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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旺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損害賠償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至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八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景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上揭系爭工程款及損害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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