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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
忻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按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除應清償所有債務外,並應支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按民間借貸利率訂定之月率百分之三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給付三期三萬元後,即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協議約定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絕無以脅迫方式逼被告甲○○簽訂協議書,被告尚有收入,並非不能清償系爭貨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甲○○部分:

(一)因景氣不好而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且又被人倒債近二千萬元,至今追討無門,又因失業至家庭陷入困境,清償借款雖稍有延滯,但絕非原告請求之七十萬元。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強暴脅迫控制他人自由及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告簽下原告事先準備好的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又清償債務協議書明顯標寫民間借貸月率三分,足證違反金融秩序重利罪嫌。

2、乙○○部分:協議書是伊姐夫即被告甲○○在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拿給伊簽的,當時在場人只有伊姐夫及姐姐,被告甲○○說是被脅迫簽的,要伊為其作保,伊並未看到脅迫情形。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九張,償還明細表一張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共積欠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按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除應清償所有債務外,並應支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給付三期共三萬元後,即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協議約定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被告甲○○則以因遭人倒債致清償稍有延遲,但所欠款項絕非原告所稱七十萬元,又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使用恐赫手段逼使被告簽立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積欠之貨款曾與其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証人簽立協議書,嗣後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証,被告對此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實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被告是否受脅迫所為。經查被告甲○○就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固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惟依該診斷証明書所載係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顏面外傷併頭暈、嘔吐現象入院急診,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協議書」(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言觀之,上開診斷証明書實難據以証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就積欠貨款達成協議時,係受原告脅迫所為;況依被告甲○○所提目睹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毆打之証人,亦未詳列姓名及住址,本院已無從傳訊,且被告甲○○亦稱「怕証人有所顧忌,所以沒法請來作証」,更難証明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受脅迫之情;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所稱: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後雖未按月履行,惟仍有陸續繳付欠款予原告(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若被告甲○○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甲○○何須於受脅迫後仍陸續支付款項而不撤銷此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另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簽協議書是我姐夫(即被告甲○○)在三月十七日拿給我簽的,我姐夫告訴我他是被脅迫才簽的,要我幫他作保証;當時是我姐夫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脅迫的情形」(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乙○○所言,伊就被告甲○○積欠原告貨款擔任連帶保証人,並未受何脅迫,且伊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確係受原告脅迫,是被告乙○○就此連帶保証債務自須負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均未能舉証証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難採信。

四、次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清償協議書係載明:「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每月清償新台幣一萬元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不得藉故託延或拒付,若違反清償協議時乙方(即原告)得按民間借貸利率訂為月率百分之三追溯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計算,要求甲方(即被告)無條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新台幣七十萬元做為擔保」,再觀系爭本票之附記載明:「此票做為履約保証,違反清償協議發票人無異議支付票面金額」,是依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附記約定,於被告甲○○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即應依約除未付之本金外,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以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須一併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僅付三期共三萬元即未給付,被告則辯稱共繳付七期,依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日之匯款各一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六千元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五千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觀之,被告顯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須追溯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迄八十八年八月違約止共繳付五萬元予原告,尚餘本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依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計算,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違約止(三十個月),共須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及違約金(425000×3%×30=382500),核計被告於違約時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八十萬七千五百元(425000+382500=807500),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六千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五千元予原告,又清償二萬一千元,是被告甲○○迄今尚有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七十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乙○○係本件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証人,與被告甲○○自負同一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亦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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