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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 伍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中 六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自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同年五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施作之「櫻花摩登歐洲新建工程」及「首望龍邦新建工程」之水電等工程( 以下分別稱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首望龍邦水電工程),二項工程合約第一 條均約定付款辦法為:「::::(四)每次請付款應扣除實估完成數量估驗 金額之10%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附足發票憑證憑以付款,其保留數於本工 程完工時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九)附帶工程承 攬約定事項計十八條,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該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 載有:「::::第二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 時,乙方(即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劃辦理。:::第十條:工地 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所派駐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主管單位 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 即須修補,::::。第十二條:保固期限:本工程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二十四個月,::::。第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如附表。」而該 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亦載有:「5、本工程於施工前需依據施工圖面 到工地現場丈量繪製簽認圖及施工計劃,經送甲方及監造人員核准后才可依該 核准圖面計劃施工,::::。10、本工程保固期限二年。」。又上揭10 %保留款雙方約定:「交屋修繕完成(被告)付5%,三個月後(被告)付2 %,六個月後(被告)付2%,一年後(被告)付1%。」(亦即被告分別於 交屋時給付5%保留款,及其後三個月、六個月及一年屆至分別給付保留款2 %、2%及1%予原告),此有被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計量付款管制表可憑。而 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總價款原為七千九百萬元,首望龍邦水電工程總價款原 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然該二項工程嗣均由被告或購買住戶經被告同意,經依 上揭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為變更及增減工程,致該二項工程總價款變 動;又系爭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及系爭首望龍邦水電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同年七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原告亦分別開立二年之工程保固 證明書交被告收執,然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系爭兩工程之餘款及保留款 ,茲將該二工程款項細節分述如后: (一)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部分: 1、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2、原告已實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 3、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包括: ⑴工程保險費: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⑵夜間保全費:五萬七千一百十四元。 ⑶工程清潔費:四萬零三百二十六元,此部分原告工地主任陳德旺與被告之工 地主任涂正雄約定以每坪十三元計算。 ⑷未依圖說照做予以扣減部分:二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4、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共計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包括: ⑴住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本項水電工程亦為訴外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發包予被 告營造,被告轉由原告承攬,於原告施工過程中應客戶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 ,並先由龍邦公司向客戶收款,通知被告,復由被告轉知原告依上揭附帶工 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施作, 此均有客戶簽認之明細表足稽,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就此客戶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之款項拖延拒不給付予原告,亦無理由。 ⑵全區變更工程追加部分: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該項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復應被告要求依上揭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 條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為設計變更追加,原追加金額為 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有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表為據,該水電工程追加 工程總表中編號B15屋頂水塔加壓馬達追加工程、編號B18弱電設備系統A 區變更追加工程、編號B22地下室通風排煙設備工程等工程雖均不在工程合 約標單估價內,然龍邦公司為求驗收合格,故要求被告轉知原告依上揭附帶 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施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另外編號B295HP加壓馬達*2部分,及B302HP 廢水馬達*2部分,原亦不在工程合約標單估價內,原告義務為被告施作嗣業 經驗收合格,且未請求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然被告卻擅將此項工程列為扣減 ,要求再扣除八千元工程款,顯未臻合理。編號B01A、B區水銀浮球變更 追減部分,原工程已扣;且A、B區機械浮球變更追加計一○四只,每只單 價係一百六十五元,非如被告所稱一百元。首望龍邦全區變更工程追加三十 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是雙方議價的金額。會議紀錄單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呈 報追加的項目與價格,被告再向訴外人龍邦建設公司開會討論的會議記錄, 可以證明原告有做這些工程,被告亦曾承諾追加,該會議紀錄單第五點弱電 設備系統A區變更追加有「不以追加」字樣,是指訴外人龍邦公司不讓被告 喬國營造公司追加。 ⑶A區前庭兩次修改追加工程:五萬五千四百元。 該項工程因被告急於申請原始建照,原告依原設計圖之高度進行該A區前庭 管線(含水錶箱)配管安裝工程,嗣因地坪過高,被告乃用挖土機再將該地 全部挖除,復造成原告已完工之大部分管路挖斷、水錶箱及閥件損壞,此有 照片影本足稽。彼時在場之被告工地協理李元湧、主任塗政雄及機電監工阮 培蒼見此情形,乃與原告主任陳德旺協商,兩造達成由原告再行改修施作, 列入追加工程之協議;經原告按實際改修情形報價五萬五千四百元,以最速 件函知被告並請款。詎被告事後竟翻悔前揭協議,空言指稱其高層未准許云 云,拒不給付該五萬五千四百元款項。是被告所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藉 故拖延給付該工程款項之義務,自無理由。 5、綜上,小計被告就系爭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部分,積欠而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 項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 +546373=0000000。) (二)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 1、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原為七千九百萬元。 2、原告已實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 3、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包括: ⑴工程保險費: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⑵夜間保全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 ⑶工程清潔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此部分原告工地主任陳東壁與被告 公司侯副理約定以每坪十二元計算。 ⑷未依圖說照做予以扣減部分:二十五萬元。 4、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合計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包括: ⑴住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 本項水電工程原係訴外人櫻花公司發包予被告營造,被告轉由原告承攬,於 原告施工過程中應客(住)戶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並先由櫻花公司向客戶 收款,通知被告,復由被告轉知原告依上揭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條及 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施作,此均有客戶簽認之明細表 足稽,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況被告與櫻花公司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前 兩造私下協議時,被告以櫻花公司就此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未給付款為由 ,拖延拒不給付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⑵全區變更工程追加部分: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該項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復應被告要求依上揭附帶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二 條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為設計變更追加,原追加金 額為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有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表為據;然嗣 後被告一再吹毛求疵,原告為求儘快領得系爭款項,俾給付下游包商,對被 告無理要求乃不得不同意,兩造達成扣減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之 協議,是本項設計變更追加工程被告所欠款項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 5、被告主張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於投前已先進場施 作的十萬零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亦已支付臨時水電費八萬餘元,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另外被告主張電機柴油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當 初已有加滿,是九二一之後管委員自己使用的,被告不應扣減。 6、被告抗辯R型受信總機無法運作,只好委由訴外人尚利公司維修,此部分遭 櫻花建設公司扣減六十八萬元,含稅即七十一萬四千元云云,惟該受信總機 僅因密碼鎖定而無法運作,僅須調整即可;又原告所委託R型受信總機之合 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合煜公司)與製作該R型受信總機之良豪公 司均與被告相熟,被告於知悉該受信總機僅因密碼鎖定而無法運作,即繞過 原告、合煜公司,逕行通知渠等早已聯合一氣之良豪公司前來解碼及調整而 已。矧該R型受信總機四00迴路乙臺單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又『裝設』該總機至少須費時一星期以上,然良豪公司調整人員僅費時一天 ,且原告所買受之該R型受信總機原封不動在該大樓,被告要求原告須追減 此部分之金額高達七十一萬四千元,自屬未洽。 7、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業主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配合主管機關作消防檢查, 系爭發電機即為必要測試項目之一,測試結果一切正常,有工務聯絡單可稽 ,迄九十年八月九日櫻花摩登歐洲發電機毀損已逾二年之保固期,被告主張 扣抵並無所據。且訴外人櫻花摩登歐洲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行、先後委託 二家機電保養維護公司作維修工作,即毀損前一天(九十年八月八日),國 霖機電公司維修人員前去保養測試,並未發現系爭發源機有任何損壞情事, 是該發電機毀損是否屬保固範圍,被告亦未舉證。又原告於受被告通知發電 機有異時,即請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前去檢查,據渠估價維修需費伍萬元 ,即任整部換新,亦僅需費貳拾肆萬元,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四百餘萬元。 8、綜上,小計被告就系爭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積欠而拒不給付原告工 程款項為五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91+0000000=0000000)。 二、系爭二項工程合約第一條均約定付款辦法所載,被告分別於交屋時給付5%保 留款,及其後三個月、六個月及一年屆至分別給付保留款2%、2%及1%予 原告,此有被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計量付款管制表可憑。詎被告再以保固期間未 屆或保固期間所生損害拒不給付,殊違誠信。至於原告其餘所稱瑕疵,其中屬 原告負責之水電部分,經通知後即行修繕,亦有客戶簽認單可資證明,其餘不 屬原告負責部分,被告強要原告修繕及負責,亦無理由。三、首望龍邦新建水電工程部分係被告承攬龍邦公司建築營造工程轉包予原告,依 轉包作業實務,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轉點交予龍邦公司,是保 固期限自有差距。因該工程已點交予業主龍邦公司,被告亦要求原告出示二份 保固書,一份係原告對被告負責,保固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二年。另乙份為被告對業主龍邦公司負責,保固期間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為期二年。櫻花摩登歐洲水電 工程部分係被告承攬櫻花公司建築營造工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被告尚未點 交予業主櫻花公司,然彼時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乃要求原告 出示二份工程保固證明書,一份係原告對被告負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 系爭工程點交被告,保固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為期二年;另乙份係由 被告對櫻花公司負責,該份保固期間為空白乃因被告要求所保留,蓋被告尚未 將該工程點交予櫻花公司,被告乃謂由其將該工程點交予櫻花公司時自行填寫 。此有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止,該工程陸續 點交予櫻花摩登歐洲管理委員會作業紀錄可稽。自無被告所辯虛偽填寫保固期 限,提出不實證物之情。 四、又依會計稅捐實務上之作業流程及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原告開立發票對被告公 司請款,該款項百分之五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唯原告於開立發票後翌月即應 繳納該款項百分之五之稅捐。查系爭首望龍邦新建工程及櫻花歐洲新建工程款 項,其中原告同意被告工程結算追減部分,原告已開發票對被告公司請款,並 已完納稅捐,故該原告同意被告工程結算追減部分,被告應將原告多納稅捐之 部分返還原告。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一併追加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二工程之稅金,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將追加 部分金額述之如後: (一)首望龍邦新建工程部分之稅金: ⑴原告同意工程結算扣款追減工程: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⑵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六千二百六十三元。 ⑶全區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 ⑷A區前庭二次修改工程工程:二千七百七十元。 ⑸小計被告就首望龍邦新建工程積欠原告稅金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計 算式:16,795+6,263+18,286+2,770=44,114)。 (二)櫻花歐洲新建工程部分之稅金: ⑴原告同意工程結算扣款追減工程: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⑵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六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⑶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 ⑷小計被告就首望龍邦新建工程積欠原告稅金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計算式:38,580+63,808+39,064=147,464)。 綜上,合計被告所欠稅金總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44,114 + 141,452=181,578),爰一併追加之。 (三)然被告所謂系爭工程追減扣款部分係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始藉故無理要求 扣減,且本件係被告分別承攬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龍 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建築營造工程轉系爭二水電工程包 予原告,該二水電工程倘客戶(即買受戶)櫻花或龍邦公司須變更、追加, 即由櫻花或龍邦公司製作明細表予被告轉予原告,是被告業已收執乙份在案 ,且部分水電工程係被告工地主管應客戶請求,轉要求原告先予施作,然嗣 後被告向客戶收費用後,該工地主管藉詞被告不予同意而未簽認,被告所辯 ,自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影 本、工程估驗計量付款管制表影本、工程保固證明書影本二紙、櫻花摩登歐洲水 電工程結算書總表影本二紙、櫻花摩登歐洲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工程 估驗計價單影本三紙、R型受信總機單價表、保固期間客戶簽認單、櫻花摩登歐 洲管理委員會作業紀錄影本、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表影本、明細表 影本二紙、首望龍邦水電工程結算書總表影本二紙、首望龍邦客戶變更追加工程 明細表影本、首望龍邦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表影本、圖說影本、設計變更報價單 及照片影本、原告函影本、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工作報表影本、工務 聯絡單影本二紙、櫻花摩登歐洲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工務聯絡單及估價單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正宗、陳德旺、陳東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部分: (一)本件工程款原預定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嗣後追減工程計二十萬八千九百 零七元(即追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經請求之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 為二十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故工程總價應為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三 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再扣除被告對 原告之應扣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應僅剩保留款十九萬七千零二十 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3=197024)。本件工程之保固 期雖於訴訟中已到期,然依二造契約所定之保固期維護保養範圍約定,原告 本應於保固期限內定期保養維修,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已為保養維修之證明以 請領保固款,故被告對於上述部分之保固款毋庸核退。此外,被告就此「首 望龍邦」工程部分,並未欠付原告工程款。 (二)「首望龍邦」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應扣款額,包括工程清潔費、夜間保全 費、代雇工運送廢棄物、拆除重作部分、代墊便當費等費用共計四十五萬七 千九百六十三元未依圖說施作之應扣款部分,應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四 元,此部分扣款應併入變更工程追加扣減部分一併計算。客戶變更工程追加 部分為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全區變更工程追減部分,為三十四萬一千 八百二十六元,其中水銀浮球部分:此部分二造爭執點在於機械浮球之單價 多寡,經被告查證,單價確應為每個一百元。弱電設備系統A區變更追加工 程(其實為對講機工程)部分,在A區圖說上有指明要做,本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施作者;又此A區、B區二區所使用之材料,原告係以單一材料送業 主龍邦公司審核,價目亦相同均為單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故此部分並無追 加之問題。 二、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 (一)本件工程款原預定為七千九百萬元,已估驗結算部分之總價為七千八百七十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尚有約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未估驗(詳細金額 仍待估驗結算);而已估驗部分,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一 千三百零三元,再扣除被告對原告之應扣款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 ,應僅剩保留款二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553=0000000)。 (二)櫻花歐洲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應扣款額,包括代雇工運送廢棄物、拆除重 作部分等費用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發電機柴油七千九百九 十四元,係為社區驗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而加 油,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其餘之安全帽罰款、花圈等較小 金額部分,被告為求儘速釐清二造爭點,自願退讓對該部分放棄,不再為爭 執。 (三)另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業主即櫻花建設已施作之工程計有十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一條約定,自應向原告扣款。工程進行中,櫻花建 設公司亦有自行進場施作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工程,亦應向原告扣 款。 (四)未依圖說施作之應扣款部分,為二十五萬元,此部分扣款應併入變更工程之 追加、扣減部分一併計算。客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經客戶確認之部分七十九 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依業界慣例,要再扣百分之十管理費,未經確認部分 ,和櫻花建設對帳結果只有十八萬五千元,全區變更工程追減部分,為七十 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五)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雖於訴訟中已到期,然依二造契約所定之保固期維護保養 範圍約定,原告本應於保固期限內定期保養維修,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已為保 養維修之證明以請領保固款,且原告所施作之發電機及R型授信總機系統工 程,經業主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已嚴重損壞,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負責 修復,然原告置之不理,修復金額至少達四百萬元,又R型授信總機系統工 程只好委由訴外人尚利公司修復,此部分遭櫻花建設公司扣減六十八萬元, 含稅即七十一萬四千元,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主張 與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而予以扣除,且原告之工程既於保固期間有此種 瑕疵存在,故被告對此保留款依約暫不給付予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稅捐部分,已由原告完納,被告同意返還原告。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貳份、工程款付款彙總表及各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櫻 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影本、工程保固證明書影本四紙、保固期維護保養範圍 影本發票影本、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請款單及發票影本、估 驗計價單、折讓證明單、發票影本、投標須知影本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家政、 余健男、侯瑞宗。 理 由 一、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同年五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施作 之「櫻花摩登歐洲新建工程」及「首望龍邦新建工程」之水電等工程,系爭二項 工程合約第一條均約定付款辦法為:「::::(四)每次請付款應扣除實估完 成數量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附足發票憑證憑以付款,其保留 數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九)附帶 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計十八條,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該附帶工程承攬約定 事項載有:「::::第二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數 量時,乙方(即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劃辦理。:::第十條:工地 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所派駐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派 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須 修補,::::。第十二條:保固期限:本工程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之日起由乙方 保固二十四個月,::::。第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如附表。」而該附表所示 之工程合約注意事項亦載有:「5、本工程於施工前需依據施工圖面到工地現場 丈量繪製簽認圖及施工計劃,經送甲方及監造人員核准后才可依該核准圖面計劃 施工,::::。10、本工程保固期限二年」。首望龍邦新建水電工程原係被 告承攬龍邦公司建築營造工程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 轉點交予龍邦公司,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係被告承攬櫻花公司建築營造工 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首望龍邦水電工程總價款原為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總價款原為七千九百萬元,原告已依 合約規定,就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領取報酬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櫻 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領取報酬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據兩造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其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注 意事項影本、工程款付款彙總表及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略以前揭二項水電工程,尚有工程結算扣款部分及變更追加部分,致其 所得主張之金額有所變動,被告應再給付首望龍邦水電工程本金部分一百零七萬 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稅金部分四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本金 部分五百零五萬八千零八十九元,稅金部分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抗辯 略以其所留之保固款毋庸核退,且就前開二項水電工程計算後,實未欠付原告工 程款。爰將系爭二工程之結算扣款及變更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三、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部分: (一)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實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一 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二)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 1、工程保險費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夜間保全費五萬七千一百十四元,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真實。 2、工程清潔費:原告主張曾和工地主任約定以每坪十三元計算,共計四萬零三百 二十六元,被告則否認有此約定,惟原告確有和工地主任約定工程清潔費之情 ,業據證人陳德旺到庭證稱:我是偉慶的工地主任,我在承作首望龍邦時有和 被告的工地主任涂正雄約定好清潔費用,以每坪一十三元計算,他不只跟我講 ,也和其他小包如泥作、板模等工程工地主任講等語屬實,是以原告主張此部 分應屬結算扣款部分,即屬有據。 3、被告主張總扣款費用應為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並提出扣款金額明細表 (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證物二)為證,包含僱工運送廢棄物、僱工拆除須重 做部份、代墊便當費等雜項支出。原告則主張以該等項目被告未能證明確有支 出,且在每一期請款時均已扣過折讓,現在不應重複再扣等語。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明細表,且該扣款金額僅係於被告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明,並無法證明 係為原告一家水電公司所支出,是以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未依圖說照做予以扣減部分二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第八頁,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第三頁)。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共計三十三萬五千 九百零三元,即屬有據。 (三)變更工程追加減部分: 1、客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即住戶各戶有要求變更設計部分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 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2、全區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提出工程變 更報價單為證。被告則主張應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惟並未舉證詳列 其項目,自難採信。核對兩造提出之明細表,經爭點協議結果,尚有如下爭執 : ⑴水銀浮球開關變更為機械浮球開關(原告工程變更報價單第一項):原告主張 水銀浮球未做已扣款,但有做機械浮球,做了一百零四個,每個一百六十五元 ,共應追加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提出觀順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價格表為證。 被告則以水銀浮球未做,有扣款,但有做機械浮球,所以少扣A區六千二百元 、B區四千二百元(做了一百零四個,每個一百元),並提出乙錩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為證。惟查觀順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價格表,已將品名機械浮球開關載 明,並有單價及數量之記載,且係該公司出貨之證明,而乙錩企業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未載數量,且僅為報價資料,自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⑵屋頂水塔加壓馬達、弱電設備系統A區變更追加工程、地下室通風排煙設備工 程、加壓馬達及廢水馬達(原告工程變更報價單第十五項、第十八項、第二十 二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原告主張確有施做,圖說有,標單沒有, 屋頂水塔加壓馬達應追加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地下室通風排煙設備工程 應追加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加壓馬達及廢水馬達分別為六千八百元及八千 元。被告主張原告有做,標單雖沒有,但圖說有就要做,且依合約不得追加工 程款。惟證人陳德旺到庭證稱:圖面上只是一個符號,並不一定表示要做,且 按慣例也沒有做,且裝之前有和被告經理余健男口頭約定要算追加,才會開始 議價,只是余經理回報公司後,公司不同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及訴外人龍邦公 司之會議紀錄單為證。該紀錄單為被告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龍邦公司討論加減 帳之內容,倘如被告所言依合約不得追加工程款,何以被告必須向龍邦公司提 出討論,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3、A區前庭二次改修工程五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主張有依圖說高度做,但被告為 了趕使用執照,所以鋪設時沒有鋪壓花地坪,且鋪太高,後來挖掉重鋪,挖到 管線,所以現場協議被告要補這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以因原告未依圖說高 度去做,本來原告應依正常深度即地坪五十公分以下去埋管線,但偉慶水電僅 埋在覆土層下。惟被告就原告未依圖說高度施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 陳德旺亦到庭證稱:被告為了申請使用執照,派怪手在A區前庭整地時,把我 們的管線挖掉了,余健男襄理及工地主任都同意補給我們。我們的管線埋在現 在板面下五十公分,此外復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共計五十四萬六千 三百七十三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另就保留款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部分,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 未係「工程保固證明書」提出每月一次會同被告保養檢查維修的證明,被告無 法退還等語。經查,兩造間就此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原告主張係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提出保固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主張係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亦提出保固證明書為證,惟姑不論 何者為真實,於本件審理終結時,既已超過保固期間,且依兩造保固期維護保 養範圍第五條約定,原告固負會同被告保養檢查之責,惟並無次數上「每月一 次」之義務,況原告亦提出定期維修保養資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首望龍邦水電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本金 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 546373=0000000),原告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據以請求, 應屬有據。 (六)又依會計稅捐實務上之作業流程及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原告開立發票對被告公 司請款,該款項百分之五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應返還該稅捐部分,亦屬有據,是以其中原告同意工程結算扣款追減工程 部分本金三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一萬六千七百 九十五元,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金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乘以百分之 五計算稅金,為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全區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金三十六萬 五千七百二十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A區前 庭二次修改工程部分本金五萬五千四百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二千七 百七十元,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原告併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據以請求,應屬有據。 四、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 (一)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七千九百萬元,原告已實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七千五 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二)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 1、工程保險費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夜間保全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2、工程清潔費:原告主張曾和工地主任約定以每坪十二元計算,共計十八萬五千 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則否認有此約定,惟原告確有和工地主任約定工程清潔費 之情,業據證人陳東壁到庭證稱:我是偉慶的工地主任,我在承作首望龍邦水 電工程時有和被告的侯副理達成協議,和各包商約定不同,如板模約定不同等 語屬實,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結算扣款部分,即屬有據。 3、被告主張總扣款費用應為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並提出扣款金額明細表 (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證物二)為證,包含僱工運送廢棄物、僱工拆除須重 做部份、打石等支出。原告則主張以該等項目被告未能證明確有支出,且在每 一期請款時均已扣過折讓,現在不應重複再扣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 ,且該扣款金額僅係於被告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明,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一 家水電公司所支出,是以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未依圖說照做予以扣減部分二十五萬元,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九十年八 月八日爭點協議結果)。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兩造約定結算時須扣減工程款之部分共計七十七萬一千 五百九十一元,即屬有據。 (三)變更工程追加部分: 1、客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應追加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 包含經客戶確認之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不應扣百分之十管理費)及未 經確認之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抗辯稱經客戶確認七十九萬九千六 百八十六元部分要再扣百分之十管理費,沒有約定,是依業界習慣要扣,未經 確認部分,和櫻花建設對帳結果只有十八萬五千元。惟被告就經客戶確認部分 是否要再扣百分之十管理費,既自承並未約定,又未舉證有何業界習慣以資說 明,是就經客戶確認之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自屬追加事項,被告 負給付之責甚明。至於未經確認之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僅能出其 自行製作之客戶變更明細表為證,按明細表僅為原告就金額之整理結果,其中 十八萬五千元以外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復有證人余健男到庭證稱未確認部分係 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告就超過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明其確有 此部分之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僅能就十八萬五千元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是以客 戶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八 十六元。 2、全區變更工程追加部分:即全區公共設施變更設計,此部分金額七十八萬一千 二百七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櫻花建設於投標前已先進場施作,該部分支出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投標須 知第一條規定,若本工程地下室已開始施作,承攬廠商業本公司已施作之部份 應無條件吸收,並事先協調扣款額給對方處理,此部分自應向原告扣抵,業據 提出發二紙、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臨時水電費八萬餘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2、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墊機柴油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依雙方合約 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約定,點交時油罐須加滿,而八十九年一月卅日還未驗收完 成,所以是驗收期間用的等語,自應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當初已有加 滿柴油,是九二一之後管委會自己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票一紙,及投標須知在卷可按,且依卷附櫻花摩登 歐洲公設點交作業記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原告依 投標須知規定,自應於驗收時將油罐加滿,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支 出之柴油費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乃屬代墊性質,自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3、被告主張工程進行中櫻花建設進場施作部分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應向原 告扣抵,及客戶尚未住進前發現之瑕疵,被告找人修補支出六萬三千元,亦屬 代墊性質,可向原告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櫻花建設有於工程進 行中進場做,但做與水電工程無關之工程,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內之九十年八月九日毀損,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負責修復,然原告置之不理,修復金額至少達四百萬元。原告 則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業主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配合主管機關作消防檢查 ,發電機即為必要測試項目之一,測試結果一切正常,有工務聯絡單可稽,櫻 花摩登歐洲發電機毀損已逾二年之保固期,且訴外人櫻花摩登歐洲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自行、先後委託二家機電保養維護公司作維修工作,即毀損前一天( 九十年八月八日),國霖機電公司維修人員前去保養測試,並未發現系爭發源 機有任何損壞情事,是該發電機毀損是否屬保固範圍,被告亦未舉證,又原告 於受被告通知發電機有異時,即請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前去檢查,據渠估價 維修需費伍萬元,縱使整部換新,亦僅需費貳拾肆萬元,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四 百餘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提出保固證明書為證,而依該 證明書附件保固期維護保養範圍第四點觀之,就原告應負執行該工程水電、消 防系統設備之檢查及維護,發電機既屬於消防系統,顯為保固之範圍,原告以 自應就上揭保固期間負保固責任。原告雖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業主為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配合主管機關作消防檢查,發電機即為必要測試項目之一,測試 結果一切正常,主張已過保固期間,惟其與被告間既未單獨就發電機部分約定 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為保固期間始日,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發生於保固證明書 所載期間之發電機故障負責,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就該發電機故障所支出之 費用四百餘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出具當初 提供發電機之廠商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主張如須維修僅需五萬元 ,有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於五萬元之範圍內, 自可准許。 5、被告主張R型授信總機系統工程,經業主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已嚴重損壞,經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負責修復,然原告亦置之不理,只好委由訴外人尚利公 司修復,此部分遭櫻花建設公司扣減六十八萬元,含稅即七十一萬四千元,故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主張與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而 予以扣除。原告則以該受信總機僅因密碼鎖定而無法運作,僅須調整即可,又 原告所委託R型受信總機之合煜公司與製作該R型受信總機之良豪公司均與被 告相熟,被告於知悉該受信總機僅因密碼鎖定而無法運作,即繞過原告、合煜 公司,逕行通知渠等早已聯合一氣之良豪公司前來解碼及調整而已。該R型受 信總機四00迴路乙臺單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又『裝設』該總機 至少須費時一星期以上,然良豪公司調整人員僅費時一天,且原告所買受之該 R型受信總機原封不動在該大樓,被告要求原告須追減此部分之金額高達七十 一萬四千元,自屬未洽等語抗辯。經查,R型授信總機系統工程,亦屬工程水 電、消防系統設備,依前揭保固證明書之附件保固期維護保養範圍觀之,自屬 原告保固之範圍。又證人劉家政到庭證稱:R型授信總機真正壞掉在八十九年 八月初至八月十五日,發現密碼被鎖起來,完全沒作用等語,及證人周正宗到 庭證稱:伊是櫻花摩登歐洲社區的管理委員,該社區的消防總機系統,R型受 訊總機系統從我接管以後,就發現問題,我們通知櫻花建設,櫻花建設找被告 來看,保固期間我們自己找國霖機電來看,國霖說總機有密碼設定,後來被告 請人來解除密碼,就回復正常,就我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任以來,總機應該沒 有換過等語,復有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人員工作報表可稽,足見原告裝 設之R型授信總機系統工程確有瑕疵,惟僅係密碼維修之問題,不須整個替換 。參酌原告提出整個主機更換之報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有合煜 公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以第三人尚利公司裝設費用未稅價格六十 八萬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就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 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五)被告另就保留款二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經查,兩造間就此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原告主張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並提出保固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主張係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 (月日未填),亦提出保固證明書為證,為姑不論何者為真實,於本件審理終 結時,既已超過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櫻花摩登歐洲水電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 本金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91+984686+000000-000000 =0000000)。 (七)又依會計稅捐實務上之作業流程及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原告開立發票對被告公 司請款,該款項百分之五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應返還該稅捐部分,亦屬有據,是以其中原告同意工程結算扣款追減工程 部分本金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三萬八千五 百八十元,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金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乘以百分 之五計算稅金,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全區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本金七 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稅金,為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 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併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據以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1,074,364 + 44,114+ 4,620,821+126,878=5,866,177),及其中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 五元(1,074,364 + 4,620,821=5,695,18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十七萬 零九百九十二元(44,114+ 126,878=170,992)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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