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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
相對人
丙○○ 住

         乙○○  住

         辛○○  住

         己○○  住

         庚○○○ 住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主文第

一、二、三項中,漏列被告「辛○○」,請准許更正增列云云,經查,該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柒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而於事實欄中原告之聲明記載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於理由欄中第三段中亦明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紙林公司、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紙林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並未記載被告「辛○○」,則不論該判決中原告之聲明、結論之記載,均與主文所載相符,尚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即與前揭更正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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