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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乙○○民國八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乃被告吳茗富即「茗富汽車精品店」僱用之員工,原告丙○○為被害人劉亦洛之配偶,原告乙○○則為被害人劉亦洛之女。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GF─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對面「南光」汽車音響店,執行取貨業務,取貨後欲駕車返回台中縣梧棲鎮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迴車前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南下,適有被害人劉亦洛騎乘車牌號碼MYF─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被害人劉亦洛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被告甲○○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被告賠償之部分分別敘明如左:

㈠原告丙○○得請求部分:

⑴被害人劉亦洛死亡部分:

①醫療費用:被害人劉亦洛死前,由原告丙○○支付急救醫療費用九百六十元。

②殯葬費用:被害人劉亦洛死後,由原告丙○○支付殯葬費用共計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

③扶養費用:本件原告丙○○係被害人劉亦洛之配偶,依民法規定,被害人劉亦洛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查本件被害人劉亦洛死時年二十七歲,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應有四十九年,原告丙○○現年二十四歲,尚有餘命五十二年,應受扶養之年限為四十九年,以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表計之,可得扶養費為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劉亦洛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原告丙○○自此天人永隔,心中悲痛不言而喻,是以其給付一百萬元以稍行慰撫。

⑵原告丙○○受傷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必須切除脾膽等內臟器官,今後無法從事任何勞務活終其一生,乃宜定五十萬元為慰撫金。

㈡原告乙○○得請求部分:

①扶養費用: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劉亦洛之女,依民法規定,被害人劉亦洛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查本件被害人劉亦洛死時年二十七歲,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應有四十九年,原告乙○○現年四歲,應受扶養至成年二十歲,以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表計之,可得扶養費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劉亦洛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原告乙○○自此天人永隔,心中悲痛不言而喻,是以其給付一百萬元以稍行慰撫。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吳茗富即「茗富汽車精品店」,且案發當時被告甲○○係於上班期間執行取貨業務,自屬執行職務無訛,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車禍實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自慢車道快速迴轉,並停止於車道中間,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劉亦洛無法閃避,碰撞被告甲○○所駕車輛後傷重死亡,所載原告丙○○身受重傷。而被告甲○○於刑案警訊中自承「我就在北上車道的路旁,欲迴轉至南下車道返回公司,當時下著毛毛雨,視線不良,我欲迴轉前我有看後面無來車,才迴轉,怎知迴轉到一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啟動後我就先打方向燈搖下車窗往後看並無北上車子,我就迴轉,開到中線,當時有南下車子,所以我停在中線等候,不知為何該部機車撞到我駕駛座的左車門」等語,而本件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甲○○駕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時未先讓行進中之機車前行,致正起駛向左迴轉時被駛來防範不及之機車撞上」等語,足見被告甲○○駕駛確有過失。而被告甲○○於警訊與偵查時供述「由公司出發沿途送貨」、「沒有拿到貨」等語,故知其當時駕車係執行業務,則其僱主即應連帶負責。

(六)被告陳建雖辯稱原告劉亦洛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然查,事故所在地之「南光汽車音響行」其隔鄰為修車廠,而該處常因修理安裝汽車音響或前往取貨,停放之車輛自較他處為多,再者,事故當時為陰雨天,參諸一般人於雨天時怕淋濕與穿雨衣之不便常捨機車而就汽車之習慣,路上汽車數目會較平常為多,隨意停車自較平常嚴重,故被害人劉亦洛所以駛入快車道,實有可能係因慢車道被上用所致,因何能苛責被害人行駛快車道,而令其負全部責任。況現場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而被害人劉亦洛所騎者為重型機車,亦無不得行駛快車道之理。

(七)原告乙○○雖出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然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乙○○於原告劉出生之日起,回溯第一百八十日起至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害人劉亦洛常於星期六、日晚間與原告丙○○同房,業經證人劉佳宜到庭證述明確,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丙○○雖非長時間同住一處,然既已雙宿共眠,應可認定有同居之事實,則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乙○○間具有血緣關係甚明,而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結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自應視為被害人劉亦洛之婚生子女。

(八)按血型鑑定得作為確定親子關係之依據,已為現在社會眾多民眾共通之常識,並為實務所採,故因父母血型的配對子女有其可能之血型,亦有其不可能之血型,血型鑑定結果,如屬親氶不可能衍生之血型,當然可作為排除其為家系成員之佐證,反之則得作為認定親子關係之佐證。按被害人劉亦洛之血型為O+型,原告丙○○之血型為A型,則其二人所生子女之血型,應為O型或A型,現原告乙○○之血型為A型,由此可知,原告乙○○係被害人劉亦洛之子女無疑。

(九)被害人劉亦洛於八十八年三月正式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證後,即受僱於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約為二萬五千元,而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其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而被害人薪資併入原告丙○○薪資申報所得稅,故無獨立之扣繳憑單,而被害人劉亦洛之工資,足以扶養妻及子。

(一0)原告等確已領得被害人劉亦洛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丙○○並領得傷害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一二)原告起訴狀附原證四之收據,出具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編號00七三、00七四號,金額合計九千八百零三元之單據二張,係其後各張單據之整理總和,並非單獨項目。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劉亦洛)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南鮮花店)影本一件、估價單(日南出具)影本二件、收據(冥紙舖出具)影本十五件、代辦火化明細表(元興葬儀社出具)影本一件、收據(元興葬儀社出具)影本二件、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骨灰骨骸進堂許可書影本一件、殯葬規費繳款單影本一件、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丙○○)影本二件、證明書(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警訊筆錄(甲○○)影本一件、偵訊筆錄(甲○○)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父母子女血型關係表一件、血型檢驗報告影本三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三四三八0號函影本一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佳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在快車道供車輛迴車之缺口以準備等待往北之車輛過後,再為迴車時,被害人劉亦洛駕機車衝向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附近,致車損人亡,顯然被害人劉亦洛騎乘機車不注意車前馬路缺口附近處,未加注意被告甲○○在該處停車準備迴車之狀況以致自己撞上被告甲○○之車輛。按機車依交通法規僅能行駛慢車道而不能行駛於快車道,倘若被害人劉亦洛不侵入快車道,本件車禍當不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害人劉亦洛騎機車行駛於不應行駛之快車道,本身過失造成車禍。而依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報告表亦指出:「因天雨視線不良,雙方發生碰撞,甲車左側前門門陷,乙車車頭嚴重毀損內凹」,可見被害人劉亦洛機車速度太快,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猛力撞擊被告甲○○所駕之小客車,而被告甲○○於車禍當日係送貨完畢,順道至南光音響取回自己送修之音響,並非執行被告吳茗富之業務。

(二)被告甲○○無任何土地及房屋,且賴租賃房屋居住,其母守寡無業,胞弟為殘障賴被告甲○○扶養,且退役工作不及一年,每月薪資不到三萬元。本件被告甲○○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丙○○年僅二十四歲,正當年輕非無工作能力,其請求扶養費尚嫌無據,而原告乙○○非被害人劉亦洛之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其請求扶養費亦屬無據,而精神賠償各一百萬元均嫌過高。如法院認被告甲○○有過失,亦主張被害人劉亦洛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扣減。

(三)否認證人劉佳宜證詞之真正,而被害人劉亦洛之血型縱使為O型,原告丙○○之血型為A型,雖其二人所生之子女之血型應為O型或A型,但並非O型或A型均為彼等之子女,原告之推斷,有失週延。再者,以血液型鑑定親子關係,血液型檢察結果,如有違反Mendel(孟德爾)定律時,不能認有親子關係,僅能謂以「未發現親生子關係之除外條件」或為「親生子關係無不當之點」等表現之,尚須檢察人類學上之特質味覺、指紋、紋理方向比較、隆線值同子型、指紋型、手掌紋、指間紋、腕三叉線、小指球紋、梅指球紋、足蹠紋活體計測等等,故上開血型鑑定僅能鑑定違反Mendel(孟德爾)定律為否定親子關係之鑑定,但無法作肯定之親子關係鑑定。

(四)末按機器腳踏車應在機車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劉亦洛駕駛機車不行機車道,乃行駛快車道,而在快車道上中心線撞上正停車準備迴轉之被告甲○○所駕之小客車,現場為設有機車道路之道路,足見被告停車準備迴轉係道路中間劃有中心虛線可供迴車之處遭劉亦洛撞上,並無過失,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一號相驗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卷、同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二二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卷)全卷及訊問證人邱仲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乃被告吳茗富即「茗富汽車精品店」僱用之員工,原告丙○○為被害人劉亦洛之配偶,原告乙○○則為被害人劉亦洛之女。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GF─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對面「南光」汽車音響店,執行取貨業務,取貨後欲駕車返回台中縣梧棲鎮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迴車前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進,竟疏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南下,而被害人劉亦洛騎乘車牌號碼MYF─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被害人劉亦洛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原告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殯葬費用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扶養費用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害人劉亦洛亦與有過失且認殯葬費用金額過高及原告乙○○並非被害人劉亦洛之親生子女等語置辯;被告吳茗富則以: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茗富汽車精品店」之業務,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甲○○係被告吳茗富(即茗富汽車精品店)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GF─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對面之「南光」汽車音響店欲取貨,遂將車停靠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事後欲駕車返回台中縣梧棲鎮,即在該處迴轉車輛,適泰國籍之被害人劉亦洛騎乘車牌號碼MYF─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妻即原告丙○○,沿中山路由南往方向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被害人劉亦洛因而受有至外傷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丙○○則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告甲○○因此車禍案件,遭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被告甲○○逾期上訴再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警訊筆錄(甲○○)影本一件、偵訊筆錄(甲○○)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照片四張、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三四三八0號函影本一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一號相驗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卷、同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二二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卷)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刑案之警訊時陳稱:「(問:當時肇事經過為何?你迴轉時有無打方向燈?)當時我先至中山路一三一一號對面南光汽車音響欲拿貨,結果沒拿到貨品,我就在北上車道的路旁,欲迴轉至南下車道返回公司,當時下著毛毛雨,視線不良,我欲迴轉前有看後面無來車才迴轉,怎知迴轉到一半就發生碰撞了...」、「(問:當時天候如何?視線如何?行車速度多少?)天氣下著毛毛雨,視線比平時還差,當時因在路旁欲起步迴轉,所以時速大概只有十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一號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按被告甲○○於該次製作筆錄之時間係在車禍發生日之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有偵訊筆錄有參),時值車禍發生不久,其就肇事之經過及是否已完成迴轉或迴轉中發生車禍,記憶當較為清晰,足見被告甲○○確係在迴轉中發生車禍,而非在停止中發生,是其事後於本院所辯其當時在快車道供車輛迴車之缺口停車等待準備迴車時,遭被害人劉亦洛駕機車撞及云云,即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志華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係在停止中遭撞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然該證人嗣於刑案二審審理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甲○○停車後,轉頭要回店內,即聽到刷一聲,再回頭就發現機車撞到告訴人(按為被告甲○○之誤)之車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證人張志華未目睹全部車禍發生之經過,且其發現時車禍已然發生,尚難據其在本院刑案審理所證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再者,車禍發生現場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前之中山路段,係屬雙向二車道,但未設有機車專用道等情,有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四張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卷第四頁、第九頁),而重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快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足見被告所提之照片二張,該路段道路上劃有機車專用道一事,應係在本件車禍之後,自與本件無關,是被告甲○○所辯,現場於車禍當時是設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被害人劉亦洛駕駛機車未在機車專用道行使,且機車依交通法規僅能行駛慢車道而不能行駛於快車道,是該重型機車不得在快車道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按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無缺陷,見相驗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由被害人劉亦洛所駕駛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以致本件肇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同一見解認定被告甲○○迴轉不當確有過失等情,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八九O四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四六號覆議意見書一件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益證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所辯本件係被害人劉亦洛騎機車上快車道、且速度太快,致猛力撞擊被告甲○○所駕之小客車而肇事,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實情,尚無可採信。而被害人劉亦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亦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甲○○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亦洛死亡、原告丙○○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者,被告甲○○係被告吳茗富之受僱人,車禍發生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被告甲○○駕駛由被告吳茗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GF─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吳茗富所經營之音店出發,先送貨送了二處,後被告甲○○駕車至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對面之「南光」汽車音響店欲取貨,遂將車停靠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事後欲駕車返回被告吳茗富所經營之音響店,即在該處迴轉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刑案之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一號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被告吳茗富對此一事實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甲○○於車禍當日係送貨完畢,順道至南光音響取回自己送修之音響,並非執行被告吳茗富之業務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執行職務」,乃指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均屬之,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主觀意思為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車禍當日上午駕僱用人所提供之車輛外出送貨,於發生車禍時復係音響店出來欲駕車返回被告吳茗富所經營之店內,就其外觀言之,顯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尚未脫離執行職務之範圍,是不論被告甲○○前往南光音響店,縱如被告吳茗富抗辯所稱係為取回自己送修之音響無誤,亦難認非屬執行職務,故而被告吳茗富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本件被告吳茗富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被害人劉亦洛、原告丙○○復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而侵害,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吳茗富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左:

(一)被害人劉亦洛死亡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於被害人劉亦洛生前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九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㈡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劉亦洛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固據原告丙○○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南鮮花店)影本一件、估價單(日南出具)影本二件、收據(冥紙舖出具)影本十五件、代辦火化明細表(元興葬儀社出具)影本一件、收據(元興葬儀社出具)影本二件、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骨灰骨骸進堂許可書影本一件、殯葬規費繳款單影本一件、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丙○○)影本二件為證,惟查,原告丙○○所提估價單(日南出具)影本,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號碼為N0000000號部分重複提出,該部分之金額六千一百四十七元,自應予扣除,又所提之收據(冥紙舖出具)影本十五件,其中前二紙之收據(編號00七三、00七四號),金額合計為九千八百零三元之單據二張,係其後十三張收據之整理總和,並非單獨項目等情,業據原告丙○○自認在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九千八百零三元亦屬重複,亦應扣除;而所支出之布匹等物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即估價單(日南出具)影本二紙所示(編號00三三四七號、00三三四九號),其中花毛巾部分(買十打四千元,退半打二百元,實支三千八百元)、高級手帕(買二打四百元,退一.五打三百元,實支一百元)及九月五日進花毛巾四百元部分,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所支出殯葬費用為:①小靈、換花(日南鮮花店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共四千五百元,②布匹、別針、花毛巾盒等(日南出具出具估價單影本二件):共計九百三十一元(進貨六千五四十七元,扣除退貨一千三百十六元、花毛巾支出三千八百元、高級手帕支出一百元、九月五日花毛巾支出四百元),③金紙、貢香及蠟燭(冥紙舖出具收據影本十五件):共九千八百零三元,④葬儀社代辦火化費用(元興葬儀社出具代辦火化明細表影本一件):計四萬六千元,⑤道士禮(元興葬儀社出具收據影本一件):計三萬五千元,⑥紙厝、金銀山、金童玉女、紙車、皮箱及冷凍箱(元興葬儀社出具收據影本一件):計一萬五千元,⑦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骨灰骨骸進堂許可書影本一件)使用費一萬八千元,管理費五千元,⑧大甲鎮公所殯葬規費(殯葬規費繳款單影本一件):計一萬五千八百元,上開合計為十五萬零三十四元部分,核與一般民間習俗慣例辦理火葬所需花費大致相符,被告對此復表示無意見,被告等對此有連帶賠償之義務。

㈢扶養費用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丙○○係被害人劉亦洛之配偶,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對於原告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參酌前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害人劉亦洛係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出生,至其死亡時依八十八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四十七‧0九歲,而原告丙○○係六十五年七月十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年齡為二十三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餘命為五十六‧二三歲,是原告丙○○得受被害人劉亦洛扶養之年限為四十七.0九年;再者,原告丙○○陳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自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未再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邱仲鎮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丙○○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丙○○現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即無取;然原告丙○○生有一子即原告乙○○,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於被害人劉亦洛死亡時原告乙○○二歲八月左右,其自二十歲起有扶養能力,是自原告乙○○二十歲起部分,應由原告乙○○與被害人劉亦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即前十七.三三年由被害人劉亦洛單獨負扶養義務,而後二十九.七六年,則被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可受扶養之金額,依據其主張之所得稅親屬免稅額為參考標準而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合計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72000X12.0000000=902620

②72000X(13.0000000-00.0000000)X0.33=12843

③72000X(13.0000000-00.0000000)X0.67/2=13038

④72000X(24.000000-00.0000000)/2=412445

⑤72000X(24.000000-00.533747)X0.09/2=967

⑥902620+12843+13038+412445+967=0000000故而,原告丙○○受扶養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原告丙○○關於受扶養之損害部分超過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非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害人劉亦洛為原告丙○○之配偶,遽遇夫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本院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現無工作、被告甲○○為一送貨員收入不豐、被告吳茗富開設音響店經濟能力較佳等)及被害人劉亦洛年僅二十七歲驟逝使原告丙○○重心喪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前開㈠至㈣之總和為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七元。

(二)原告丙○○受傷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腹內出血、肝裂傷、脾裂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共計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二件為證,被告等對此復表示不爭執,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必須切除脾膽等內臟器官,其消化系統終其一生均有缺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然非輕,本院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現無工作、被告甲○○為一送貨員收入不豐、被告吳茗富開設音響店經濟能力較佳等)及原告丙○○現年僅二十五歲即永久失去部分器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前開㈠及㈡之總和為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之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害人劉亦洛騎乘車牌號碼MYF─七一七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途經前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一一號附近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無缺陷,見相驗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亦疏於注意,以致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劉亦洛之行為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同一見解等情,有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四六號覆議意見書一件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益證被害人劉亦洛之行為確有過失,本件原告丙○○係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參照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該機車之駕駛者即被害人劉亦洛之過失,原告丙○○亦負同一責任。茲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被告僅應負損害額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原告丙○○之前開請求經減輕後,⑴被害人劉亦洛死亡部分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丙○○受傷部分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亦洛之繼承人即原告丙○○已受領因劉亦洛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原告丙○○因傷害之保險給付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復為被告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所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⑴被害人劉亦洛死亡部分為五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五元,⑵原告丙○○受傷部分為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兩者合計為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八、又,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劉亦洛之親生子女,被害人劉亦洛死亡,其亦有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丙○○與被害人劉亦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結婚,而原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早於原告丙○○與被害人劉亦洛結婚之前,則其戶籍登記上亦未記載父親為何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乙○○與被害人劉亦洛如無法證明其間有血緣關係存在,自無從因準正而與被害人劉亦洛發生婚生父女關係。查本件原告丙○○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原告乙○○受胎之期間,被害人劉亦洛即至原告丙○○娘家與之共同居住,足認原告乙○○與被害人間有血緣關係云云,惟證人劉佳宜卻到庭證稱:「我妹夫大約八十五年年初有與我妹妹交往,我當時也住娘家,...當時他是常去我娘家找我妹妹,因當時他們在交往,並不是住在我娘家」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害人劉亦洛當時並未與原告丙○○同居,則原告丙○○主張當時其二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即非實情,尚無可採。再者,如前所述,原告乙○○之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欄」部分為空白,倘被害人劉亦洛真為乙○○之生父,則原告丙○○與被害人劉亦洛結婚之後,豈有未申請將原告乙○○之戶籍登記父親欄予以更正而任其仍登記為父不詳之理?至於原告復舉證乙○○之血型為A型,與被害人劉亦洛之血型O型,原告丙○○之血型A型所生子女係O型及A型無誤,然查,父母之血型為O型及A型固可生出血型為A型之子女,然尚不得以子女為A型即反向推論其父母之血型必為O型及A型(蓋父母之血型為A型及A型或O型及AB型之組合亦均有可能生出血型為A型之子女),自難憑前開血型類別而認定原告乙○○即為被害人劉亦洛與原告丙○○所生之子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乙○○確係被害人劉亦洛之子女,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損賠其損害,給付在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丙○○敗訴部分及原告乙○○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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