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損害賠償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至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八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上揭系爭工程款及損害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