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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德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德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立下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伍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十七筆共計貳仟柒佰玖拾肆萬元,向原告借款十八筆合計貳仟伍佰参拾壹萬玖仟柒佰参拾肆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到期一次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十七筆借款皆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仟参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十七紙、不可撤銷信用狀十七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十一紙、匯票十九紙、授信申請書十七紙、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十八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十七紙、不可撤銷信用狀十七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十一紙、匯票十九紙、授信申請書十七紙、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十八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叁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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