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蕭義龍 被 告 甲○○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藍波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酒醉駕駛被告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藍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T─五一一號聯結車裝載置物用角鐵一 批行駛於高速公路,因疏於注意撞及登記於訴外人詠翔拖吊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詠翔公司)名下,車號Q七─二五二號準備拖救他人車輛之拖救車,不僅造 成原告左腳、右前臂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更造成該拖救車輛重大毀損, 業經原告提起業務上過失傷害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原告於無任何過失情況下遭受上開損害後,即本於以和為貴之心態通知被告前 來協商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期達成和解,未料,被告屢催不理,經原告聲請調 解仍無所獲,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將該拖救車輛送修,共計花費維修費用新台 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經原告支付完畢並得該施救車所有權 人詠翔公司讓渡是項債權,並於刑事案中審理中,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完成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甲○○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藍波公司所聘僱,依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⑴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 ⑵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七日、十四日收款專用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各一份、國源汽車噴漆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發票一式二張、富勝板金廠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估價單一份、東興板金工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貨單 一張、聯盛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估價單一式三張、志祥汽車修配廠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一張、十戶科技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 貨單一式二張,順利汽車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估價單一份、詠翔公司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估價單一張、鎮祥鐵工廠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估價單一張、正 豐輪胎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估價單一張。 ⑶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份。 ⑷高速公路救車輛識別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 ⑸車輛受損照片三十六張。 ⑹聲請傳訊證人黃玉蘭、施有莊、陳能松、陳勝騰、徐育智、余美嬌、陳輝志、 趙令彬、陳永義。 ⑺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單據所載項 目分別鑑定其材料價格及工資各應為多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一號上訴狀陳稱:伊為「靠行」行為,原告 即為負責人‧‧‧,更須投資一百三十餘萬元之拖救車投資款云云?本件卻陳 稱系爭拖救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詠翔公司?惟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此即「靠行」之「法源」。原告既 自認為靠行行為,則請原告先舉證其與詠翔公司之「靠行」契約為何?行車事 故有關規定如何?本件系爭車輛「毀損」之汽車保險理賠金額多寡?首先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鈞院從上揭證據,再另對照另件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判 決原告傷勢受損害極輕微僅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依「比例原則」,駁回原告不 實浮濫之請求。 (二)而原告提出九十一萬元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明細表,除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誤載為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外,其餘皆為估價 明細表,且違反「貨比三家」之普通常識。原告仍未證明損失何在。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依實務見解原告須舉證被告之行為符合侵 權行為之要件。惟證人陳勝騰、徐育志等,於七月十三日之證述,不是原告僅 買汽車零件,沒看到車損,不清楚詳情,證明買汽車零件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係沒開發票,是否實際支出?亦且證人自認不包括「折舊」在 內,則究竟損害如何?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自應為不利判決。 (四)證人陳勝騰證稱:「這是買零件的,無維修工資,原告有表示是車禍,他處維 修調不到這些零件。車禍及車禍詳情我不清楚」,亦即聯盛公司所支付之四萬 九千八百元,顯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理費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應扣除二萬九千八百八十 元。 (五)證人黃玉蘭供稱「‧‧‧富勝板金廠是我父親所開,我負責會計工作‧‧‧詠 翔的估價單亦是我們所開的‧‧‧因對方(指原告)是靠行,修理費亦是原告 先支付才寫這張讓渡書。」實務上以為「靠行」為管理信託。申言之,在原告 及詠翔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契約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詠翔公司所有,詠翔公 司債權之讓與,當以實際上損害為準。參照前揭汽車公會函之附表一、「詠翔 拖吊有限公司」,記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即估價單為詠翔拖吊有限公司台 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Q七─二五二,再蓋上詠翔拖吊有限公司四方型印章 )為自己開單給自己,再由自己出庭陳述作證。抑且,油壓部分亦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此部分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亦應刪除。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在實務上,因認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即被害人 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修復費用之請求。然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 未必相同。本件依實務見解,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而非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則本件原告,首應證明其所「減少價額」多寡?而非修復費 用多寡。汽車公會純以修復費打六折為憑,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修 復必要費用,仍有未洽。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呈之單據所示之修護費 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該費用有無超過車受損前之價值?受損情形經修理後,車 輛價值有無減損?修理因零件更換,有無性能反而較車損前為佳之情形?應予折 舊之數額若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酒醉駕駛被告藍波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KT─五一一號聯結車裝載置物用角鐵─批行駛於高速公路,因疏於注 意撞及停放於路旁,登記於訴外人詠翔公司名下,車號Q七─二五二號準備拖救 他人車輛之拖救車,不僅造成原告左腳、右前臂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更造 成該拖救車輛重大毀損,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自行將該拖救車輛送修,共計花費修復費用九十 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並經原拖救車所有權人詠翔公司讓與對被告損害賠償之 債權,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附帶民事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藍波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支出單據,並不能證明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車輛有折舊,原告請求數額明顯過高;原告不能明確證明損 害若干,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藍波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酒醉 駕駛被告藍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T─五一一號聯結車裝載置物用角鐵─批行駛 於高速公路,因疏於注意,撞及停放路旁,車號Q七─二五二號準備拖救他人車 輛之拖救車,造成原告受傷及拖救車毀損,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被告僅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在原告得請求之 拖救車修復費用為若干?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為被告藍波公司所僱用之營業拖車司機,為被告藍波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 ○於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登記於訴外人詠翔公司名下車號Q七─ 二五二號之拖救車受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 外人詠翔公司業經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在案,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修正理由參照)。則被告抗辯原告 僅提出修復費用若干,而未能證明其「減少價額」多寡,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即無可採。查該車號Q七─二五二號之拖救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 致毀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該Q七─二五二號之拖救車所 減損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支出拖救車修復費用共計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提出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七日、十四日收款專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 一份、國源汽車噴漆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發票一式二張、富勝板金廠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估價單一份、東興板金工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貨單一張、聯 盛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估價單一式三張、志祥汽車修配廠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估價單一張、十戶科技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貨單一式 二張,順利汽車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估價單一份、詠翔公司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估價單一張、鎮祥鐵工廠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估價單一張、正豐輪胎行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估價單一張等為證,且證人黃玉蘭(富勝板金廠會計)、 陳勝騰(聯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育志(志祥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趙 子億(鎮祥鐵工廠員工)、黃錫勇(十戶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証稱確有為卷附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出貨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原告 當時稱是車禍受損等語。惟被告對上開修復金額存疑,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上 開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出貨單及原告呈送之車輛受損照片併送請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囑託該會鑑定,經該會派專人會同評核結果,認該車修理 費用以零件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鈑噴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修理 工資九千四百元,合計為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為合理,有該會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一0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鑑定結 果亦無意見。雖被告抗辯證人陳勝騰之證詞不夠明確及該拖救車原屬詠翔公司 所有,係自己開單給自己,認該部分修理費用均應扣除云云,然按本件車禍發 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而證人陳勝騰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至本院受訊,記 憶難免部分模糊,且該證人僅負責提供修車零件,非於車禍發生時在場見證, 則被告徒以其證稱:「車禍及車禍詳情我不清楚」,即認該等費用與本件無關 應予扣除,尚無足採。又訴外人詠翔公司自身亦有修配廠,而該車號Q七─二 五二號之拖救車雖登記於詠翔公司名下,惟實際係原告所有,僅係靠行於詠翔 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玉蘭證述明確,故原告將該拖救車送至詠翔公司修理, 與常情並無違背,況縱認該拖救車名義屬詠翔公司所有,詠翔公司亦非不得自 行修復,故被告抗辯該部分修理費用之單據係自行出具,應予扣除云云,顯無 理由。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以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 為合理可採。 ⑵惟按本件受損之拖救車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份出廠之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時該車 已使用約四年又四月,車輛已有折舊。本件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示,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折舊 數額,該公會認以六折之價格計算折舊為合理,經計算結果,合計修復費用為 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有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區汽工(同)字第 九一0四0號函文在卷可參。我實務上固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據以計算折舊,惟按 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係用於營利事業計算資產所用,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特種車輛則為六年,顯較實際生活經 驗車輛之使用年限為短,是以此標準計算折舊,是否合宜,已非無疑;而本件 既經本院就個案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以折舊六折為合理 ,且本院審酌依該公會之函文附件所示,該拖救車新車及車身打造等價值高達 二百四十五萬元左右,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四年又四月等情狀,認以該鑑 定結果之意見較符實情而可採。被告固另抗辯受損之拖救車原市價僅約五十萬 元,修理費用明顯高於原價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估算之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 元之修理費用未超過受損前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故本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甲○○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被告藍波公司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