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白鑫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白鑫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起訴聲明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按月償還三十萬元,餘欠屆期全數清償。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惟被告除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外,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