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 原告
- 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亮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一年,約定借款人得在額度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內循環使用,向原告以一般短期擔保放款之方式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減年息百分之○點二五浮動利息(即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倘有逾期攤還者,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賢亮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發,經其餘被告丁○○、戊○○、乙○○○、丙○○保證,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面額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為NT0000000號,且以原告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捌佰萬元之擔保。
(二)詎被告賢亮公司竟發生下列違約情事:
1、被告賢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2、被告賢亮公司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利息(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3、被告賢亮公司未遵借款承諾維持帳上之股東墊款貳仟萬元,且除轉增資外不得減少之約定(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四款)。綜上,並依原告與被告賢亮公司所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條第(六)項第六款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已因上開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到期本金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本票(發票人為賢亮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面額捌佰萬元整,票據號碼為NT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一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交通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號(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賢亮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當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中,固有不利被告之約款,惟被告為求原告首肯貸與金錢,實難對合約內容加以置喙;如今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全部到期,並要求被告提前清償,自有欠公平。
(二)又被告所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被告將支票借予友人使用所致,並非被告自身之信用問題。再者,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借款利息,乃因原告先前對被告五人所有之數十筆,價值高達數億元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令被告因此喪失資金調度週轉能力,遂無力繳納,是以被告雖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然目前仍無力清償
丙、被告戊○○、乙○○○、丙○○方面:被告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此被告三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賢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惟被告賢亮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利息,綜上,被告賢亮公司已違反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之約定,是以,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到期本金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本票(發票人為賢亮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面額捌佰萬元整,票據號碼為NT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一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交通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號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賢亮公司、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乙○○○、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賢亮公司、丁○○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不利於被告,有失公平,且被告之所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未按時繳息等違約等情事,乃係將票據借予友人使用及原告遽對被告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造成被告無法調度資金所致等語置辯。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中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首重者在契約自由,其內涵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針對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於現代社會之一般交易,法律就此種契約類型,賦予以個人之意思自主為出發點最大可能之自由,使當事人自行創造規律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再者,衡諸被告所借款項之額度與被告因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負擔義務之內容,佐以社會通念與經濟發展之現況,尚難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款內容,有失之公允等情。復查,被告所稱因第三人及原告之行為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誠如被告所言,亦與被告違約之事實並無影響。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