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銀德 律師
- 被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呈雲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永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複代理人
-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二人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甲○○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求為判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同一事實,追加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四百三十八條、四百三十三條(被告丁○○、丙○○部分)為其法律上之主張,聲明則為同一。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丁○○且為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二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六九四之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四地號(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註:原告二人亦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十六萬元,約定供堆放細沙之用。然被告丁○○、丙○○二人竟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乙○○二人,並指示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之大貨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將如附圖所示B、E部分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水池挖深(即原三公尺深挖為八公尺),而後並填入廢棄物。另被告辛○○係被告永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亦駕駛被告永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C-五四二號之大貨車,滿載被告永隆公司廢棄物(鑄造廢砂)正於前揭地點傾倒棄置時為原告會中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足認前已傾倒棄置鑄造廢砂多次,按上開行為被告丁○○、丙○○、甲○○、乙○○、庚○○間存有意思聯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既為皇昇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皇昇公司之負責人自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辛○○受僱於被告永隆公司,則被告永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即應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壬○○為被告永隆公司之負責人,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辛○○上開之行為與被告丁○○、丙○○、甲○○、乙○○、庚○○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前後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造成之損害無從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丙○○既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人,則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亦有使系爭土地保有生產力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單價為三千元,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如附圖所示B(已填平)、E(仍為水池)、一七五三地號土地(仍為水池),面積分別為0.一五七一公頃、0.0八六三公頃、0.0三四七公頃,合計為0.二七八一頃,以被告自承之水深三公尺計算,得出體積為八三四三立方公尺,每一立方公尺即為一噸,即八三四三噸,是處理前開廢棄物須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元。查被告等人既不願將傾倒棄置廢棄物如附圖所示B、E、一七五三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清除(回復原狀),是爰依上開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擇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皇昇公司、丙○○、丁○○三人則以,被告丙○○、丁○○係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甲○○、乙○○以一般泥土回填,承攬報酬為六十萬元,其二人如何回填水池即為被告丙○○、丁○○所不知,非原告所指之僱傭關係,且水池內之垃圾是回填期間遭別人偷倒的,是被告甲○○、乙○○二人之行為與被告皇昇公司、丙○○、丁○○三人無涉。另亦無如原告所指將系爭土地挖深之行為。又被告庚○○係駕上開大貨車靠行於被告皇昇公司,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係為了解何以其前估價回填泥土工程為一百萬元,而被告甲○○、乙○○僅估價六十萬元,是被告庚○○之行為與被告皇昇公司亦無關係;被告甲○○、乙○○二人則以,伊二人係負責整地,將一般泥土回填,其二人與被告丁○○間係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受僱;被告庚○○則以,伊是看到有人在倒廢土,伊想倒還沒倒,即被原告發覺,係伊自己要去倒的等語置辯;被告永隆公司、壬○○、辛○○三人則以,被告辛○○僅倒過一車之廢棄物(鑄造廢砂),且係經原告戊○○之父同意,是被告辛○○之行為即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既僅倒一車之廢棄物且該廢棄物為鑄造廢砂,則與在系爭土地發現之廢棄物可以明顯區分不同,自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及同條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永隆公司、壬○○自亦勿庸負責。是被告等均以原告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乙○○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該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為共同正犯)、同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被告丁○○、甲○○、乙○○為共同正犯),衡以上開判決所載周鏡鍾、陳文裕、蔡德一、紀清源等人之供述,核與被告等人上開刑事偵審之陳述,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丙○○、丁○○、甲○○、乙○○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按以,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所保護的,包括物之占有、實體、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被使用,而將廢棄物大量傾倒於土地將之填平,已造成土地實體之侵害,自應構成對物(於本件則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兩類。本件被告丙○○、丁○○既分別與被告甲○○、乙○○存有意思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被告丙○○、甲○○、乙○○及丁○○、甲○○、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丙○○、丁○○依同條項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亦應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甲○○、乙○○四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查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已填平)、E(仍為水池)部分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仍為水池)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製有鑑定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本件雖委由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為鑑定,然該單位之鑑定結果僅表示處理每噸廢棄物之費用為三千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如附圖所示B、E部分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內存有數量多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未予說明。衡以,本院到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之E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現仍為水池,以怪手機器現場下撈,亦無法清楚認定數量,且該二水池亦尚有相當深度之水,亦此有附卷之照片可稽。是以原告以三公尺深乘以附圖所示B、E部分及一七五三地號面積再乘以每噸廢棄物之費用為三千元,而主張其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尚未合理。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甲○○、乙○○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四人於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為金錢損害之請求。本院按以上開附圖所示B、E部分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數量無從計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衡量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三條租金之約定,每年租金十六萬元,第六條租賃期限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五年。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失以該賃期間應收租金之損失為本件之損害額為適當(不論第八條之約定)。故原告二人所可請求之損失金額為八十萬元(即十六萬元乘以五),及自本件租賃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可分之債,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原告所指系爭四筆土地遭被告丙○○、丁○○、甲○○、乙○○挖深(即盜土)之事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刑事判決(被告丁○○、甲○○、乙○○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情,此有卷附之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可稽,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二人就上開盜土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丁○○固為被告皇昇公司之負責人,然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以「執行職務」為法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同)。本件被告丁○○所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皇昇公司應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之大貨車至現場欲倒廢棄物當場遭發覺,被告庚○○尚未完成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庚○○與前開被告丙○○、丁○○、甲○○、乙○○存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是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庚○○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自亦應予以駁回。
八、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係各自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的二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據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準此而論,原告之主張就被告辛○○、永隆公司、壬○○部分欲能成立,首應探討者,厥為被告辛○○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六號不起訴書影本所載及原告之陳述,係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駕駛被告永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C-五四二號之大貨車,滿載被告永隆公司之司廢棄物(鑄造廢砂)正於前揭地點傾倒棄置時為原告會中台中縣環保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龍津派出所查獲。是被告辛○○有無完成傾倒鑄造廢砂之行為,即有可疑(此與上開被告庚○○之情形相同)。縱認已完成傾倒鑄造廢砂之行為,則亦難據以其前已傾倒棄置鑄造廢砂多次之認定。是綜上所述,即無如附圖B、E及一七五三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加害人為誰無法證明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而為被告辛○○應與被告丙○○、丁○○、甲○○、乙○○併負連帶賠償之認定。又縱認上開共同危險行為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加害部分不明之情形,然被告辛○○之行為至多亦僅能認定傾倒乙次,則亦難認與被告丙○○、丁○○、甲○○、乙○○間有加害部分不明之情事。又原告又無證明,已因被告辛○○傾倒乙次廢棄物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被告辛○○之行為,亦尚難認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包括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二項)之要件。是被告壬○○、永隆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及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本件如附圖所示之B、E及一七五三地號遭傾倒廢棄物之結果,既經認定係被告丙○○、丁○○、甲○○、乙○○所造成,且被告辛○○之行為既至多僅傾倒乙車廢棄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自不可能就上開如附圖所示之B、E及一七五三地號遭傾倒廢棄物之結果,有共同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辛○○、永隆公司、壬○○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與被告丙○○、丁○○、甲○○、乙○○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綜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前段亦同)而為被告辛○○、永隆公司、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九、綜合前揭(五)(六)之說明,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及「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甲○○、乙○○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十萬元範圍內,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丁○○而為之請求,該被告丙○○、丁○○部分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獲准,則此部分本院即勿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二人及被告丙○○、丁○○、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本件勝訴部分之金額合計已超過五十萬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