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過失 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廿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丙○○、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出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E—一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 岡鄉○○路由社口往馬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九十五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來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 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沿臺 中縣神岡鄉○○路由馬厝往社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JKN— 九一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 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判決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 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肇事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屬於被告永順 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所有,被告永順公司在外觀上與被告丁 ○○間具有僱傭關係,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永順公司與被告丁○○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另植皮 整型手術預估需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 2、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合計九十日,共十八萬 元。 3、交通費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來回交通費二千元 ,小計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 日交通費二千元,小計十萬八千元,兩者合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最少五萬元,現已喪失百分之五十之 勞動能力,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六年,故損失之金額 為七百八十萬元(50,000/2x12x26=7,800,000)。 5、慰撫金:原告正值年輕有為,既有正當工作又有豐富收入,平日喜愛郊遊旅行 ,且當適婚年齡。經被告丁○○撞擊後,一切生活起居宛如翻天覆地,成為殘 障人士,自身軀臂部、背部、兩大腿內側植皮並刮皮填補右大腿皮膚,身軀無 一處是完整皮膚,目前又有骨髓炎,不單是行動不便,日後惡化猶難逃截肢厄 運,如此身心折磨,日日夜夜,痛不欲生,故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証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二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九紙、看護費及交通費收 據影本各乙紙、薪資表及攷勤表影本各四紙暨薪資詳細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受僱人乃指受僱用人之選任 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經查,被告丁○○並未為被告永順公司服勞務,雙方 間亦無任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且肇事當天乃係被告丁○○向其父即被告丙○ ○借用上開車輛,作為至同學家讀書之交通工具,原告所主張並不足證明被告 永順公司與被告丁○○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從 而被告永順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 (二)醫療費用部分: 1、按「致生損害」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所謂致生損害乃須有損 害之發生,而該損害又須與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 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惟此病症應與本件車禍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該部分醫療費用自無令被告負擔之理。 2、原告所提門診及住院費用之收據中: (1)收據加總金額不足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 (2)原告所提收據中,第一頁(按應係第二頁之誤)下方收費日期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費用淨額七千零九十三元之收據,與第二頁(按應係第三頁之誤) 下方之收據,其收費日期、項目、金額及出據人印章等內容均屬相同,顯係 重複。 (3)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在民德醫院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所負擔,故 原告所提收據中,第四頁上方門診收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第五頁上 下二紙收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日)被告均已給付,此部分顯屬重 複主張。 (4)第三頁上方(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四頁下方(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 暫收據及第五頁上下二紙門診收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日)收費項 目僅有掛號費或醫療費用,是否均為本件車禍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 應盡舉證責任。 3、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日各支付原告三萬元,由其弟林俊吉代領 ,此部分之費用,原告顯係重複主張。 4、澄清醫院稱原告日後整型修疤費用約三十五萬元,惟未列明細及估算之依據, 實嫌粗率,難以遽採,且該筆費用係用以整型修疤,難認有其必要性。 (三)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交通費各高達十八萬元及二十四 萬元四千元,惟被告否認其所提單據之真正,且其所憑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填載日期,形式已有瑕疵,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 (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原告之右腳功能雖減少百分之五十,但其喪失之工作能力未必即為百分之五十 ,蓋人之工作主要靠雙手,右腳應為輔助作用,且原告既不需要截肢,對其工 作能力應無減損。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五萬元,惟其所提之薪資表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請領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 利息。 (五)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仍應以實際加害程度、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斟酌雙方 身分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甫 自學校畢業,幾無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而被告丙○○不過為一小本經營之中 小企業經營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高達二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原告之第林俊吉所開立之收據影本二紙、民 德醫院住院申報資料及畢業證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函詢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原告整型修疤費用、傷勢及復原狀況,並訊問證人洪麗子。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追加戊○○○為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庭呈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E—一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社口往馬岡(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九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馬厝往社口(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車牌號碼為JKN—九一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 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 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交通費用二十四萬四千元、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八十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總計為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二 十五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受有「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 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但應與本件車禍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該部分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提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之單據多 所瑕疵,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曾給付原告六萬元之醫療 費用,由原告之弟代收;就其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而言,關於平均工資及勞動能力 喪失程度之認定過高,且未扣中間利息,另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被 告永順公司並以其與被告丁○○間無「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選任監督關係 ,不應與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診斷書影本二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九紙為證,被告 除否認原告受有之「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 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外,餘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影本各乙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過失傷害刑 事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先送往臺中縣神岡鄉民德醫院救治,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轉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住院並進行清創併肌肉皮瓣植皮手術,迄八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急診住院行膽囊切除術,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同日至澄清醫院霧峰院區住院進行清創及腐骨清除手 術,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院,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住院行植骨手術,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期間所患病名計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 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有民德醫院、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 開刑事卷內可參。 (二)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骨科主治醫師許德宗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審判 程序中證稱:自訴人甲○○小腿係第三度開放性骨折,骨頭及神經血管外露, 第三度開放性骨折病患有三至五成機率發生骨髓炎,自訴人之肢幹機能不會完 全喪失功用,復健後會走路但跛行無法跑步、彎曲程度無法像正常人之情形; 另自訴人肺水腫情形於送來平等院區時就有了,因為其多處骨折、休克、失血 過多、血氧濃度不夠引起,正常人也有可能發生膽囊炎,大部分是因膽結石引 起,又在一般重大外傷因有外傷壓力及長期臥床發生急性膽囊炎之機率較高, 自訴人於霧峰、平等院區之病歷均未看出其尚罹有其他病症等語。又證人即原 告之一般外科主治醫師方俊慧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事審判程序中, 經本院刑事庭訊問急性膽囊炎與原告發生車禍有無關聯,及膽囊切除對於身體 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時,亦證稱:文獻上曾有創傷後膽囊炎發生,但是否有直 接關係無法認定,文獻上所指傷害係指身體上各種傷都有可能,骨科傷害也是 有可能;急性膽囊炎除創傷後膽囊炎外,以膽結石引起最多,另外重病禁食、 輸血、全靜脈營養、止痛藥物的使用及膽囊本身之血管病變,也有可能,本件 病人開刀時並無膽結石病變,至於血管有無病變無法斷定,又病人除受有骨科 傷害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足資證明引起急性膽囊炎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既無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骨髓炎之病症,而上述病症亦均有因骨折 、失血及創傷之可能,顯見原告所受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五、次按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來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時,未注意彎道應減速慢行,致 失控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丁○○肇事時未滿二 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丁○○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因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及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慰 撫金,是否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另植皮整型 手術預估需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並提出醫院門診及住 院收據影本九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收據,經本院核算結果,合計確為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被告認加總 金額不足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顯有誤會。 2、原告所提收據中,第二頁下方收費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費用淨額七千零 九十三元之收據,係支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 診療之費用,與第三頁下方之收據,係支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於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治療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被告認其收費日期、項目 、金額及出據人印章等內容均屬相同而主張係重複請求,洵非可採。 3、原告所提收據中,第四頁上方門診收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係支出當日於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一般外科之門診費用,第五頁上下二紙收據(八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十八日)亦係支出當日於上開醫院整型外科之門診費用,至於被告為 原告所支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之 醫療費用,僅包括住院治療費用,此於被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上記載甚明,上 述收據所支出之項目既不相同,被告主張係重複請求,自非有據。 4、第三頁上方(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四頁下方(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暫 收據及第五頁上下二紙門診收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日),均係於澄 清醫院平等院區整型外科門診所支出之費用,雖僅載有掛號費或醫療費用等收 費項目,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皮膚、肌肉並 因而多所受創,有照片十幀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顯見其有接受整型外科治 療之必要;且被告曾為原告支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前開醫院整型外科之 門診醫療費用,亦有被告所提之門診收據乙紙為證,被告初始既對此費用之支 出並無異議,臨訟復行爭執,則其所辯顯不足採。 5、原告日後整型修疤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結果,預估約需 三十五萬元,此有該院平等院區九十年五月三日澄敬字第三0八號函乙份附卷 可稽,且原告主治醫師魏經岳醫師亦認原告外觀需進行皮瓣整型手術,復有診 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按原告皮膚等外觀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創,則進行整 型修疤手術以恢復身體外觀,衡情自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整型修 疤費用,應予准許。 6、被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日各支付原告三萬元之醫療費用, 由原告之弟林俊吉代領,原告並不爭執,且有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則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被告其餘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核對雙方所提收據結果,原告並未就被告已支出之部分請求,從而並 無重複請求而須扣抵之必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三十一萬七 千零二十五元(377,025-60,000=317,025)。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聘請全天看護九十日 ,每日工資為二千元,合計十八萬元,並提出收據乙份為證,雖被告否認此份 收據之真正,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骨髓炎 等傷害,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行動不便,而上開期間內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於澄清醫院平等 院區住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及同年 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九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進行手術,膽囊並經切除,有原告 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表影本各乙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顯見確有受人看護之 必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亦屬適當,顯見上述原告所提收據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十八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來回交通費二千元, 小計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日 交通費二千元,小計十萬八千元,兩者合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並提出公聯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乙紙為證。然查,上揭收據除 記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八十五日間即乘車一百 二十二次,顯屬過高,與常理不符外,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及同年 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間,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有前揭原告之病歷 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按理並無乘坐計程車來回草屯及澄清醫院間之可能,且證 人即公聯公司負責人洪麗子亦到庭證稱:雖該份收據確為其公司所開,但一般 包車從草屯到臺中單程五百元,來回一千元,如果是從草屯到霧峰應該更便宜 等語,足見上揭收據中所載單次(無論是否來回)即達二千元之車資,遠逾一 般行情,顯不合理,從而上揭收據並不可採。次查,上揭收據雖內容上有重大 瑕疵而不可採,惟證人洪麗子亦證稱:從收據看,原告應有向我們公司包計程 車等語,且原告因本次車禍致行動不便已如前述,則其自草屯住處至霧峰澄清 醫院回診時,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至為灼然,是以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證 明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然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草屯來回臺中之車資既約為一 千元,則每日草屯至霧峰來回一趟之車資以四百元計,應屬合理,再參酌原告 於前揭霧峰澄清醫院病歷中之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六日 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 七日、七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八月一日至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 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 、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到院門診,另加計七月十九日出院當天,故總 計三十日為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日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應以一萬二千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最少五萬元,現已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六年,故損失之金額為七百八 十萬元(50,000/2×12×26=7,800,000)。經查,原告受傷前於匠豐精密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豐公司)擔任設計工程師,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業據其 提出薪資表影本四紙及匠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詳細表影本乙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其年收入應為六十萬元;又其因本此車禍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 十,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雖原告所任之工作常有到業主 家量尺寸之必要,惟其主要之工作性質仍應為設計、及製造儀器部分,仍非屬 體力勞動者,應係智力勞動者,故應認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為適當 ;再按原告為五十四年五月八日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六十歲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則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車禍發生時起算 至原告六十歲,尚有勞動年數二十六年,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944,170/1,000,000×600,000×10%=0000000.2)。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 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先後五次住院進行手術,膽囊並經切除,醫師估計需休養與復健二年,右下肢 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且日後尚須 進行整型修疤手術,亦有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九十年五月三日澄敬字第三0八號 函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必須日夜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長 時間以拐杖助行之生活上不便,且其於本次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僅因被告丁 ○○之一時輕率而致生涯發展遭此巨變,心靈上之痛苦更無可言諭。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設計工程師,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被告丁 ○○大專畢業,目前服役中,被告丙○○、戊○○○經營永順公司,育有子女 三人等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及戊○○○ 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317025+180000+1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此所指之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永順公司應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丁○○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屬於被告永順公司所有,在外觀上與被 告丁○○間具有僱傭關係為據。然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僱用人 ,雖不以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為限,但實質上仍必須具有「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永順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子,肇事當時尚就讀於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有畢業 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其與被告永順公司間,實質上並無「僱用人」與「受僱 人」之選任監督關係可言,揆諸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丁○○向其 父借用被告永順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認為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 關係存在,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永順公司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丁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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