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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家訴字第五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癸○○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庚○○
丙○○
戊○○
辛○○
甲○○○
壬○○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遺產准予分割。

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三─二地號,建地目,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同區段三─三地號、建地目、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暨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同區段二一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一五四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建物,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取得九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

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持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三八九二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權五股、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八00股,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得九分之一之股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新台幣柒拾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繼承人吳楊錦霞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存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在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得九分之一之款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地號、建地目、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同區段三─三地號、建地目、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暨坐落上開兩筆土地上同區段二一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一五四號、商業用、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一九九.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建物,應由兩造辦理但承登記後,各取得九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

(三)被繼承人吳楊綿霞持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三八九二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杜股權五股、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八00股,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取得九分之一之股權。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繼承人吳楊錦霞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在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五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利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取得九分之一款額。

(七)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所明定。查原告三人與被告六人計九人俱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被繼承人吳楊錦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繼承人,已繳清遺產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遺產,核先陳明。

(二)次按「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原告三人與被告六人計九人為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共同繼承人,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吳楊錦霞遺產全部整體為分割如下:

(1)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二一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一五四號房屋,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兩造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後,應辦理繼承登記,使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

(2)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投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三八九二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權五股、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八00股,兩造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後,各該投資股權連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死亡時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所有權。

(3)被繼承吳楊錦霞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五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在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計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均遭被告庚○○擅自領取,連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生前出租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而於死亡後由被告庚○○領取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之租金二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合計八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兩造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後,應由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即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扣除百分之十的租賃所得稅,為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是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各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繼承人吳楊錦霞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六百四十二萬元,遭被告戊○○擅自領取,繳納遺產稅八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後,尚餘六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兩造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後,應由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即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是以,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繼承人吳楊錦霞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在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五十九萬元,計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迄仍未領取,兩造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後,各該存款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利息,即應由兩造各取得九分之一款額。

三、証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証明書影本乙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二一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後,方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依分割協議或判決,取得其分得遺產之產權。因此,縱有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持有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應依分割協議或判決,將其持有之遺產交付其他繼承人,亦僅於未依分割協議約定之給付日期為給付,或判決確定後相當時間仍不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四)、(五)、(六)部分,均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開始計付遲延利息,依上述說明,其請求並非正當,實不待言。

(二)分割遺產之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有形成力,縱因分割遺產,致部分繼承人應對其他繼承人交付遺產,此一給付義務,亦應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上之遺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逝世已四年餘,然兩造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証明書影本乙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二一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既為分割遺產訴訟,首應確認遺產之範圍及數額。被繼承人楊吳錦霞所遺留之財產為如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上所示,兩造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分割遺產後,始取得其分得遺產之產權,若須依分割判決將持有之遺產交付其他繼承人,僅於未依分割判決確定後相當時間仍不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即負遲延責任等語。按共有物分割之效力,鑑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裁判分割,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是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相當時間仍不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被繼承人楊吳錦霞死亡時,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四)、(五)、(六)部分,均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開始計付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方式:一、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三─二地號,建地目,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同區段三─三地號、建地目、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暨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同區段二一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一五四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建物,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取得九十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二、被繼承人吳楊錦霞持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五三八九二股、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權五股、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八00股,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得九分之一之股權。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丁○○、乙○○各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被繼承人吳楊錦霞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存款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在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五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遺產分割日止之配股、配息,應由兩造繼承人各得九分之一之款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形成判決之性質,並不適宜假執行,爰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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