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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告
中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Α(面積八四平方公尺)、Α2(面積一三一0平方公尺)、C(面積二六六0平方公尺)、D(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F(面積二六二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內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㈡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吉公司)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C部分、面積二六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四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不得轉租,第八條約定若租期滿六年不再續租,則自動放棄上列地上物權益,任由原告處理。

㈡詎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後,租賃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七十八萬元,並欠繳房屋稅款二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且甲○○無續租之意思表示,加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自行使用或違法轉租予被告中吉公司及訴外人陳彥豪、林衍洋、厚梓鋁業有限公司、戴維呈等人,顯然違反法令及兩造契約書第六條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惟仍置之不理。

㈢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後,原告與被告甲○○為本件返還土地之爭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協議要點略謂:⒈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系爭土地之Α、Α2(即如附圖所示Α、Α2)、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G)部分之土地搬遷完畢,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被告甲○○並保證不得將Α、Α2、C部分土地出租或交由他人占有使用,同時保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Α、Α2、C「以外」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及其地上物之處分權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⒉被告甲○○同意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其出租與第三人仍存續中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應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依原有租約收取租金。原告已依協議書支付五百萬元作為對價,惟被告甲○○迄未依照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系爭土地之Α、Α2、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搬遷完畢,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亦未依協議書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及其地上物之處分權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

㈣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甲○○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Α、Α2、C、D、F,面積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土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書狀參照)。又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鐵皮屋)等,均屬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土石、水泥填平後搭蓋之違章建築,無法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上開協議書已約定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又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無權占用面積六八七九平方公尺,乘以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每月租金五五八三八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又C部分係被告甲○○經營之「好來屋DIY家庭百貨占有使用,為避免被告甲○○將C部分占有人變更為被告中吉公司,故請求判決被告中吉公司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C部分面積二六六0平方公尺,乘以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每月租金二一五九二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乙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乙件、現場相片十九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占有情形已經變更,聲請勘驗現場。

丙、被告中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吉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惟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租賃期限屆滿時積欠租金二百七十八萬元,並欠繳房屋稅款二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且契約屆滿後無續租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甲○○訂約後將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自行使用或違法轉租予被告中吉公司等人,違反法令及兩造契約書第六條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聲明終止租約,故被告即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依上開協議,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系爭土地之Α、Α2(即如附圖所示Α、Α2)、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G)部分之土地搬遷完畢,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交還予原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Α、Α2、C「以外」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及其上地上物之處分權亦應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甲○○迄未依約履行,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Α、Α2、C、D、F,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又被告甲○○占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為避免被告甲○○將C部分占有人變更為被告中吉公司,故請求判決被告中吉公司應返還C部分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Α(面積八四平方公尺)、Α2(面積一三一0平方公尺)、C(面積二六六0平方公尺)、D(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F(面積二六二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各乙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六件、現場相片多紙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與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結果相符。茲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請求判決被告甲○○返還上開土地,並將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是本院僅應審酌原告有無此項請求權?

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明定:「茲為返還土地爭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簽定本件協議書,資為雙方協議和解事宜之依據」,又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同意在未確實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前,不得以此協議書之約定作為上開訴訟之抗辯事由」。足見雙方關於本件返還土地爭議,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以本件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兩造應履行義務之依據,又若被告甲○○未依本件協議書履行前,其與原告間因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並不消滅。故上開協議書之性質,應屬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此時,原告仍得依據原告與被告甲○○間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相反之認定。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上開協議書係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結果為依據,約定:「第一條:搬遷期限:乙方(即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Α、Α2、C(面積各八四平方公尺、一三一0平方公尺、二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返還予原告。」、「第二條:... 乙方保證願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將前條系爭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其上地上物之處分權交還甲方所有,並由甲方占有使用。」此有上開協議書可憑。亦即,⒈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Α、Α2(面積各八四平方公尺、一三一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Α、Α2)、C部分(面積二八七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C、G),被告甲○○負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遷讓及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之義務;⒉而其餘部分,被告甲○○負有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交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甲○○未依上開協議履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如附圖所示Α、Α2、C、D、F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物,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右揭地上物均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築,且上開協議書已約定被告甲○○應將該部分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故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Α、Α2、C、D、F合計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物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得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右揭協議書僅具有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之性質,原告仍得依據原告與被告甲○○間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本件尚無從據此認為兩造租賃關係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然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右揭租約,明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契約第二條約定:「到期後依六年中間公教調薪比例可續約一次」、第八條約定:「若乙方租期滿六年不再續租則自動放棄上列地上物權益任由甲方處理」等語,足見雙方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欲續租,應依契約第二條參照公教人員調薪比例計算租金,而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否則承租人即被告甲○○即應依契約第八條遷離系爭土地,並放棄地上物之權益由出租人即原告處理。是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亦無不合。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占有本身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係系爭四七六地號、面積八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每月租金十五萬元,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即應依原定租金數額計算,茲原告請求僅請求按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亦無不合(計算式:150000元÷8230平方公尺×6879平方公尺=0000000.6元,55839<0000000.6),爰予以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中吉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該部分土地係被告甲○○占有使用,並經營「好來屋DIY家庭百貨」,而非由被告中吉公司占有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故被告中吉公司既未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中吉公司返還義務C部分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以:為避免被告甲○○將C部分土地占有人變更為被告中吉公司而為上開請求云云,然縱有上開情事,應屬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或同法第四百零一條「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另一問題,究不得預於請求被告中吉公司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又其請求被告中吉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甲○○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中吉公司給付部分,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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