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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倚天中文2000 for Windows」(著作權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hoto Impact 6.0」、「Video Studio 4.0」、「Video Studio 5.0」、「I Photo Express 3.0」、「COOL 3D」、「COOL 360」(著作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星志願2」、「明星志願2000」、「明星志願闖通關」、「大富翁4-超時空之旅」(著作權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庸群俠傳」、「象棋水滸傳2」、「天龍八部之六脈神劍」、「新蜀山劍俠傳」(著作權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蝶字型2000」、「字由字在」(著作權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PC-Cillin2000」著作權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DVD3.0」、「Power VCR2.0」、「影音捕手」、「影音播霸」(著作權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光碟6.0」(著作權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劫」(著作權人: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於著作完成時,原告即分別依法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被告因原告之上開著作物廣受消費者喜愛,市場上極受歡迎,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其住處重製,並在網際網路「超頻者天堂」、及「拍賣者天堂」刊登廣告,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字郵件信箱作為販售之聯絡管道,對外銷售原告具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軟體盜版光碟(即俗稱大補帖),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七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查獲,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非法重製並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侵害原告等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且僅在被告家中為警搜索扣得之盜版光碟數量即達數千片之多,數量龐大,其應係以販售盜版光碟為主要收入,更造成原告等重大之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供燒錄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燒錄機二組、空白光碟片乙桶、郵局存金簿乙本、盜版光碟目錄乙份、郵局掛號函件收據十五紙、網路訂購單八紙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一千九百六十五片,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且恃以維生,其侵害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明知並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對外銷售牟利,且重製、銷售之數量龐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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