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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甲○○

  • 原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張慧雯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 害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即廣三集團總裁)、乙○○(曾政仁之秘書)與被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先後利用第三人陳秀 枝、葉春樹及廣三集團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十三人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七年間向原告公司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以各該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共二百一十 九萬三千股,向原告公司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仟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惟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順大裕股價持續下跌,致使上開帳戶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 於證交所規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標準,原告通知該等帳戶名義人補繳差額未獲置 理,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法處分前述之擔保股 票(即俗稱斷頭),得款扣除相關手續費、稅捐,並抵充融資利息及部分融資本 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伍仟陸佰零肆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未獲清償等事實,而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被告甲○○、乙○○等四十七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利用第三人之信用帳戶向原 告公司融資所造成原告融資本金未獲清償之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 三、然查,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其乃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張小華 (未經起訴)、黃芳薇、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謀議順勢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利益。遂由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順大 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台中分行及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乙○ ○、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明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 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同興 )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其後即由張小華、黃芳薇負 責資金調度,許盟賢則聽從甲○○之指示喊盤下單,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 同年七月八日止,利用黃碧玉、葛蓓蓓、乙○○、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 明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 廖淑芬、洪同興代表之廣鑫國際有限公司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開立提供給 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林慧真、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潘瑞文、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桂因及建弘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等人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 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 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被告乙○○係廣三集團員 工,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提供給廣三集 團供炒作股票之用,其二人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上開事實屬實,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判處被告甲 ○○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被告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五萬元,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 四、是依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 係由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內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並未涉及被告等以原告公司人頭帳戶下單之部分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表」觀之,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利用①葉春樹、②陳秀枝、③蔡青柏、④ 黃姿菁、⑤林翠郁、⑥陳世香、⑦王博泉、⑧徐金禾、⑨千有營造、⑩廣仁國際 、⑪廣正開發、⑫廣三實業、⑬廣三建設等人頭戶,向原告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 順大裕公司股票,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人頭戶,亦僅①葉春樹、②王博泉 、③林翠郁、④黃姿菁、⑤陳秀枝等五人有所重疊,其餘原告所稱之人頭戶八人 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尚非被告甲○○、乙○ ○等被訴犯罪事實所能涵蓋,縱使原告確受有損害,亦非該刑事案件中因犯罪所 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 原告以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融資損害五千 六百零四萬四百四十四元,對被告曾政仁、乙○○、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然原告之附 帶民事起訴既非合法,原告起訴顯係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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