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事務所、地○○、C○○、G○○、號、號15、樓、樓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亥○○ 事務所 ) 承受訴訟人 袁震天律師(即亥○○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地○○ 子○○ 午○○ F○○ 天○○ 宇○○ 宙○○ 庚○○ 酉○○ 辛○○ E○○ 申○○ 壬○○ 卯○○ 癸○○ 被 告 C○○(已歿) 承受訴訟人 陳盈壽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G○○ 戌○○ 丑○○ 未○○ 寅○○ 玄○○ 號 A○○ 己○○ 戊○○ B○○ 號15 甲○○ 黃○○ 丁○○ 樓 巳○○ 辰○○ 樓之2 丙○○ H○○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88年度訴字第367 、88年訴字第5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5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原法定代理人為D○○,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I○○,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書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亥○○於9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2 年度破字0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 吳雅惠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是被告亥○○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由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而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業於92年12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之。嗣吳雅惠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改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2 年執破字 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 ,並經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且未再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代之,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呂旭明會計師既已喪失破產管理人身分,其承受訴訟自隨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僅由袁震天律師就亥○○部分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於訴訟中死亡 (92年1月24日 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陸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第三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聲請本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陳延壽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及96年度財管 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C○○之遺產管理人陳延壽 律師已於97年3月24日向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書狀乙份附卷足佐,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廣三企業集團除經營旗下企業(包括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外,尚為股票之投資與操作,其操作方式係由被告亥○○主導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臺中商銀)之股票。被告地○○ (原名黃祝)及張小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據裁定移送)負責統籌資金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亥○○、黃○○、地○○ (原名黃祝)並與張小華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 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人頭帳戶之印章則由被告天○○保管。被告丁○○則承被告亥○○及張小華之命,在臺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被告巳○○、辰○○及丙○○,由被告丁○○負責買盤部分,被告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銀股票。被告辰○○、丙○○亦支援賣盤部分,但主係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被告張小華、地○○並與被告宇○○、宙○○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被告亥○○、地○○ (原名黃祝)、黃○○、天○○、丁○○、巳○○、 辰○○、丙○○、宇○○、宙○○等人及張小華即基於意圖拉高順大裕公司股價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國際投貨公司(代表人:甲○○)、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黃○○)、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戌○○)、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B○○)、康禾公司(代表人壬○○)、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廣三集團使用之法人人頭帳戶,及廣三集團之員工,包括本件被告之玄○○、申○○、己○○、壬○○、卯○○、A○○、H○○ (原名黃博泉)、戊○○、辛○○ (原名林清華)、酉○○、癸○○ (原名林小煥)、子○○、B○○、戌○○、甲○○、G○○ 、午○○、丑○○、寅○○、未○○、E○○、庚○○、C○○ (已歿)、黃姿菁;及員工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 文、葉淑慎;及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蔡昔奇、蔡美蘭、陳靜君、曾正行、蔡美月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暨被告黃○○、宇○○、天○○、宙○○、地○○、張小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等,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向包括原告公司證券經紀商在內之多家證券公司,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巿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60.0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嗣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即被告張小華、地○○(原名黃祝)、宇○○、宙○○等人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原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6件授信案移 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亥○○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被告亥○○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被告張小華、地○○ (原名黃祝)、F○ ○ (原名賴惠伶) 、黃○○、戌○○、曾淑惠、及訴外人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告知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計劃。而被告黃祝(即地○○)、宇○○、宙○○及張小華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被告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其指示,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之交割。㈢總計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22、23日在原告證券經紀商以A○○、C○○、戊○○、申○○、E○○、酉○○、己○○、戌○○、壬○○、寅○○、卯○○、庚○○、林清華(即辛○○)、G○○、宇○○、地○○ (原名黃祝)、癸○ ○ (原名林小煥)、B○○、H○○ (原名乙○○)、天○○、玄○○、丑○○、張小華、午○○、甲○○、未○○、子○○、黃○○、宙○○、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甲○○)、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B○○)等31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臺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同年月26日止,連續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事件,違約交割之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1億2652萬892元,原告事後 除將違約交割帳戶內依法留置之股票反向賣出,或抵銷帳戶內存款餘額及抵銷其他債權後,沖回部分款項,惟原告仍因此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達20億3220萬1945元。 ㈣本件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買賣罪,及同法 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致原告受有20億3千2百 20萬1千945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行為復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除被告亥○○、地○○、宇○○及宙○○等4人之外,本院刑事庭就其餘被告固認定並未觸犯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惟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 ,公訴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且查該等人頭帳戶既係同意及授權廣三集團用作為買賣股票之戶頭,則依據民法224 條規定,自當對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甚且,作為人頭帳戶之被告等人縱係出於借戶頭予他人使用,惟皆仍係各該帳戶名義上之權利義務人,就其帳戶內之股票交易內容負有正常履行交割之義務存在,渠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巿場秩序」,顯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1款違 約交割罪之正犯無疑,非僅被告亥○○等之幫助犯而已。被告等人無論係違反證交法違法炒作罪名之正犯或幫助犯,或違反證交法違約交割罪名之正犯行為,對於因此所導致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至少係行為關聯共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認為渠等應與亥○○、地○○ ( 即 黃祝)、宇○○、宙○○等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暨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億3千2百20萬1千945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買賣罪,及同法第15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致原告受有20億3千2百20萬1千945 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自非被告等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據以詐欺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另有關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買賣罪,乃 係針對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部分(參看本院88年訴字第 367號判決書第4宗第1870頁以下),與本件原告無涉。準此以言,原告此部分(即詐欺罪與虛偽買賣罪)所主張之損害,即難認係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致,或非可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審理(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移送後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未經宣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及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被告亥○○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刑事法院認定被告亥○○違約交割部分,係與被告黃祝(即地○○)、宇○○、宙○○及張小華共同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之罪;另 被告亥○○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部分,則與本件被告地○○ ( 原名黃祝)、宇○○、宙○○、黃○○、丁○○、天○○、巳○○、辰○○、丙○○等人及張小華,共同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甲○○、 H○○ (原名乙○○)、申○○、壬○○、卯○○、辛○○ (原告林清華)、酉○○、癸○○ (原名林小煥)、戌○○、 G○○、丑○○、寅○○、未○○、E○○、庚○○、C○○ (已歿)、玄○○、己○○、戊○○、B○○、A○○、 子○○、午○○則為幫助犯,應論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 之罪;又被告亥○○非法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部分,係與被告地○○ (原名黃祝)共同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F○○(原名賴惠伶)、H○○ (原名乙○○)、黃○○、天○○、宇○○、宙○○、玄○○、己 ○○、戊○○、B○○、A○○、子○○及午○○則為幫助犯,應論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之罪等語。然查: 證交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 資,且證交法第15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 之秩序,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由此可見,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所列各款禁止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 非特定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6 號、85年台抗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並非該等犯罪事實所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該部分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則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10條、第114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5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犯罪主體,原則 上應為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並非一般投資人。一般投資人頂多可能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332號、91台上字第5205號、89台上字 第1093號、90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既包括 證券經紀商,則證券經紀商自不可能為該款犯罪之被害人,進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違約交割案之證券交易商,自不能認其為被告亥○○等違約交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之原告。 ㈢另被告亥○○之部分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業如前述,是就令被告亥○○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是破產債權之申報及如何就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使各破產債權人可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則由法院裁定之。準此,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尚不得另對破產人提起訴訟求償其債權,其即使對破產管理人起訴行使其權利,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為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因之,原告主 張之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既發生於上開破產宣告前,即屬破產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從而,原告對被告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未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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