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拉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港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歐元壹萬零捌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拉風有限公司(下稱拉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前往 台中市○○路○段三一八號九樓之五,強行取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 之印章,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萬泰銀行台中分行, 故意盜蓋原告公司印章及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領取原告所有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元、港幣三千八百八十元、歐元一萬零八百 二十三元,侵害公司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提款憑條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領取之金額是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得意公司)轉存到拉風 有限公司的,金額屬於優得意公司所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三一八 號九樓之五,強行取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至台中市○○○ 路萬泰銀行台中分行,盜蓋原告公司及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領取原告所有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元、港幣三千八百八十元、歐元一萬 零八百二十三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其領取之 金額為優得意公司所轉存,屬於優得意所有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同意, 至台中市○○○路萬泰銀行台中分行,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取款 憑條、領取原告所有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元、港幣三千八百八十元、歐元一萬零 八百二十三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其中港 幣部分領取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可資 證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 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稱 提領之金額屬於優得意公司所有,惟遭被告領取之存款既以拉風公司之名義存於 萬泰商業銀行,自僅拉風公司對於該銀行有返還之請求權,優得意公司既無上開 金額之所有權,亦無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權利。即使拉風公司資金之來源確係優得 意公司,亦只生優得意公司對於拉風公司是否有請求權之問題而已,被告並無違 反原告意願提領存款之權利;被告未經拉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逕行以 拉風公司之留存印鑑提領存款,致拉風公司對於萬泰商業銀行之返還請求權歸於 消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拉風公司。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