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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

原告
華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乙○○即璟園汽車旅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合夥經營璟園汽車旅館之內外牆隔間工程,約定按工程施工階段分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固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第二期款項五十萬元迄未給付,是原告施工至粗胚打底完成後即告停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確定在案。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共有,因合夥事業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以被告丙○○、乙○○等全體合夥人為本件被告,請求渠等清償合夥所負債務,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二)原告施工至粗胚打底完成,尚餘粉光之施工項目即可完工。惟因被告除遲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外,被告在原告進場為粉光之施工前,亦未協力完成窗框、門框,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履行其協力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原告已表明被告如不於所催告之期限內完成其協力義務,即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施作而尚未獲給付工程款之損害。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係以實際施作數量,依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算,扣除該未施作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兩造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於前案囑託鑑定工程總價款,其鑑定結果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勝訴判決確定之五十萬元,原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被告間固約定汽車旅館之建造接洽事宜費用由被告丙○○完全出資負責。惟此屬合夥人內部之約定,對於以其合夥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對外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契約存在,並由被告丙○○代表該合夥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日審理時,已自認其確與被告乙○○訂約合夥經營汽車旅館,並向原告定作汽車旅館之內外牆工程,其工程進度之請款及估價等事項均有研討等情。足見被告間確有合夥興建並經營璟園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合意之施工單價,依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施工面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工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四)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訂立土地出租合約草約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其合夥關係未約定生效始期。嗣後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之終止合夥合約契約書,解除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參諸被告丙○○於前案訴訟中亦自認該合夥契約,並未附有始期。準此,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書立草約時,即有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思,雖草約中記載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給付土地租金與被告乙○○,每月一萬五千元,至第四年起每月租金二萬元,是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係給付土地租金之始期,並非合夥契約生效始期。

(五)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其施作面積及施工單價,與兩造前案訴訟囑託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數額,大致相同。倘原告與被告丙○○勾串,理應浮報施作面積及施工單價,圖謀不法利益。再者,被告丙○○代表其合夥就璟園汽車旅館之興建工程,前向訴外人林智成即裕勝企業社定作鋼架工程,及向王秀雄即巧豐捲門材料行購買捲門材料、鐵工五金等物品,因大部分款項未付,該二人分別起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南投簡易庭受理在案,被告丙○○於審理中均自承被告間就璟園汽車旅館之興建有成立合夥關係。

(六)訴外人江政林於本院八十八年簡字第二十一號事件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建造汽車旅館期間,被告乙○○、丙○○分別以土地租金及鐵皮屋之建造費用,共同經營汽車旅館等語。既然被告間共同經營汽車旅館,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合夥之合意。次者,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所撰之終止合夥合約契約書中載明:因被告丙○○無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湊齊出資額,故雙方同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解除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立之合夥契約,並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等語。從而,被告間先有一合夥契約,因合夥一方未依約出資,故解除合夥契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中五0支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解除契約後應負損害責任可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無金錢之記載,亦無璟園汽車旅館之戳印,更無被告丙○○係璟園汽車旅館執行股東之資料。再者,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勾串,利用訴訟程序以達詐欺被告乙○○之目的,此從被告丙○○多次於前案訴訟程序為有利原告之不實陳述可知。

(二)江政林係契約書之撰擬人,自其於前案證述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訂有二紙契約書,分別為土地出資合約草書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其中土地出資合約草書之重點,係約定土地之出租事宜,租期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則協議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汽車旅館,將被告乙○○本可收取之租金作為出資合夥之出資。再者,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中第二段約定,被告間約定共同經營汽車旅館,合夥之期間係被告乙○○將土地出租與被告丙○○之上開期間,被告乙○○出資額為前開合夥期間之土地租金總額。第一段另約定,被告之合夥尚未開始前,被告丙○○就汽車旅館之建造、接洽等事宜及費用,由被告丙○○負責,其於建造期間得無償使用被告乙○○之土地。

(三)據上可知,被告間約定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確附有生效始期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乙○○於該日起以土地租金作為經營汽車旅館之出資。是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則由被告乙○○無償提供土地與丙○○為建造、使用,被告丙○○負責建造費用,與被告乙○○無關。上開情事,核與證人江政林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審理中之證稱情節相符,即合約書一張是強調土地租金之問題,一張是建造期間之建造費用及責任問題,該等事項與被告乙○○(即地主)無關,而合約書是強調經營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且被告間有約定興建完成後始成立合夥等語。

三、證據:估價單、土地出資合約草書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等合夥經營璟園汽車旅館,該合夥事業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丙○○、乙○○等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清償合夥債務,洵屬正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合夥經營璟園汽車旅館之內外牆隔間工程,約定按工程施工階段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粗胚打底完成,尚餘粉光之施工項目。因被告除遲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外,其亦未協力完成窗框、門框,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履行其協力義務,否則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施作而尚未獲給付工程款之損害。系爭工程款項扣除已給付及前案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原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乙○○則以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訂土地出資合約草書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其中土地出資合約草書係約定土地之出租事宜,租期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則協議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汽車旅館,將被告乙○○本可收取之租金作為合夥之出資。而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間約定共同經營汽車旅館,合夥之期間係被告乙○○將土地出租與被告丙○○之上開期間,被告乙○○出資額為前開合夥期間之土地租金總額。被告之合夥尚未開始前,被告丙○○負責汽車旅館之建造、接洽等事宜及費用,被告乙○○於建造期間無償提供土地。準此,被告間約定共同經營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附有生效始期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乙○○於該日起以土地租金作為經營汽車旅館之出資。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乙○○自毋庸負損害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璟園汽車旅館之內外牆隔間工程,約定按工程施工階段分期給付工程款,除第一期款項已清償外。惟第二期款項五十萬元迄未給付,是原告施工至粗胚打底完成後即告停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估價單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土地出租合約草約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就合夥關係並未約定生效始期等語。被告乙○○抗辯被告間之合夥契關附有生效始期云云。原告係依據被告共同經營璟園汽車旅館之合夥關係,請求因解除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是否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經查:

(一)觀諸被告乙○○所提之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立之土地出資合約草書及土地出租投資合約書內容,均未明定渠等之合夥關係附有始期。另被告丙○○於前案亦自認其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合夥契約,並未附有始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查屬實。是自被告間簽訂上揭合約及被告丙○○之前案自認,可知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未附有始期甚明。再者,依據被告乙○○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合夥合約契約書,其上載明解除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立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間合夥契約已有效成立,為終止該合夥關係,始另立終止之契約書。倘被告間之合夥關係附有始期,而被告乙○○主張始期迄未屆至,則合夥關係既然尚未生效,被告乙○○何須於合夥契約未生效前,另立契約終止尚未生效之合夥契約,由此益徵,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未附有始期。

(二)至訴外人江政林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固先陳稱:當初被告乙○○以土地租金作為出資,被告丙○○以建造費用作為出資,共同經營汽車旅館等情。嗣後之陳稱則與前不同,即改稱被告乙○○是要建好汽車旅館後,其等合夥始能有效成立等節(參見該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是江政林於前案所言,前後予盾,自難逕予採信。

六、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施工至粗胚打底完成,尚餘粉光之施工項目即可完工,被告在原告進場為粉光之施工前,應協力完成窗框、門框,因被告未盡協力之義務,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原告已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既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能協力完成窗框、門框等工作,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粉光之施工,且被告於原告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亦未為協力行為者,是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即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次者,原告施作面積及施工單價,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有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及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上揭施作之工程款即為原告因解除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扣除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勝訴判決確定之五十萬元,原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七、末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四號著有判例。被告間所合夥經營璟園汽車旅館,被告承攬該汽車旅館內外牆隔間工程,已如前述,被告乙○○固主張被告丙○○應負責建造全部費用云云,惟依據前開說明,縱使屬實,亦為合夥人內部之約定,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應依合夥關係賠償原告因解除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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