚有疑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該部分之費用係經醫師處分所為之醫療必要費用,其擅自向外購買供己使用 ,自不得加以計入,故原告就附表三所載費用之支出,向被告求償,於法未 合,該金額應全數不予准許。 ⒉就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除於醫原就診復健外,尚有在外為按摩,合計支出五萬八千五百 元等語,然查證人傷害,然查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復健科醫師孟乃欣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在醫院作復 建,四月以前是林醫師主治,以後才由伊負責,原告是因左手手腕骨折,依目 前醫理及經驗判斷恢復到一八○度可能性非常小,原告做民俗療法可幫助復原 ,但不需作民俗療法亦能達到復健目的,依不記得是否有建議她作民俗療法, 以專業觀點不需再做民俗療法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復健之外,自行在外另為 按摩所支出之費用,已逾醫療必要之範圍,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五萬八千五百元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復健費用)係二萬零九百零三 元(11223+9680=20903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含工作損失部分): ⒈工作損失部分: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因傷致其預定 於宜蘭縣立文化中心之表演遭取消,受有一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度藝術活動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則原告因此而受有 一萬元之工作損失,自堪採信。 ⒉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股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而本件原告受 傷害,原告主張其已無法完全復原,被告雖有所爭執,然查前揭證人孟乃欣 醫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到八十九年十 二月在醫院作復建,四月以前是林醫師主治,以後才由我負責,當時左手手 腕關節活動角度只有五十度,八十九年十二月恢復到一五○度,正常人是一 百八十度,她差二十五到三十度,是因左手手腕骨折,依目前醫理及經驗判 斷恢復到一八○度可能性非常小,除非用激烈的手術才可能完全復原,以目 前狀態是否會影響她操作大提琴很難評估,但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則因原 告係音樂工作表演者,表演項目有鋼琴及大提琴,故手部能否靈法運用及完 全恢復無礙,影響自極重大,而依證人孟乃欣前揭所述,依目前醫學判斷亦 可認原告所受手部之傷害已極難(可能性非常小)恢復到正常人之狀態,則 就本件而言,原告之工作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其手部機能既難以完全康復 ,且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只能恢復到一百五十度(正常人是一百八十度),故 本件應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已因手部無法完全復原而有所減損,本院綜核各情 ,參酌證人之證言,加以量化,認原告所喪失之工作能力有百分之二十。從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及被告所抗辯原告之工作能力並 未減損等語,本院認均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之勞動年數,因原告本身受聘擔任國小教師,則依公務員人員退休 法之規定,其勞動計算至六十五歲,應屬合法,原告受傷時甫滿二十四歲, 其勞動年限依法應有約四十一年,今原告僅主張三十九年之勞動年限(見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辯論意旨狀㈥),自非法所不許。 ⑶就原告之所得額部分: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受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行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而於被害人為公務員之情形,其工作薪資較穩定,則其每月薪資所得額, 自可較高程度充當評價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再者,公務員於公餘兼職, 除法律之限制外,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因原告係音樂教師,利用課餘從事音 樂家教工作及對外表演所得,當可計入評價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中,而 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音樂家教每一鐘點所為至少有五百元以上(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所附音樂班招生廣告㈤),而其對外表演所得每 年約有二萬元所得(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㈧狀所附原告歷年演 出紀錄影本三件),則綜合上情,就原告之每月所得額,顯已逾四萬元,每 年至少應有四十八萬元以上之收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計 算損害額(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辯論意旨狀㈥),自無不可。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一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x0.48x0.2=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原告辯論意旨 狀㈧所載係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然該金額依原告所主張係包括上開一萬元 之工作損失之合計,故就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即應為一百二 十萬四千元)。 ⒊從而,就原告之工作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其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四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㈣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手、腳均受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迄今以計程車代步, 有支出計程車資等語。然查被害人因受傷治療或就醫所必需支付之交通費,固得 向加害人求償,然亦需被害人證明其確有支出,始得求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以加害人已證明 其確受有損害者為前提,本件經查依原告亦自陳就計程費之支出並無證據可證明 ,而參酌證人即原告之腳底按摩師柯麗月所述:原告每天都是她媽媽開車載來等 語,可知本件原告因傷就醫或到校工作,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即有可疑 ,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在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成受支付車資之損害 ,且該支出確屬必要之前提下,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左手腕骨骨折,且完全恢復之可能性非常小,而原告復 係一音樂工作者,車禍發生時剛滿二十四歲,然因此車禍,已無法在公眾場合從 事表演活動,個人音樂前途受有極大影響,對其所受精神上打擊,自甚嚴重。而 原告係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價值約六十 萬元),任教每月薪資約三萬七千元;另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並無財產,現 為被告彥志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月薪一萬八千元,被告彥志公司與協德公司係運 輸交通公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 所可能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 三元。 五、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如有多數僱用人,各 該僱用人雖均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然於僱用人彼此之間,就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無連帶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主張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責任, 就被告彥志公司與被告協德公司而言,原告主張其二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其彼此間 亦應連帶責任,於法未合,自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彥志公司或 與被被告協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被告甲○○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起,被告彥志公司自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協德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附 表一: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金額(新台幣) ┌──┬──────┬───────┬──────┬────┬──────┬────┐ │編號│項 目│日 期 │應付合計金額│實付金額│原告主張金額│備 註 │ ├──┼──────┼───────┼──────┼────┼──────┼────┤ │1 │復健費 │年4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 │掛號復健診察│年4月日 │577元 │200元 │777元 │ │ ├──┼──────┼───────┼──────┼────┼──────┼────┤ │3 │掛號診察費 │年4月日 │257元 │150元 │407元 │ │ ├──┼──────┼───────┼──────┼────┼──────┼────┤ │4 │復健費 │年4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 │復健費 │年4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 │復健費 │年4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7 │掛號復健診察│年3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8 │復健費 │年4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9 │復健費 │年3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0│復健費 │年3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1│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445元 │170元 │615元 │ │ ├──┼──────┼───────┼──────┼────┼──────┼────┤ │12│復健費 │年3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3│復健費 │年3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4│復健費 │年3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5│復健費 │年3月9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6│掛號復健診察│年3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17│復健費 │年3月6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8│復健費 │年3月7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19│復健費 │年3月3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0│復健費 │年3月4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1│復健費 │年3月1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2│掛號復健診察│年3月2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23│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4│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5│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6│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7│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28│掛號復健診察│年2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29│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30│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31│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32│復健費 │年2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33│掛號復健診察│年2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34│掛號診察費等│年2月日 │575元 │170元 │745元 │ │ ├──┼──────┼───────┼──────┼────┼──────┼────┤ │35│病房費 │年1月日至│3065元 │3065元 │3065元 │ │ │ │ │年2月3日 │ │ │ │ │ ├──┼──────┼───────┼──────┼────┼──────┼────┤ │36│掛號診察治療│年2月日 │320元 │150元 │470元 │ │ ├──┼──────┼───────┼──────┼────┼──────┼────┤ │37│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38│診察治療費等│年1月日至│1721元 │1721元 │1721元 │ │ │ │ │年2月3日 │ │ │ │ │ ├──┼──────┼───────┼──────┼────┼──────┼────┤ │39│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40│ │年1月日 │50元 │50元 │50元 │ │ ├──┼──────┼───────┼──────┼────┼──────┼────┤ │41│住院診察費等│年月日至│35266元 │8265元 │8265元 │ │ │ │ │年月日 │ │ │ │ │ ├──┼──────┼───────┼──────┼────┼──────┼────┤ │42│掛號診察治療│年月4日 │364元 │150元 │514元 │ │ ├──┼──────┼───────┼──────┼────┼──────┼────┤ │43│掛號診察治療│年月1日 │1041元 │250元 │1291元 │ │ ├──┼──────┼───────┼──────┼────┼──────┼────┤ │44│掛號診察治療│年月8日 │865元 │210元 │1075元 │ │ ├──┼──────┼───────┼──────┼────┼──────┼────┤ │45│掛號診察治療│年月日 │1386元 │310元 │1696元 │含證書費│ │ │ │ │ │ │ │100元 │ ├──┼──────┼───────┼──────┼────┼──────┼────┤ │46│掛號診察費 │年月2日 │257元 │150元 │407元 │ │ ├──┼──────┼───────┼──────┼────┼──────┼────┤ │47│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605元 │170元 │775元 │ │ ├──┼──────┼───────┼──────┼────┼──────┼────┤ │48│掛號診察治療│年月日 │317元 │150元 │467元 │ │ ├──┼──────┼───────┼──────┼────┼──────┼────┤ │49│掛號診察治療│年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50│復健費 │年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1│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2│掛號診察費等│年1月日 │1304元 │1150元 │2454元 │含證書費│ │ │ │ │ │ │ │1000元 │ ├──┼──────┼───────┼──────┼────┼──────┼────┤ │53│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4│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5│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6│掛號診察復健│年1月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57│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8│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59│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0│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1│復健費 │年1月6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2│掛號診察復健│年1月7日 │577元 │150元 │727元 │ │ ├──┼──────┼───────┼──────┼────┼──────┼────┤ │63│復健費 │年1月4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4│復健費 │年1月5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5│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6│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7│掛號診察費 │年1月日 │257元 │150元 │407元 │ │ ├──┼──────┼───────┼──────┼────┼──────┼────┤ │68│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69│復健費 │年1月日 │320元 │50元 │370元 │ │ ├──┼──────┼───────┼──────┼────┼──────┼────┤ │70│樹脂石膏費 │年月日 │ │607元 │607元 │ │ ├──┴──────┴───────┼──────┼────┼──────┼────┤ │ 合 計 │ │20588元 │ │ │ └─────────────────┴──────┴────┴──────┴────┘ 附 表二:中國醫藥學院部分 ┌──┬──────┬───────┬──────┬────┬──────┬────┐ │編號│項 目│日 期 │健保申報金額│實付金額│原告主張金額│備 註 │ ├──┼──────┼───────┼──────┼────┼──────┼────┤ │1 │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 │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115元 │200元 │315元 │ │ ├──┼──────┼───────┼──────┼────┼──────┼────┤ │3 │掛號診察費等│年6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4 │掛號診察費等│年7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5 │掛號診察費等│年7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6 │掛號診察費等│年7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7 │診察費等 │年月日 │1447元 │200元 │1647元 │ │ ├──┼──────┼───────┼──────┼────┼──────┼────┤ │8 │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1447元 │250元 │1697元 │ │ ├──┼──────┼───────┼──────┼────┼──────┼────┤ │9 │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115元 │250元 │365元 │ │ ├──┼──────┼───────┼──────┼────┼──────┼────┤ │10│掛號診察費等│年9月日 │219元 │250元 │469元 │ │ ├──┼──────┼───────┼──────┼────┼──────┼────┤ │11│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1447元 │250元 │1697元 │ │ ├──┼──────┼───────┼──────┼────┼──────┼────┤ │12│掛號診察費等│年月4日 │1447元 │250元 │1697元 │ │ ├──┼──────┼───────┼──────┼────┼──────┼────┤ │13│掛號診察費等│年9月5日 │5405元 │250元 │5655元 │ │ ├──┼──────┼───────┼──────┼────┼──────┼────┤ │14│掛號診察費等│年9月日 │247元 │250元 │497元 │含證書費│ │ │ │ │ │ │ │110元 │ ├──┼──────┼───────┼──────┼────┼──────┼────┤ │15│掛號診察費等│年9月7日 │184元 │250元 │434元 │ │ ├──┼──────┼───────┼──────┼────┼──────┼────┤ │16│掛號診察費等│年8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17│掛號診察費等│年8月日 │7元 │250元 │257元 │ │ ├──┼──────┼───────┼──────┼────┼──────┼────┤ │18│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日 │7元 │250元 │257元 │ │ ├──┼──────┼───────┼──────┼────┼──────┼────┤ │19│掛號診察費等│年6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0│掛號診察費等│年6月5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1│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日 │7元 │250元 │257元 │ │ ├──┼──────┼───────┼──────┼────┼──────┼────┤ │22│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3│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4│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1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5│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6│掛號診察費等│年5月8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27│掛號診察費等│年4月7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28│掛號診察費等│年4月日 │487元 │250元 │737元 │ │ ├──┼──────┼───────┼──────┼────┼──────┼────┤ │29│掛號診察費等│年4月日 │897元 │200元 │1097元 │ │ ├──┼──────┼───────┼──────┼────┼──────┼────┤ │30│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1│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2│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3│掛號診察費等│年2月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4│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5│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4日 │537元 │200元 │737元 │ │ ├──┼──────┼───────┼──────┼────┼──────┼────┤ │36│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2887元 │250元 │3137元 │ │ ├──┼──────┼───────┼──────┼────┼──────┼────┤ │37│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3094元 │270元 │3364元 │ │ ├──┼──────┼───────┼──────┼────┼──────┼────┤ │38│掛號診察費等│年月日 │115元 │200元 │315元 │ │ ├──┼──────┼───────┼──────┼────┼──────┼────┤ │39│掛號診察費等│年1月日 │57元 │200元 │257元 │尚有證書│ │ │ │ │ │ │ │費300元,│ │ │ │ │ │ │ │已扣除 │ ├──┼──────┼───────┼──────┼────┼──────┼────┤ │40│掛號診察費等│年1月日 │225元 │220元 │445元 │ │ ├──┼──────┼───────┼──────┼────┼──────┼────┤ │41│掛號診察費等│年2月日 │63元 │200元 │263元 │ │ ├──┼──────┼───────┼──────┼────┼──────┼────┤ │42│掛號診察費等│年3月日 │275元 │200元 │475元 │ │ ├──┴──────┴───────┼──────┼────┼──────┼────┤ │ 合 計 │ │9790元 │ │ │ └─────────────────┴──────┴────┴──────┴────┘ 附 表三:醫療用品部分 ┌──┬──────┬───────┬──────────┬──────┐ │編號│項目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美容膠等 │年月日 │1840元 │ │ ├──┼──────┼───────┼──────────┼──────┤ │2 │美容膠等 │年月日 │1840元 │ │ ├──┼──────┼───────┼──────────┼──────┤ │3 │美容膠 │年6月日 │1760元 │ │ ├──┼──────┼───────┼──────────┼──────┤ │4 │網膠 │年8月日 │360元 │ │ ├──┼──────┼───────┼──────────┼──────┤ │5 │紗布紙膠等 │年9月7日 │1625元 │ │ ├──┼──────┼───────┼──────────┼──────┤ │6 │美容膠等 │年1月日 │1850元 │ │ ├──┼──────┼───────┼──────────┼──────┤ │7 │透氣紙膠等 │年月日 │694元 │ │ ├──┼──────┼───────┼──────────┼──────┤ │8 │酒精棉片 │年月日 │200元 │ │ ├──┼──────┼───────┼──────────┼──────┤ │9 │酒精棉片 │年月日 │500元 │ │ ├──┼──────┼───────┼──────────┼──────┤ │10│酒精 │年 月日不詳│900元 │ │ ├──┼──────┼───────┼──────────┼──────┤ │11│酒精棉片等 │年1月9日 │3500元 │ │ ├──┼──────┼───────┼──────────┼──────┤ │12│膠帶 │年3月日 │90元 │ │ ├──┼──────┼───────┼──────────┼──────┤ │13│熱敷墊 │年2月日 │150元 │ │ ├──┼──────┼───────┼──────────┼──────┤ │14│免縫膠布等 │年2月日 │1820元 │ │ ├──┼──────┼───────┼──────────┼──────┤ │15│砂膠片 │年5月日 │3200元 │ │ ├──┼──────┼───────┼──────────┼──────┤ │16│矽膠片 │年5月日 │2980元 │ │ ├──┼──────┼───────┼──────────┼──────┤ │17│美容膠等 │年4月日 │1690元 │ │ ├──┴──────┴───────┼──────────┼──────┤ │ 合 計 │2499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