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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
己○○
原告
癸○○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丑○○
原告
乙○○
原告
庚○○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被告
樂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永恆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子○○、丙○○、辛○○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九樓A室」設有營業處所,渠等均在該處應徵工作,且工作區域亦以臺中地區為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臺中地區,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兩造曾簽立在職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當茲同意就任何本合約或其有關事項所生之爭議,皆以中華民國台北之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有樂鑫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聘僱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改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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