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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魏瑞光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廖政增
訴訟代理人
李倩蔚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營運規則」。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賦予原告加盟店得利用原告公司代理之商品、服務、商標及經營上之Know How以連鎖經營咖啡店。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約前,派遣被告員工沈照翔至原告加盟店為商圈評估時,明知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有一家營業項目相同之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竟隱瞞而故意不告知對當地環境並不熟悉之原告。簽約時,被告公司之職員沈照翔並評估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七十萬元,事後經營結果每月營業額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並每月虧損。加盟店裝修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被告公司除延至八十九年七月才完工、交付工程,且未盡契約所載監督、執行之規定,造成工程偷工減料、傷及結構、排水不良、地板大理石變色、瓦斯管暗放天花板內之危險等重大瑕疵。於原告加盟店營業期間不尊重原告加盟店,強行搶走原告加盟店之咖啡豆,竊取原告加盟店員工之物品。以上之「違規情節」,原告業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沅楓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沅楓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沅楓字第○○三號函催被告公司處理善後,惟被告公司迄未處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因被告公司之「詐欺行為」所簽訂之「真鍋珈啡館加盟契約」,及後續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商場上締結加盟店契約,絕大部分是由總店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之準加盟者訂定之用,而事先就契約內容擬具一定格式的加盟店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交由準加盟者翻閱,準加盟者在閱讀契約後,往往只能表示接受與否,對於總站所創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少有個別磋商,參與訂定之權,此對居經濟弱勢之企業規劃加盟店而言甚為不利。加盟店契約既然是由總店一方事先擬具,自無法免其片面利於總店,不利於加盟店。因之,如何解釋、規制企業規劃加盟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即顯重要。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審查定型化契約約款效力之基本規定,其以誠信原則為依歸,具有普遍適用性,因此只要定型化契約之使用相對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要件,則該約款均有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是以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制。本件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綜觀契約全部內容,雖有三十條,十二頁之多,惟被告公司所負之義務僅契約第七條而已,其餘條款根本都是原告單方被約束,即使連契約第九條「加盟店的權利」亦是聊備一格,無意義之規定。契約中第三條規定:締結本契約時,加盟店應支付加盟金和保證金給本部。若加盟店方面如有其他原因,致使在開店或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則本部不歸還加盟金,契約終止或解約時亦同。即不問加盟店之無法繼續營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均不歸還加盟金。第五條規定,店長、社員課程訓練所需之費用均由加盟店負擔。第六條規定,加盟店請求總店派遣營業指導員,往返交通、食宿、指導費均由加盟店支付。加盟店業指導員所作之指導計劃,不得任意變更,應給予全面協助,...第七條規定,總店對加盟店提供指導、諮詢、建言...所需費用,由加盟店負擔。第八條規定,加盟店之營業天數以及營業時間由總部決定,...加盟店欲於規定休業日以外時間休業時,須事先取得總店同意。第十條規定,總部為指導加盟店經營,得指派指導員例行巡視,加盟店不得拒絕。加盟店應就指導員所提缺失,應儘速改善。指導員可隨時中斷加盟店營業。加盟店請求指導員進行特別指導,加盟店應依總店規定負擔特別指導費和交通、食宿費。第十一條規定,加盟店因其他理由,而休業或不能繼續營業時,總部也不退還權利金,不問加盟店有無正當理由。第十二條規定,為提昇加盟店業績,本部得要求加盟店負擔一部分指導、促銷、廣告、宣傳所需費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本契約內容發生糾紛時,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裁決。第二十八條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及關於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由契約雙方誠懇來協商。另加盟店營運規則與加盟契約書內容大同小異。二者所規定之內容,均不外係規定總店所擁有之權利,例如:加盟金、保證金、權利金、訓練費之收取、總店對加盟店之解除契約權、暨總店對加盟店之監控、約束。至於加盟店對總店之權利,似乎僅係使用總店之代理商品、服務、商標、訓練等。然而,上揭之加盟店權利,總店不履行,加盟契約書並無規定所生之效果,例如:加盟店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契約中,所免除、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總店之責任、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使加盟店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於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規定,則係俯拾皆是。足見加盟契約書、加盟店營運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已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即為無效。

2、總店加盟簡介手冊上所載之廣告內容: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單店有總店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舖行銷工作。「加盟」係男女結婚。我們的審核評估不會比你來的少。立地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協助簽立房租契約...。又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所載:「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均為虛偽、誇大其詞之宣傳,有違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廣告內容真實」等誠信原則之規定。

3、兩造所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加盟店營運規則」,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加盟店即原告顯失公平,暨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前揭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4、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公司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工程承攬合約」之無效係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即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所投資之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審查定型化契約約款效力之基本規定,其以誠信原則為依歸,具有普遍適用性,因此只要定型化契約的使用相對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要件,則該約款均有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仿自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AGB-Gesetz)第九條。加盟店契約在德國被承認是一種存在於商人(Kaufleute)與商人間的商事契約,因此應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本條第二項卻又明文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對本條第一項案件亦有適用。換言之,企業對規劃加盟站契約縱屬商事契約,仍受該法第九條一般原則之規制。自比較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規定,即可得知,在我國無論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解釋觀點,均應可推論出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制之結果。

(三)原告主張撤銷加盟契約:

1、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及其後相關契約為無效一節無理由。惟被告公司亦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得主張撤銷。當總店與加盟店締結加盟契約時,就其資格、信用、財務情況等重要事項故意隱瞞,未據實告知,致他方信賴其陳述為真實而與之締約者,構成詐欺行為,對善意無過失之他方應負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詐欺罪之侵權責任。其對現存事實之陳述、意見,即個人看法之陳述、允諾與預測、不作為或未為陳述、故意詐欺、過失不當陳述、信賴等為不實之陳述,即構詐欺。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加盟營運規則、工程承攬合約係因被告公司之詐欺所致:ぇ被告對現存事實之不實陳述暨不作為及未為陳述之詐欺:依加盟契約第十七條、加盟簡介手冊、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均載有:設店時之市場、商圈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等之規定。惟被告公司於商圈評估時,明知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即有一家營業項目相同之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據聞客喜康與被告公司有訴訟爭執),竟惡意隱瞞而未告知對當地環境並不熟悉之原告。嗣後原告發現向被告公司職員沈照翔反應,沈員先是推說沒方向感而未發現,後又說不受影響,顯有詐欺之嫌,因以沈員在其公司擔任之角色,斷無不知之理由。え被告意見之詐欺:原告係初次經營加盟店,毫無經驗,營業之獲利對原告而言係為重要之事,是以原告有充分之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對營業獲利之評估。簽約時,向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職員沈照翔評估保證:營業額至少每月七十萬元,惟經營之後,每月營業額才四十萬元上下,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目前已降至每月二十六萬元,此有原告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可稽。是被告公司顯係以其意見故意詐欺原告。ぉ被告無法履行允諾、預測之詐欺:被告於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單店有總店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舖行銷工作。...惟查被告公司所載稱:「找好開店地點」、「單店有總店做後盾」之允諾、預測全落空。沈照翔所稱之「新店會打敗舊店」允諾、預測亦皆成泡影。是被告公司為招收加盟店,不惜「詐欺」原告之心態,誠昭然若揭。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一一四條準用第一一三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簽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及後續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是以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公司於詐欺原告簽訂契約當時,知其得撤銷,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準用一百一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於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時,賠償原告所投資之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四)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

1、再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及其後相關契約為無效或撤銷係無理由。惟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是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加盟店裝修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除延至八十九年七月才完工、交付工程外,且未盡契約所載督導、監督、執行之規定,造成工程偷工減料、傷及結構、排水不良、地板大理石變色、瓦斯管暗放天花板內之危險等之重大瑕疵。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沅楓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沅楓字第○○三號函催告被告公司處理善後事宜,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處理,原告迄今尚未驗收,原告雖曾一度遭被告之疲勞轟炸、脅迫簽名部分驗收,惟原告仍不承認已驗收,且驗收單上亦有多項工程細項,原告有保留未認可。被告及廠商其中之承諾修繕改正和保固之部分亦未見處理。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依加盟契約第十七條規定:為防加盟店間不當之競爭,本部得進行商圈規定,並充分得保護加盟店(商圈原則上是以加盟為中心的半徑三○○公尺並參考當地人口數範圍計算)、加盟簡介手冊載: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們的審核評估不會比你來的少。暨實地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亦載有「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之規定。惟查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無不當競爭之商圈環境,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雖本件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加盟契約,然民法買賣一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裁定自明。被告公司加盟契約第十七條規定:為防加盟店間不當之競爭,本部得進行商圈規定,並充分保護加盟店(商圈原則上是以加盟店為中心的半徑三00公尺並參考當地人口數範圍計算)。「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真鍋進行土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暨土地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等,以上應屬「通常品質」之擔保。惟被告公司於商圈評估時並未告知原告加盟店旁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是被告公司即未盡提供「通常品質」之擔保。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正鍋公司應提供經營的指導諮詢,建立■■■。「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單店有總部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鋪行銷■■■等。惟被告公司既未提供經營之指導、諮詢,亦未做好商圈評估,故不告知原告加盟店旁一百公尺內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以致原告加盟店,經營之後每月虧損。被告公司亦未盡提供「通常效用」之擔保。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字第00三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約既已解除,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證金四十萬元、加盟金七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亦得依前揭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投資加盟店之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

1、再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及其後相關契約為無效或撤銷或解除係無理由。惟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若去除對加盟店之指示、協助...,將不再是典型之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由此可知這些約款有其存在之絕對必要性。若總店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了適當之指示、協助義務、導致加盟店直接受有損害時,可依不完全給付理論規範之,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課總店對加盟店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總店代表所為之建議性質上與契約所示應為之合格指導不相符合時,即生違反契約及默示之誠信及公平交易義務。

2、依兩造契約第七條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將提供下列指導、援助■■■」,惟被告公司並未履行該條項所定各款之義務,列舉如下:第一款「對加盟店經營的指導、諮詢、建言」:自原告加盟以來,將近一年的時間內,被告公司僅提供「一次」指導,根本是讓經營咖啡店新手的原告自生自滅,如此原告又何需加盟。又第二款、第三款「對營業商品的保管、調理、價格政策的建言」、「對宣傳廣告、裝潢及促銷的諮詢及建言」,上面兩款,嚴格來說,根本也算不上是「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被告公司列入無非是想魚目混珠。第四款、第五款「參加甲方所舉辦的集訓、研習會。」「參加定期的加盟店會議。」■■■上列兩款根本是約束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公司將之列入「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實屬不妥。第六款、第七款「其他乙方所要求的營業及業務上的諮詢」、「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職員請求指導,提供諮詢,惟被告公司均以敷衍之態度相對,又距離設店一百公尺處有一家「客喜康」咖啡乙事,已嚴重違反「調查商圈、市場」之義務,惟被告人員沈照翔先是推說未發現有此家咖啡店,後又說不會受影響,新店可以打敗舊店■■■等等,根本只是用「口號」「精神上」對原告指導、諮詢。絲毫未對原告提供實質上的指導、諮詢,無異是先置經營咖啡店新手的原告於不利之地位,再讓原告單獨面對風險,如此原告又何需加盟。

3、因兩造加盟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加盟店鋪為求連銷事業全體形象統一,內外裝潢、設備、什器需依本部之規定使用。」而定之三方(即兩造與被告所引介之訴外人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公司擔任督核,惟被告公司不顧施工品質不良,並不顧原告之反對,一再違約付款予訴外人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亦造成原告之損失。

4、故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保證金、加盟金暨原告投資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欠缺保證品質:再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及其後相關契約為無效或撤銷或解 除或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惟被告公司之欠缺保證品質,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 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雖本件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加盟契約,然民法買賣一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三四七條自明。被告之加盟簡介手冊上宣傳加盟真鍋有「降低時間與資金成本」、「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連銷加盟共同事業體的力量勝過單打獨鬥」、「單店有總部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鋪行銷工作」再加上前來向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職員沈照翔向原告表示加盟後可「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可達七十萬元以上,原告開業後據被告公司人員陳彥宏所傳真之「SWOT分析」之「T」資料中,載明:「客喜康永貞店鄰近(開業四年,自開業業績由一二0萬元下降至六六萬元。)同質性高,從業人員因應不易。」商圈條件:競爭店客康喜永貞店距離約八十米,是威脅較大的對手。然在捷運及車流動線,永安店顯然較有優勢。足證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保證每月營業額在六六萬元以上。惟嗣雖原告苦心經營,而被告公司不但未予以協助,且一再干擾原告之經營,致原告每月營業額才四十萬元上下,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目前已降至每月二十六萬元,並且每月均虧損,此有原告申報營業額之統一發票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欠缺保證品質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保證金、加盟金暨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審查定型化契約約款效力之基本規定,其以誠信原則為依歸,具有普遍適用性,因此只要定型化契約的使用相對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要件」,則該約款均有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仿自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AGB-Gesetz)第九條。加盟店契約在德國被承認是一種存在於商人(Kaufleute)與商人間的商事契約,因此應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本條第二項卻又明文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對本條第一項案件亦有適用。換言之,企業對規劃加盟站契約縱屬商事契約,仍受該法第九條一般原則之規制。自比較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在我國無論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解釋觀點,均應可推論出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制之結果。

2、原告從加盟總部即被告取得之經營管理、商品販賣等知識著實有限。原告自加盟開始營業起,即每月虧損連連,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市場風險」。至於在「經營資訊、店舖管理、店舖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方面,被告所花之成本以及原告所受之利益,則微乎其微。籌備階段之營運評估規則完全未做評估,附近有家同類型之「客喜康」珈啡館,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騙說每月營業額可達七十萬元,結果營業後每月僅達四十萬元,最後降至二十六萬元。且店舖裝潢施工監督:工程嚴重瑕疵,未盡監督之責,經催告亦迄未處理。刊登人力需求廣告求才廣告刊登資料被日期係三月三日,當時尚未簽約,顯然不實。東吳大學生涯發展組就業服務網站係原告所提構想,經原告填好原告相關資料後傳真予被告,被告僅為與東吳大學聯絡之工作而已。而店舖管理、咖啡沖調、服務技巧,全部期間僅一週。現場店舖實習期間三週,名義上係實習,實際上係免費為總店工作。成本及費用管理課程未上。而人力需求廣告登報、甄選報名表、履歷表均需由原告自付費用。事實上徵才幾乎全由原告自行面談辦理,被告幫助則微乎其微。開幕階段開幕作業規則、文宣廣告及DM設計、派員駐店協助開店作業等均極為草率,如DM印錯、禮券數量規劃大有問題、日期印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市場需求截然不同,截至目前尚有百分之九十未用、存放倉庫中。策略錯誤,何規劃之有?足證被告未做輔導幫助。開幕以後階段並未每月派員至加盟店巡查與督導。店舖作業輔導表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幕至九十年三月止,總共才來三次﹙即八十九年八、

九、十月﹚,填寫三張輔導表。總店之聽取意見派員巡查督導竟僅係如此。加盟意見反應表原告建議主菜有:蜜汁排骨、蠔油牛肉、梅干扣肉、辣子雞丁、豆鼓排骨、三杯雞、佛跳牆、黑胡椒牛排、無錫肉骨、鮑魚素三菇等,亦未見至加盟店溝通、說明。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為十二月)可自編自答以製作電子郵件,且如真有客戶寄電子郵件,被告為何不告知,並作指導?其動機令人存疑,故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依上所述可知,除加盟契約等之條文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加盟店(原告)顯失公平、暨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外,被告實際所提供之加盟服務與其所宣傳、標榜之文宣又相差甚鉅。就內部裝璜工程而言,被告未盡督導之責,除需賴原告自行費心督導、耗費很多時間、精力。被告只知「疲勞轟炸」迫原告妥協簽名驗收外,對原告加盟店所提供之貢獻亦微乎其微。此與被告於簽約時即可輕鬆落袋保證金四十萬元,加盟金七十萬元,營業後每月亦可得加盟店營業額百分之三之權利金(不問加盟店是否虧本)等之鉅額收入相較,顯不成比例。查原告有心且業已全心投入永安店及作好現場與人事管理工作,此可從原告與房東簽定八年(一般均為三年)之房屋長期租賃契約,及要求工程品質達到工程合約之規定可證。而原告營業虧損,被告從不考慮其自身之缺失,卻一味指責加盟店之管理不當及歸究全面不景氣而推卸責任。由此可觀,原、被告間契約之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廣告之虛偽不實而無效,灼然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

3、被告於其「加盟簡介」中,有關「真鍋珈琲館營業預估」之介紹項目,載明「預估投資回收期二.五年」。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資料,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所支出之「投資額」計為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上揭之數額除以二.五年(三十個月),則每月應銷售之毛利,即至少需約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易言之,如此方能分攤開店時每月之投資成本。惟又因每月營業必需投入房租十二萬元、員工薪資約十五萬元、水電費約三.五萬元、材料費約十五萬元及其他營業費用約六萬元,總共之營業成本即需約五十一萬元。是以,如欲達成被告於上揭「加盟簡介」中所載,「預估投資回收期二.五年」之目標,原告每月所需銷售之營業收入,每月至少要有約七十萬元(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加上五十一萬元)。因此被告簽訂契約之前,確有向原告保證,原告營業後,每月之營業額可達七十萬元以上。由上可知,加盟簡介所載之預估投資回收期二.五年之文字記載,亦即為被告向原告保證之一證據資料。

4、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加盟簡介手冊上所載之廣告內容係: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單店有總店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舖行銷工作。加盟係男女結婚。我們的審核評估不會比你來的少。立地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協助簽立房租契約...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所載內容係: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是以,商圈評估在原、被告之加盟契約中,實係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被告於商圈評估、簽訂契約前,竟惡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在八十公尺內,另有一家前幾年才因故分家之「客喜康」咖啡店,其無論在品質、商標、品味、裝潢,等各方面均極為類似。上揭情況,此對一向於廣告中,強調「商圈評估」係何等重要之被告而言,衡之情理、經驗法則,即更無法諉為不知。準此以觀,被告顯有上揭詐欺及違背誠信、品質保證、平等、互惠等之情事,乃無容置疑。

5、至於被告辯稱:防止加盟店間不當競爭,係指避免「同一加盟品牌」之店舖因商圈太接近而形成自我競爭之情形發生所設之限制而言,亦有所誤。蓋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意旨。是以,防止加盟店間不當競爭之規定,顯應解釋為適用同一類似之咖啡店,而非指「同一加盟品牌」之店舖而言。查於本案件中,「真鍋咖啡館」與「客喜康咖啡館」之關係又係如此之密切、曖昧、同質性高之情形下,更應解釋為被告業已故意違背上揭防止加盟店間不當競爭、公平、誠信、平等互惠之基本精神,並有詐欺之情事。

6、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損害發生之事實與損害之間,既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有「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兩種。原告自得依前揭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主張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因加盟契約而投入之成本,即所受之損害,既包括有「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四十萬元)、「裝潢設備款」(五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即不應因投資之用途,工程之由誰承攬,營運之方法等等,而可免除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公司於其答辯(二)狀所主張之答辯理由,應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如因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而受有裝潢設備等等之利益者,亦僅生被告公司得主張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而已。

三、證據:提出真鍋咖啡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加盟店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沅楓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沅楓字第00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字第00三號函影影本各一份、聯大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聯律字一三三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加盟簡介手冊影本一份、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表影本乙份、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一九六頁影本乙份、林美惠著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六頁─二○一頁、第一四四─一四八頁影本各一份、加盟店裝修工程部分驗收單影本一份、錄音帶二捲暨錄文二份、新開店營運計劃書影本一份、施工損傷一樓、二樓間橫樑之照片一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客喜康」永貞店與原告永安店商標標記招牌照片二幀、發票(收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沖帳明細表、每日營業額傳真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名冊、薪資總表、水電瓦斯電話支出明細表、保險費明細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材料月結明細表、一般商品結算明細表、(廣告╱招募、保全、社區管理費、會計師費用、雜項等)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照翔、林竹生、廖政增、林■U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案事實經過」部分,根本與實情不符

1、原告在起訴狀第二頁至第四頁主張:ぇ被告員工沈照翔所進行商圈評估不實,故意未告知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影響營運云云;え被告員工沈照翔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可達七十萬元,惟原告實際經營後未達此數云云;ぉ被告未遵期於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云云;お被告員工至原告店內強搶咖啡豆云云;か被告員工偷竊原告員工財物云云。

2、經查,上開指訴無一實在,甚至是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嚴正否認。

3、次查,上開原告所稱被告未遵期完工云云,此實為故意扭曲事實之陳述。按,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資為證,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為維持所有加盟店在裝潢及外觀上之一致性,乃要求在施工過程中須由被告監督施工及驗收,惟並非由被告負責承攬施工,原告不得以之要求被告負承攬人之責,此其一。再者,原告與承攬人即誠峰公司間之工程爭議,亦經被告派員會同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進行協商,除關於「ぇ洗滌場及吧台之地面瓦斯管線扣款八千元暫由總部保管,而由業主在二年內自行施作,施工期間由總部給付每日四千元以作為營業額及房租之補貼;え惟如二年內未修改施作時,則上開ぇ約定完全不用履行,業主負責」另有約定,以及工程延期未確認責任歸屬外,三方業就工程爭議達成協議,當場並由三方簽字確認,此有協議書乙份可稽,自不容原告事後片面否決。

4、末查,至於原告所稱お被告員工強搶其咖啡豆云云,亦是不實陳述。經查,依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五、七、八點、營運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加盟店所使用之原材料及所銷售之商品均應依總部之指定,非經總部許可,不得銷售指定外之商品,如有違反,依營運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得立即終止加盟。而原告所營之中和永安店,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店巡查時,發現原告私下進用未經被告許可之咖啡豆,嚴重違反規定,故乃將該包咖啡豆當場查扣,因該時原告不在場,故被告巡查人員乃留下書面記錄交付店內員工轉交原告並請轉知原告勿再違規云云,原告對自己違規行為不但不聽勸改,反誣稱被告巡查人員強取財物云云,其強詞奪理之能實無可比。

(二)關於「原告請求」部分(起訴狀第四頁以下),亦逐一反駁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無效部分:ぇ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云云,揆其理由為,加盟契約第三、五、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二十七、二十八條、加盟簡介手冊及營運規等內容,或為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為虛偽、誇大,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消保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廿二條、公平法第廿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無效,故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且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可得而知,故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え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即開宗明義闡明,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換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兩造間之關係乃加盟契約關係,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其與被告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ぉ加盟契約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ヾ按加盟之目的以及其之所以盛行,除了可以立即從加盟總部取得經營管理、商品販賣等知識外,還可以經由該加盟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市場風險,因此,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簽約後,均會收取加盟金、權利金,以之作為其提供經營資訊、店舖管理及商標使用之對價,以及從簽約、店舖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約需三至四個月時間之必要費用等,其性質即無從返還,是加盟契約內約明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難認為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更無違反如何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ゝ就本件而言,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包括:Ⅰ籌備階段:營運評估規劃、店舖裝潢施工監督、刊登人力需求廣告、店舖人員面談甄選、安排教育課程(包含:店舖管理、咖啡沖調、服務技巧、現場店舖實習、成本及費用管理等多項課程),此有人力需求廣告、甄選報名及履歷表、教育課程表等可資為證。Ⅱ開幕階段:開幕作業規劃、文宣廣告及DM設計,並派員駐店協助開店作業等,此亦有開幕作業流程及各項設計文案、廣告DM、駐店計劃表及開店籌備日程表等可資為證。Ⅲ開幕以後,被告除定期舉行業主會議聽取加盟業主意見且共商營運計劃外,每月更派員至各加盟店巡查與督導,此亦有加盟意見反應表、店舖作業輔導表、巡店報告書等資料可證。Ⅳ而且,由於被告所經營者乃加盟連鎖店,所有加盟店舖均是統一店招,因此,如有客戶對某店舖之服務抱怨時,被告均須面對處理,以維持品牌及全體加盟店之商譽。舉例而言,曾有客戶寄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原告之永安店服務態度不佳云云,被告即需立即因應處理以解消該消費者之不滿。ゞ從上述種種被告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內容可知,本件加盟契約確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所營店舖之業積之所以無法提升,除因全面不景氣所致之購買力下滑外,原告店舖因管理不當以致人事浮動實亦仍辭其究。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固已提供許多店舖經營及管理之資訊與經驗,且派員定期巡查,然而,如果實際經營之業主自己未能全心投入,作好現場與人事管理,那麼,在這種情形下,就算是讓他經營麥當勞恐怕也無法有所獲利吧。お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ヾ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ゝ惟查,兩造間加盟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根本不成立。甚者,退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然而,原告就「被告如何明知契約無效」?或,「如何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以及請求賠償營業虧損之請求依據為何,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之不足採,實毋待贅言。

2、關於原告主張撤銷加盟契約部分: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員工沈照翔詐欺,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且該員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七十萬元,此外,被告加盟手冊內容所載列之允諾及預測全落空,顯為詐欺原告,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加盟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え如前所述,被告員工沈照翔根本沒有、也不可能有原告所指訴之行為,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其請求亦不成立。再者,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從籌備、人員甄選、教育訓練,至開幕作業、文宣DM設計、派員駐店協助等,以及開幕後之業主會議、定期派員巡查督導及客訴處理等,在在均有諸多事證可稽,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被告加盟簡介手冊關於加盟說明之允諾不實云云,顯係胡亂指訴。ぉ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受詐欺,亦不得主張詐欺而撤銷加盟契約,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成立。再者,原告所聲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及「應賠償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請求顯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合約遵期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而且,被告未依加盟契約之約定為商圈評估及保障,在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係可歸責被告之不能給付「無不當競爭」之商圈環境,同時亦屬未提供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之商圈評估擔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五十四條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以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惟查,加盟契約之性質乃繼續性契約,且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著有判例,就本件加盟契約而言,其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且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故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姑不論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聲稱之違約行為),此其一。再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固可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但其並未規定可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據此可知,原告自不得就加盟契約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3、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之商圈評估擔保,在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故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及賠償云云,並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以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按,被告加盟契約第十七條明文規定:「為防加盟店間不當競爭,本部得進行商圈規定並充分保護加盟店」云云,上開規定清楚載明係為了「防止加盟店間不當競爭」,也就說,為了避免同一加盟品牌之店舖因商圈太接近而形成自我競爭之情形發生所設之限制,然而,原告竟硬稱,被告依該條文之規定,即應保障其周邊不僅不得有同一品牌之店舖,連他家品牌同類型店舖亦不得存在云云,原告之要求根本毫無根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應給付之指導協助且不顧施工不良,違約付款給工程公司,造成原告損害,故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首先,關於原告所稱之「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云云,究為何指,尚請原告述明。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就加盟契約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不再贅述。

(五)關於原告主張欠缺保證品質部分:

1、原告稱,其開店經營後月營業額僅四十萬元,乃被告違約且未達被告員工沈照翔保證之七十萬元,故其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被告員工沈照翔根本不可能也不曾向原告為關於營業額之保證,原告據之主張權利,顯乏所據。其次,誠如前所述,被告確已依約提供加盟服務等各項內容,且一再希望經由與原告溝通來改善其營業額,畢竟,總部豈有不希望各加盟店營運良好之理?各加盟店之營業額愈高,總部按營業額所收取之權利金才會愈多,且對外招募新加盟店時,也才愈有說明力與實證,然而,原告不僅不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不思檢討改進其店舖之經營及管理,反一昧怪罪、指摘他人無法讓他坐著等錢掉進口袋,其心態實不無可議。

3、附帶一提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等,亦顯與該條文所規定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但是,哪一項金額是不當得利?哪一項是損害賠償?以及足以證明各相關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理由為何?在在均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

1、茲就原告所呈明細表上之項目及金額逐一答辯反駁如下:ぇ加盟金七十萬元部分:加盟金依約不得請求返還,按連鎖加盟企業之所以會向簽約加盟業主收取加盟金,實係因該業主於加入連鎖企業後,加盟總部就會將其店面經營之全套之作業系統與營運管理模式悉數複製給加盟業主,使加盟業主在完全無經驗的情形下,馬上可以習得所有管理與經營知識與訣竅(即所謂Know-How),因此,加盟金乃係作為加盟業主取得該Know-How之對價,所以,縱然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或撤銷,均不予退回(參見兩造加盟契約第三條),否則,如有人故意加入某企業之連鎖加盟體系,待習得該企業之管理與營運知識後,即故意主張解約或撤銷,如竟容認其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豈不等同承認可以無取他人之知識財產權?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管理與營運知識後,聲稱要撤銷、解除、終止加盟契約,並要求退還加盟金云云,試問,原告是否也要將已裝在原告腦袋內之營運知識退還被告呢?え保證金四十萬元部分:被告依約本應在加盟終止後返還保證金,惟因原告另尚欠被告貨款等計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兩相抵銷後,尚不足清償,故已無餘額退還原告。ぉ裝潢設備款五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經查,有關裝潢設備等各項工程,係原告與誠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只是其於加盟總部職責負責督核及查驗,此有原告所呈原證三承攬合約在卷可證,試問,原告依何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其次,姑不論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不負承攬人責任,縱以一般人之認知來看,上開承攬工程早已竣工且履行完畢(雖工程上有某些瑕疵,雙方亦達成和解協議,參原證十),所有之裝潢設備及器具更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也使用了一年以上,而今原告不僅訴請非承攬人之被告應賠償承攬工程之全部費用,甚者,原告購買器具(如音響、招牌、菜梯、窗簾、花圃、掛畫)之費用,竟也要求被告賠償(註:依原告檢附之發票資料觀之,無一是向被告購買,均係向第三人購買),天下豈有此理?被告既非承攬人,更非出賣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根本毫無依據。お營業損失一四六萬六三三一元部分:按,原告固係與被告簽約之加盟業主,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對全體加盟店固負有開店輔助、物流提供與管理、營運諮詢及輔導等義務,惟各加盟店之經營是否成功,除了受地理位置、商圈動向.市場趨勢等外在因素影響外,各加盟業主就店面管理之用心與努力更是成敗之關鍵,此外,人事及管理費用之管控,亦非加盟總部所能代為籌措或處理者,因此,被告身為加盟總部,不可能對加盟店給予每月營業額之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每月營收七十萬元云云,根本毫無憑據。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云云,亦顯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求才廣告、教肓訓練課程及甄選報名表影本共十四張、開幕作業文案流程及DM廣告、駐店工作計劃及開店籌備日程表影本共十二張、加盟意見反應表、每月店舖作業輔導表及巡店報告書影本共六張、消費者抱怨信及被告回函影本各乙張為證。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營運規則」。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賦予原告加盟店得利用原告公司代理之商品、服務、商標及經營上之Know How以連鎖經營咖啡店。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約前,派遣被告員工沈照翔至原告加盟店為商圈評估時,明知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有一家營業項目相同之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竟隱瞞而故意不告知對當地環境並不熟悉之原告。簽約時,被告公司之職員沈照翔並評估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七十萬元,事後經營結果每月營業額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並每月虧損。加盟店裝修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被告公司除延至八十九年七月才完工、交付工程,且未盡契約所載監督、執行之規定,造成工程偷工減料、傷及結構、排水不良、地板大理石變色、瓦斯管暗放天花板內之危險等重大瑕疵。於原告加盟店營業期間不尊重原告加盟店,強行搶走原告加盟店之咖啡豆,竊取原告加盟店員工之物品。以上之違規情節經原告函催被告公司處理善後,惟被告公司迄未處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因被告公司之「詐欺行為」所簽訂之「真鍋珈啡館加盟契約」,及後續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無效:1、本件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與加盟店營運規則,二者所規定之內容,均不外係規定總店所擁有之權利,例如:加盟金、保證金、權利金、訓練費之收取、總店對加盟店之解除契約權、暨總店對加盟店之監控、約束。至於加盟店對總店之權利,似乎僅係使用總店之代理商品、服務、商標、訓練等。然而,上揭之加盟店權利,總店不履行,加盟契約書並無規定所生之效果,例如:加盟店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契約中,所免除、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總店之責任、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使加盟店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於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規定,則係俯拾皆是。足見加盟契約書、加盟店營運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已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即為無效。2、總店加盟簡介手冊上所載之廣告內容,均為虛偽、誇大其詞之宣傳,有違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廣告內容真實」等誠信原則之規定。3、兩造所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加盟店營運規則」,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加盟店即原告顯失公平,暨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4、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公司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工程承攬合約」之無效係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即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所投資之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在我國無論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解釋觀點,均應可推論出企業規劃加盟店契約作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亦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制之結果。

(三)原告主張撤銷加盟契約:1、被告依加盟契約第十七條、加盟簡介手冊、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均載有:設店時之市場、商圈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等之規定。惟被告公司於商圈評估時,明知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即有一家營業項目相同之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據聞客喜康與被告公司有訴訟爭執),竟惡意隱瞞而未告知對當地環境並不熟悉之原告。嗣後原告發現向被告公司職員沈照翔反應,沈員先是推說沒方向感而未發現,後又說不受影響,顯有詐欺之嫌,因以沈員在其公司擔任之角色,斷無不知之理由。又原告係初次經營加盟店,毫無經驗,營業之獲利對原告而言係為重要之事,是以原告有充分之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對營業獲利之評估。簽約時,向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職員沈照翔評估保證:營業額至少每月七十萬元,惟經營之後,每月營業額才四十萬元上下,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目前已降至每月二十六萬元,是被告公司顯係以其意見故意詐欺原告。2、被告於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單店有總店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舖行銷工作。...均屬被告無法履行允諾、預測之詐欺行為。3、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簽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及後續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是以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加盟金七十萬元、保證金四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公司於詐欺原告簽訂契約當時,知其得撤銷,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準用一百一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於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時,賠償原告所投資之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四)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1、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是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加盟店裝修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除延至八十九年七月才完工、交付工程外,且未盡契約所載督導、監督、執行之規定,造成工程偷工減料、傷及結構、排水不良、地板大理石變色、瓦斯管暗放天花板內之危險等之重大瑕疵。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沅楓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沅楓字第○○三號函催告被告公司處理善後事宜,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處理,原告迄今尚未驗收,原告雖曾一度遭被告之疲勞轟炸、脅迫簽名部分驗收,惟原告仍不承認已驗收,且驗收單上亦有多項工程細項,原告有保留未認可。被告及廠商其中之承諾修繕改正和保固之部分亦未見處理。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加盟店旁一○○公尺內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無不當競爭之商圈環境,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2、雖本件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加盟契約,然民法買賣一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裁定自明。被告公司加盟契約第十七條規定:為防加盟店間不當之競爭,本部得進行商圈規定,並充分保護加盟店(商圈原則上是以加盟店為中心的半徑三00公尺並參考當地人口數範圍計算)。「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真鍋進行土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暨土地調查、商圈評估、商圈保障、■■■等,以上應屬「通常品質」之擔保。惟被告公司於商圈評估時並未告知原告加盟店旁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是被告公司即未盡提供「通常品質」之擔保。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正鍋公司應提供經營的指導諮詢,建立■■■。「加盟簡介」手冊上載有:■■■單店有總部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鋪行銷■■■等。惟被告公司既未提供經營之指導、諮詢,亦未做好商圈評估,故不告知原告加盟店旁一百公尺內即有一家同類性質之「客喜康」咖啡店,以致原告加盟店,經營之後每月虧損。被告公司亦未盡提供「通常效用」之擔保。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字第00三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查本件契約既已解除,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證金四十萬元、加盟金七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亦得依前揭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投資加盟店之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1、依兩造契約第七條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將提供下列指導、援助■■■」,惟被告公司並未履行該條項所定各款之義務,列舉如下:第一款「對加盟店經營的指導、諮詢、建言」:自原告加盟以來,將近一年的時間內,被告公司僅提供「一次」指導,根本是讓經營咖啡店新手的原告自生自滅,如此原告又何需加盟。又第二款、第三款「對營業商品的保管、調理、價格政策的建言」、「對宣傳廣告、裝潢及促銷的諮詢及建言」,上面兩款,嚴格來說,根本也算不上是「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被告公司列入無非是想魚目混珠。第四款、第五款「參加甲方所舉辦的集訓、研習會。」「參加定期的加盟店會議。」■■■上列兩款根本是約束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公司將之列入「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實屬不妥。第六款、第七款「其他乙方所要求的營業及業務上的諮詢」、「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職員請求指導,提供諮詢,惟被告公司均以敷衍之態度相對,又距離設店一百公尺處有一家「客喜康」咖啡乙事,已嚴重違反「調查商圈、市場」之義務,惟被告人員沈照翔先是推說未發現有此家咖啡店,後又說不會受影響,新店可以打敗舊店■■■等等,根本只是用「口號」「精神上」對原告指導、諮詢。絲毫未對原告提供實質上的指導、諮詢,無異是先置經營咖啡店新手的原告於不利之地位,再讓原告單獨面對風險,如此原告又何需加盟。2、因兩造加盟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加盟店鋪為求連銷事業全體形象統一,內外裝潢、設備、什器需依本部之規定使用。」而定之三方(即兩造與被告所引介之訴外人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公司擔任督核,惟被告公司不顧施工品質不良,並不顧原告之反對,一再違約付款予訴外人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亦造成原告之損失。3、故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保證金、加盟金暨原告投資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六)原告主張被告欠缺保證品質:被告之加盟簡介手冊上宣傳加盟真鍋有「降低時間與資金成本」、「真鍋進行 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連銷加盟共同事業體的力量勝過單打獨鬥」、「單店有總部做後盾,可專心致力於店鋪行銷工作」再加上前來向原告接洽加盟事宜之職員沈照翔向原告表示加盟後可「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可達七十萬元以上,原告開業後據被告公司人員陳彥宏所傳真之「SWOT分析」之「T」資料中,載明:「客喜康永貞店鄰近(開業四年,自開業業績由一二0萬元下降至六六萬元。)同質性高,從業人員因應不易。」商圈條件:競爭店客康喜永貞店距離約八十米,是威脅較大的對手。然在捷運及車流動線,永安店顯然較有優勢。足證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保證每月營業額在六十六萬元以上。惟嗣雖原告苦心經營,而被告公司不但未予以協助,且一再干擾原告之經營,致原告每月營業額才四十萬元上下,最高僅達四十五萬元,目前已降至每月二十六萬元,並且每月均虧損,此有原告申報營業額之統一發票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欠缺保證品質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保證金、加盟金暨加盟店裝修工程費用、店舖設備費用及開店前置作業費用及營業損失。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本案事實經過」部分,根本與實情不符:1、原告陳稱:ぇ被告員工沈照翔所進行商圈評估不實,故意未告知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影響營運云云;え被告員工沈照翔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可達七十萬元,惟原告實際經營後未達此數云云;ぉ被告未遵期於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云云;お被告員工至原告店內強搶咖啡豆云云;か被告員工偷竊原告員工財物云云。被告否認之。2、上開原告所稱被告未遵期完工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係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為維持所有盟店在裝潢及外觀上之一致性,乃要求在施工過程中須由被告監督施工及驗收,惟並非由被告負責承攬施工,原告不得以之要求被告負承攬人之責,此其一。再者,原告與承攬人即誠峰公司間之工程爭議,亦經被告派員會同雙方進行協商,三方業就工程爭議達成協議在案。3、末查,至於原告所稱お被告員工強搶其咖啡豆云云,亦是不實陳述。經查,原告所營之中和永安店,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店巡查時,發現原告私下進用未經被告許可之咖啡豆,嚴重違反規定,故乃將該包咖啡豆當場查扣,因該時原告不在場,故被告巡查人員乃留下書面記錄交付店內員工轉交原告並請轉知原告勿再違規云云,原告對自己違規行為不但不聽勸改,反誣稱被告巡查人員強取財物云云,其強詞奪理之能實無可比。

(二)關於「原告請求」部分(起訴狀第四頁以下),亦逐一反駁如下:1、關於加盟契約無效之主張部分:ぇ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即開宗明義闡明,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換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兩造間之關係乃加盟契約關係,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其與被告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え加盟契約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按加盟之目的以及其之所以盛行,除了可以立即從加盟總部取得經營管理、商品販賣等知識外,還可以經由該加盟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市場風險,因此,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簽約後,均會收取加盟金、權利金,以之作為其提供經營資訊、店舖管理及商標使用之對價,以及從簽約、店舖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約需三至四個月時間之必要費用等,其性質即無從返還,是加盟契約內約明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難認為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更無違反如何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就本件而言,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包括:籌備階段、開幕階段、開幕以後,被告除定期舉行業主會議聽取加盟業主意見且共商營運計劃外,每月更派員至各加盟店巡查與督導,而且,由於被告所經營者乃加盟連鎖店,所有加盟店舖均是統一店招,因此,如有客戶對某店舖之服務抱怨時,被告均須面對處理,以維持品牌及全體加盟店之商譽。從上述種種被告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內容可知,本件加盟契約確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所營店舖之業績之所以無法提升,除因全面不景氣所致之購買力下滑外,原告店舖因管理不當以致人事浮動實亦仍難辭其究。ぉ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查兩造間加盟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根本不成立。甚者,退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然而,原告就「被告如何明知契約無效」?或,「如何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以及請求賠償營業虧損之請求依據為何,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不足採。2、關於撤銷加盟契約之主張部分:ぇ被告員工沈照翔根本沒有、也不可能有原告所指訴之行為,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其請求亦不成立。再者,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從籌備、人員甄選、教育訓練,至開幕作業、文宣DM設計、派員駐店協助等,以及開幕後之業主會議、定期派員巡查督導及客訴處理等,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被告加盟簡介手冊關於加盟說明之允諾不實云云,顯係不實。再者,原告所聲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及「應賠償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請求顯無足採。

(三)關於解除加盟契約之主張部分:1、查加盟契約之性質乃繼續性契約,且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著有判例,就本件加盟契約而言,其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且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故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加盟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姑不論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聲稱之違約行為),此其一。再者,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固可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但其並未規定可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據此可知,原告自不得就加盟契約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2、查被告加盟契約第十七條明文規定:「為防加盟店間不當競爭,本部得進行商圈規定並充分保護加盟店」云云,上開規定清楚載明係為了「防止加盟店間不當競爭」,也就說,為了避免同一加盟品牌之店舖因商圈太接近而形成自我競爭之情形發生所設之限制,然而,原告竟硬稱,被告依該條文之規定,即應保障其周邊不僅不得有同一品牌之店舖,連他家品牌同類型店舖亦不得存在云云,原告之要求根本毫無根據。

(四)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主張部分:關於原告所稱之「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云云,究為何指,尚請原告述明。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就加盟契約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不再贅述。

(五)關於欠缺保證品質之主張部分:被告員工沈照翔根本不可能也不曾向原告為關於營業額之保證,原告據之主張權利,顯乏所據。其次,誠如前所述,被告確已依約提供加盟服務等各項內容,且一再希望經由與原告溝通來改善其營業額,畢竟,總部豈有不希望各加盟店營運良好之理?各加盟店之營業額愈高,總部按營業額所收取之權利金才會愈多,且對外招募新加盟店時,也才愈有說明力與實證,然而,原告不僅不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不思檢討改進其店舖之經營及管理,反一昧指摘,其心態可議。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等,亦顯與該條文所規定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符。

(六)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但是,哪一項金額是不當得利?哪一項是損害賠償?以及足以證明各相關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理由為何?在在均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以下,茲就原告所呈明細表上之項目及金額逐一答辯反駁如下:

1、加盟金七十萬元:依約不得請求返還。按連鎖加盟企業之所以會向簽約加盟業主收取加盟金,實係因該業主於加入連鎖企業後,加盟總部就會將其店面經營之全套之作業系統與營運管理模式悉數複製給加盟業主,使加盟業主在完全無經驗的情形下,馬上可以習得所有管理與經營知識與訣竅(即所謂Know-How),因此,加盟金乃係作為加盟業主取得該Know-How之對價,所以,縱然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或撤銷,均不予退回(參見兩造加盟契約第三條),否則,如有人故意加入某企業之連鎖加盟體系,待習得該企業之管理與營運知識後,即故意主張解約或撤銷,如竟容認其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豈不等同承認可以無取他人之知識財產權?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管理與營運知識後,聲稱要撤銷、解除、終止加盟契約,並要求退還加盟金云云,試問,原告是否也要將已裝在原告腦袋內之營運知識退還被告呢?

2、保證金四十萬元:被告依約本應在加盟終止後返還該保證金,惟因原告另尚欠被告貨款等計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兩相抵銷後,尚不足清償,故已無餘額退還原告。

3、裝潢設備款五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經查,有關裝潢設備等各項工程,係原告與誠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只是其於加盟總部職責負責督核及查驗,此有原告所呈原證三承攬合約在卷可證,試問,原告依何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其次,姑不論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不負承攬人責任,縱以一般人之認知來看,上開承攬工程早已竣工且履行完畢(雖工程上有某些瑕疵,雙方亦達成和解協議,參原證十),所有之裝潢設備及器具更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也使用了一年以上,而今原告不僅訴請非承攬人之被告應賠償承攬工程之全部費用,甚者,原告購買器具(如音響、招牌、菜梯、窗簾、花圃、掛畫)之費用,竟也要求被告賠償(註:依原告檢附之發票資料觀之,無一是向被告購買,均係向第三人購買),天下豈有此理?被告既非承攬人,更非出賣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根本毫無依據。

4、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按原告固係與被告簽約之加盟業主,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對全體加盟店固負有開店輔助、物流提供與管理、營運諮詢及輔導等義務,惟各加盟店之經營是否成功,除了受地理位置、商圈動向.市場趨勢等外在因素影響外,各加盟業主就店面管理之用心與努力更是成敗之關鍵,此外,人事及管理費用之管控,亦非加盟總部所能代為籌措或處理者,因此,被告身為加盟總部,不可能對加盟店給予每月營業額之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每月營收七十萬元云云,根本毫無憑據。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云云,亦顯乏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營運規則」,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賦予原告加盟店得利用原告公司代理之商品、服務、商標及經營上之Know How以連鎖經營咖啡店,加盟店裝修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才完工、交付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真鍋咖啡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加盟店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ぇ被告員工沈照翔所進行商圈評估不實,故意未告知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影響營運云云;え被告員工沈照翔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可達七十萬元,惟原告實際經營後未達此數云云;ぉ被告未遵期於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云云;お被告員工至原告店內強搶咖啡豆云云;か被告員工偷竊原告員工財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沈照翔所進行商圈評估不實,故意未告知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影響營運部分:

1、查依被告公司之「加盟簡介」第一頁「加盟真鍋連鎖的優點」中之3:「真鍋進行立地選擇工作尋找好的開店地點」;第二頁之「加入真鍋咖啡館連鎖行列流程」中之「立地調查、商圈評估」內之:「商圈保障、立地商圈調查評估、協助簽立房租契約」暨「簽約」內之:「簽立加盟契約、丈量店鋪、設計規劃、發包、開店籌備會、工程協調會」資料所載,可知於簽約前被告公司負有為原告「立地調查、商圈評估」之義務。又依「營運規則」第五、六頁有關「對加盟店的各種指導援助」中,所載內容係:「設店時的市場、商圈調查」,是以,「商圈評估」在原、被告之加盟契約中,實係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足以影響原告營運。復參諸原告於開業後,據被告公司陳彥宏傳真之「SWOT分析」之「T」資料中,載明:「客喜康永貞店鄰近(開業四年,自開業業績由一二0萬元下降至六六萬元。)同質性高,從業人員因應不易。」,及「新開店營運計劃書」第四項所載:「商圈評估5、競爭客喜康永貞店(八十五年七月OPEN)距離約八十米,是威脅較大的對手,然在捷運及車流動線,永安店顯然較有優勢。其餘中和路上如哈維喀及隔壁網路咖啡店與公園旁中安街之個性店在定位上及距離上顯有區隔」等情,足見被告進行商圈評估時,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自足影響原告咖啡館之營運,並為原告評估風險之依據,應為契約之重要事項,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商圈評估僅限於同屬被告公司之加盟店,而無法限制其他咖啡店在附近營業一節,尚非可採。

2、次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廖政增證稱:「被告公司經營正鍋公司是經營咖啡店,有意加盟之人主動向我們聯繫,加盟地區由業者選定,地點由正鍋公司評估審酌,評估時會帶業者瞭解週邊環境附近如有餐廳咖啡館應該會知悉。」、「由開發部及營運人員評估,沈照翔是負責開發部門」等語(參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照翔亦證稱:「...我負責和顧客簽約前之事宜,店址的選定由我協助找店面,決定店面是由投資者決定,契約內記有明白店址」、「沒有(告知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是因為兩家店是不同的加盟店,我沒和原告一起現場看過,但有請原告先去看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約前有和原告一起去現場看過,是去找屋主。」、「(問:為何未告知現場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我沒有看到這家店」等語(參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察覺而未告知原告一節,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而有惡意詐欺云云,原告就被告已明知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而故意不告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業績七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加盟簡介中有記載回收期為二.五年,每個月營業額要七十萬元才能達到這個目標,故被告有保證業績七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沈照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保證每月有七十萬元的收入)。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參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僅係以成本回收期推測估計每個月營業額要七十萬元,並非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業績七十萬元,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為此項業績保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被告未遵期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部分:查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係誠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資為證,被告身為加盟總部,為維持所有盟店在裝潢及外觀上之一致性,乃要求在施工過程中須由被告監督施工及驗收,惟並非由被告負責承攬施工,原告自不得以之要求被告負承攬人之責任。再者,原告與承攬人誠峰公司間之工程爭議,亦經被告派員會同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進行協商,除關於「ぇ洗滌場及吧台之地面瓦斯管線扣款八千元暫由總部保管,而由業主在二年內自行施作,施工期間由總部給付每日四千元以作為營業額及房租之補貼;え惟如二年內未修改施作時,則上開ぇ約定完全不用履行,業主負責」另有約定,以及工程延期未確認責任歸屬外,三方業就工程爭議達成協議,當場並由三方簽字確認,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強搶其咖啡豆、被告員工偷竊原告員工財物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三、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察覺而未告知原告一節,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加盟契約無效、撤銷加盟契約、解除加盟契約、不完全給付及欠缺保證品質等,是否有理,逐一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云云,其所持理由為,加盟契約第三、

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二十七、二十八條、加盟簡介手冊及營運規等內容,或為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為虛偽、誇大,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消保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廿二條、公平法第廿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無效,故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且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加盟契約等之無效係可得而知,故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查被告抗辯本件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即開宗明義闡明,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換言之,唯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兩造間之關係乃加盟契約關係,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其與被告間並不發生消費關係,自不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3、次查,系爭加盟契約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ぇ按加盟之目的以及其之所以盛行,除了可以立即從加盟總部取得經營管理、商品販賣等知識外,還可以經由該加盟品牌已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而免除自行創業之艱辛與市場風險,因此,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簽約後,均會收取加盟金、權利金,以之作為其提供經營資訊、店舖管理及商標使用之對價,以及從簽約、店舖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約需三至四個月時間之必要費用等,其性質即無從返還,是加盟契約內約明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難認為屬於顯失公平而無效,更無違反如何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可言。え又查,被告辯稱:就本件而言,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包括:Ⅰ籌備階段:營運評估規劃、店舖裝潢施工監督、刊登人力需求廣告、店舖人員面談甄選、安排教育課程(包含:店舖管理、咖啡沖調、服務技巧、現場店舖實習、成本及費用管理等多項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人力需求廣告、甄選報名及履歷表、教育課程表等可資為證。Ⅱ開幕階段:開幕作業規劃、文宣廣告及DM設計,並派員駐店協助開店作業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開幕作業流程及各項設計文案、廣告DM、駐店計劃表及開店籌備日程表等可資為證。Ⅲ開幕以後,被告除定期舉行業主會議聽取加盟業主意見且共商營運計劃外,每月更派員至各加盟店巡查與督導,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加盟意見反應表、店舖作業輔導表、巡店報告書等資料可證。Ⅳ而且,由於被告所經營者乃加盟連鎖店,所有加盟店舖均是統一店招,因此,如有客戶對某店舖之服務抱怨時,被告均須面對處理,以維持品牌及全體加盟店之商譽。舉例而言,曾有客戶寄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原告之永安店服務態度不佳云云,被告即需立即因應處理以解消該消費者之不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人力需求廣告、甄選報名及履歷表、教育課程表、開幕作業流程及各項設計文案、廣告DM、駐店計劃表及開店籌備日程表、加盟意見反應表、店舖作業輔導表、巡店報告書、消費者抱怨信及被告回函影本各乙張為證,自足採信。ぉ從上述種種被告所提供之加盟服務內容可知,本件加盟契約確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已提供店舖經營及管理之資訊與經驗,且派員巡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可言。

(二)關於撤銷加盟契約之主張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員工沈照翔詐欺,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且該員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七十萬元,此外,被告加盟手冊內容所載列之允諾及預測全落空,顯為詐欺原告,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加盟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惟非屬原告就被告已明知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而故意不告知,且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保證月營業額七十萬元等節,已見前述,按未為陳述尚不可作為詐欺訴訟主張侵權責任的基礎(參看原證九林美惠著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第第一九七頁),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隱瞞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知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受有詐欺一節,自非可取。再者,自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之店舖進行量身訂作之服務,從籌備、人員甄選、教育訓練,至開幕作業、文宣DM設計、派員駐店協助等,以及開幕後之業主會議、定期派員巡查督導及客訴處理等,在在均有諸多事證可稽,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被告加盟簡介手冊關於加盟說明之允諾不實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受詐欺,亦不得主張詐欺而撤銷加盟契約,其所為之請求自不成立。

3、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沈照翔未告知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此屬契約重要事項以致於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員工沈照翔未告知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此足以影響原告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加盟之意願,原告於未獲得此部分充分確實的資訊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可堪認定,惟查,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其投資本件加盟店除原告資遣費二百萬元外並向親友借貸三百多萬元,且本件加盟店選定前即已看過數個店址,均覺不滿意,且本件加盟店位置在中和路上,客喜康店在永貞路,但在轉角上看的話可以同時看到兩家店,在八十九年五月初簽店面租約時沒有看週遭環境,當原告去看本件加盟店裝潢時才發現有該客喜康店,並深感不安等情,則原告投資本件加盟店之資金甚多,且一半資金又係借貸而來,其於本件選定店址前又看過多處店址均不滿意,故其選擇店址甚為謹慎可見一斑,且其去看本件加盟店裝潢時發現有該客喜康店,並深感不安,亦可知其具有此一通識之認知,惟原告竟於簽約前竟未察看選定店面前附近之情況,如經其察看亦不難發現附近有客喜康店之存在,故原告亦有過失,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關於解除加盟契約之主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合約遵期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而且,被告未依加盟契約之約定為商圈評估及保障,在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係可歸責被告之不能給付「無不當競爭」之商圈環境,同時亦屬未提供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之商圈評估擔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五十四條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以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合約遵期完工且工程有重大瑕疵,並不足採,已見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一節,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雖屬給付義務之違反(此屬不完全給付,詳如後述),然與給付不能者尚屬有間,且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字第00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字第00三號函催告被告公司處理善後事宜,而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聯律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函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各函件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曾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是原告此項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主張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參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應給付之指導協助且不顧施工不良,違約付款給工程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公司對於距離設店一百公尺處有一家「客喜康」咖啡乙事未告知原告,已嚴重違反「調查商圈、市場」之義務,故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等情。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加盟契約第七條約定提供應給付之指導協助且不顧施工不良,違約付款給工程公司,造成原告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查本件被告依約負有商圈評估之義務,其進行商圈評估時,在一百公尺內有同質之客喜康珈琲館,自足影響營運,並為原告評估風險之依據,應為契約之重要事項,惟被告公司確實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之給付義務既未依契約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開設咖啡館營業風險之評估,以致於對於營運有所影響,而此部分之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即於法有據。

(五)關於欠缺保證品質之主張部分:

1、原告主張其開店經營後月營業額僅四十萬元,乃被告違約且未達被告員工沈照翔保證之七十萬元,故其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金、加盟金、開店費及營業虧損云云。

2、查原告未就被告確有為此項業績保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損害發生之事實與損害之間,既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有「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兩種。原告自得依前揭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主張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查原告主張其損害範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左:

1、加盟金七十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本件加盟金依約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連鎖加盟企業之所以會向簽約加盟業主收取加盟金,實係因該業主於加入連鎖企業後,加盟總部就會將其店面經營之全套之作業系統與營運管理模式悉數複製給加盟業主,使加盟業主在完全無經驗的情形下,馬上可以習得所有管理與經營知識與訣竅(即所謂Know-How),因此,加盟金乃係作為加盟業主取得該Know-How之對價,所以,縱然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或撤銷,均不予退回(參見兩造加盟契約第三條),否則,如有人故意加入某企業之連鎖加盟體系,待習得該企業之管理與營運知識後,即故意主張解約或撤銷,如竟容認其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豈不等同承認可以無取他人之知識財產權?要非合理,是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管理與營運知識後要求退還加盟金云云,並不足取。

2、保證金四十萬元部分:查本件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保證金云云,委無足採。

3、裝潢設備款五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裝潢設備款共計支出五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自堪採信。雖被告辯稱:有關裝潢設備等各項工程,係原告與誠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只是其於加盟總部職責負責督核及查驗,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不負承攬人責任,縱以一般人之認知來看,上開承攬工程早已竣工且履行完畢(雖工程上有某些瑕疵,雙方亦達成和解協議),所有之裝潢設備及器具更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也使用了一年以上,而今原告不僅訴請非承攬人之被告應賠償承攬工程之全部費用,甚者,原告購買器具(如音響、招牌、菜梯、窗簾、花圃、掛畫)之費用,竟也要求被告賠償(註:依原告檢附之發票資料觀之,無一是向被告購買,均係向第三人購買),顯無理由,被告既非承攬人,更非出賣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根本毫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支出此項裝潢設備款係原告因加盟契約而投入之成本,屬必要之費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即不應因投資之用途,工程之由誰承攬,營運之方法等等,而可免除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如因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而受有裝潢設備等等之利益者,亦僅生被告公司得主張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而已。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4、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沖帳明細表、每日營業額傳真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名冊、薪資總表、水電瓦斯電話支出明細表、保險費明細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材料月結明細表、一般商品結算明細表、(廣告╱招募、保全、社區管理費、會計師費用、雜項等)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係與被告簽約之加盟業主,被告身為加盟總部,對全體加盟店固負有開店輔助、物流提供與管理、營運諮詢及輔導等義務,惟各加盟店之經營是否成功,除了受地理位置、商圈動向、市場趨勢等外在因素影響外,各加盟業主就店面管理之用心與努力更是成敗之關鍵,此外,人事及管理費用之管控,亦非加盟總部所能代為籌措或處理者,因此,被告身為加盟總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加盟店給予每月營業額之保證。況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每月營收七十萬元云云,並無憑據,已見前述,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營業損失云云,亦乏依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適用,且此亦為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加盟店一百公尺內有客喜康咖啡店,此足以影響原告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加盟之意願,惟原告對於其所設加盟店附近有客喜康店存在,會因競爭關係影響業績之通識具有相當之認知,且其投入資金甚多,又原告於本件加盟店選定前即已看過數個店址,均覺不滿意,且本件加盟店位置在中和路上,客喜康店在永貞路,但在轉角上看的話可以不難發現該客喜康店,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簽店面租約時竟沒有看週遭環境,倘原告於簽約前先行瞭解週遭環境與被告協談評估後,再決定是否選定投資該店址,當不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原告自不能謂其相信被告之專業,而得推卸其可以不難查察客喜康店存在之疏失責任,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兩造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程度為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經減輕後即為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址旁有客喜康咖啡店於兩造簽約前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己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魕■。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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