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 原告
- 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右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丁
右三被告訴共同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加英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英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加英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英公司)與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負責人均為被告丁○○。緣被告加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鋼品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五日結關)未付,被告加英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情形,均由被告加英公司向原告購買鋼品,雙方議定以FOB為交易條件,按國際貿易慣例由原告直接將鋼品運到高雄港碼頭結關,且被告加英公司均以被告台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加英公司亦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交由原告押匯,並由原告將發票記明加英公司為買受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英公司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加英公司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主張非契約之當事人,如貴院認依訂貨單之資料被告台通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台通公司亦須負訴之聲明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丁○○為被告加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二家公司早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七百餘萬元之鋼品,要求原告出貨,造成原告上開鋼品市價之損失,有詐欺之嫌,當屬為公司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加英、台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負責。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則以:原告之鋼品係銷售給中國大陸廣東省江門市廣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因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貿易必須透過香港之三角貿易進行,被告加英公司居於原告與廣通公司之間穿針引線成全原告與廣通公司之買賣,僅係代收代付性質,貨款由廣通公司付款給被告加英公司,被告加英公司再轉付給原告,被告加英公司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亦無買賣契約書之訂立;被告台通公司曾代廣通公司向原告下訂貨單,對於原告之出貨與收款並無權過問,亦無付款之義務;原告如與被告加英、台通公司發生交易,應有收貨人簽收之單據,如無單據,不容原告隨意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買賣是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訂單。
二、原告因系爭買賣交易金額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Z000000000號、DP00000000號、DP00000000號、DP00000000號)面額合計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記明買受人為被告加英公司,並已由被告加英公司並已持該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為進項扣抵。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鋼品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加英公司,或台通公司或訴外人廣通公司之間;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與被告加英公司、台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英公司以被告台通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品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五日結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台通公司之出貨說明、原告公司之出貨通知單、交貨憑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四張為證,被告等雖以系爭買賣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廣通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台通公司僅是代廣通公司下訂單,被告加英公司僅是居於原告與廣通公司之間穿針引線,代收代付款項,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雖等主張被告加英公司居於原告與廣通公司間穿針引線,代收代付款項,被告台通公司則代廣通公司訂貨,但原告因系爭買賣交易金額開立之三式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明為被告加英公司,出貨通知單、交貨憑單亦記明買受人為被告加英公司,被告加英公司復無異議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扣抵,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即使被告加英公司、台通公司、與原告間均明知系爭鋼品最後係由訴外人廣通公司取得,但被告加英公司與原告之間顯有以被告加英公司作為契約之買受人,而取得、負擔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加英公司任法律上之買受人,得以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上項法律關係及租稅之規劃,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至於系爭買賣係以被告台通公司下單向原告訂貨,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係以被告加英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加英公司申報進項稅額,並由被告加英公司接受,被告加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同一人,則原告與被告加英公司於交易時,自係以被告台通公司為屬被告加英公司之代理人。
㈡被告等雖抗辯稱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廣通公司之間,但依照本件買賣貨物之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之出貨人均記載為「台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部分則記載為「JIANGMEN GUANG TONG BICICYLCE CO;LTD(按即廣通公司)」,此與原告為出賣人、廣通公司為買受人之情形即不相符。
㈢此外,被告加英公司(由台通陳若芬具名傳真)傳真給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係之協大通運報關行資料載明「SUBJ: 89年11月3日結關台通之鐵管,併櫃物」、「淑美!,此次出貨15個櫃子都用加英名義出口,出口報單請SHOW台幣!以下是出口貨物名細::::,以上詳細資料請看世全所給之出貨通知單」(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傳真,證十一之一)、「SUBJ: 89年12月5日結關台通之鐵管併櫃物」、「淑美!此次出貨14個櫃子都用台通名義出!出口報單請SHOW台幣」,以下是出口貨物明細:::以上詳資料請看世全所給之出貨通知單」(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傳真,原證十一之二),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傳真資料與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非但並非全屬原告之製品(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第七項以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第八項以下),而合併報關出口;被告加英公司傳真給協大通運報關行之文件上出貨單價,與原告出貨通知單上物品之單價亦不相同,況且在被告加英公司之傳真中,亦引用原告所出具買受人記載為「加英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貨通知單,被告加英公司之行為顯非僅止於代收代付,而係向原告購貨後轉賣得利。
㈣況且,被告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訂貨單上記載:「FOB KAOHSIUNG 」、「交貨地點:高雄港」、「付款方式:月結40天」等語,買方簽章欄並由台通公司人員簽章。被告提出之上開訂單,非僅無法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廣通公司之間,被告加英公司僅係代收代付;原告公司之地點在高雄,被告台通公司名義之定單指定交貨地點在高雄港,則原告就近依被告加英公司之指定自高雄報關出口自較為便捷,況且原告依被告台通公司名義之訂單出貨,亦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可證,被告等徒以原告未持有收貨人簽章之單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實無足採。綜合前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加英公司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一節為可信。
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規定,係法人或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人或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提,除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之負責人係執行公司、法人之職務外,並須執行職務之行為合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加英、台通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丁○○於為被告加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二家公司早已無支付能力,仍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為由,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有詐欺之行為,係以經原告對於被告加英、台通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截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被告加英、台通公司在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各僅有六百餘元及數千元,顯已無資力等語。惟構成買賣交易買方支付能力之基礎,除包括現金(或銀行存款)外,尚包括買方預計可收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信用等各項,況且商人買賣交易,貴在資金靈活調度運用求取利得,閒置於銀行求取微薄之利息或等待支付買賣價金,並非得宜;故衡之常情,縱使被告加英、台通於銀行存款餘額不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函查被告加英公司、台通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一、十二月間在該行之存款餘額資料,衡情亦無必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加英公司、台通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英公司給付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 銘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