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7 分鐘讀完 全文 43,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告
葉健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告
林 勇
被告
陳福水
被告
曾品源
被告
魏勝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告
游輝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告
楊義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告
詹憲政
被告
吳敏德
被告
王宏穎
被告
林森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告
張惠瑛

      王燕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水、張惠瑛、王燕苓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 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為上開法文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後,又對被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以債務不履行為由提起追加之訴,不符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且甚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未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規定。爰就此追加部分,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甲、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被告曾正仁(另為審結)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另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林玉雲)(另為審結)、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被告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東霖)(另為審結)、被告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勝吉)(另為審結),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另為審結)向原告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一)劉松藩與曾正仁結識多年,劉松藩於81年10月21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84年10月12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後,曾正仁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87年10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11月12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該公司86 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Ⅰ10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Ⅱ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共計15 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則命黃芳薇以黃芳薇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87年11月18日、面額各5千萬元、合計1億5 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

(二)曾正仁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10億元。而台融公司於87 年2月10 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32億零3 百萬元之貸款債務。黃蓁蓁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黃蓁蓁萌生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曾正仁辦理上述貸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商議後,由黃芳薇於87年11月13日至台融公司與黃蓁蓁接洽,黃蓁蓁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黃芳薇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三)87年11月14日(星期六)晚間約6 時許,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8 時許回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9 時許,包括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候曾正仁、劉松藩。9時30 分許,劉松藩、曾正仁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11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曾正仁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判刑確定)及張德雄翌日將遣人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87年9月16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30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9541萬2千元;後者於87年9月29日成立,資本額6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510號4 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6億元;另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76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86 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 萬6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4億5千萬元、5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並與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則於87年11月15日指派黃芳薇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前曾於75、76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75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87年11月17日上午,曾正仁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10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黃芳薇則於87年11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51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87年11月18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黃芳薇在場協助張德雄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2時許,黃芳薇再陪同張德雄前往台中巿學士路255號11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

乙、依原告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

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千萬元、自然人為6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千萬元、自然人為2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上述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

(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87年11月12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12號3樓之1 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張德雄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2 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86年度之營業額為0,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千8百20萬2千元),不符合申貸10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13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87年11月13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87年11月13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2235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原告往來,以前述原告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2、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8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87 年2月10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資本額1 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司至87年9月30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0,經營績效不佳,且淨值係負2795萬1千元,公司體質堪虞),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32億零3 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吳平治仍將曾正仁之上揭指示告知張德雄、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1時30 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2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12 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13日凌晨,復於13日下午1時27 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原告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曾品源(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黃蓁蓁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10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議。87年11月13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5 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元,86 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Ⅰ本案准予貸放。Ⅱ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4、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87年11月13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黃碧玉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黃碧玉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150 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張輝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原告之總經理,受原告聘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原告所訂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張德雄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條,張德雄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87年11月13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87年11月13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應係3時30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4時38 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4時42 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原告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5 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2時02 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87年11月14日晚間曾正仁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張德雄翌日將遣黃芳薇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張德雄,吳平治即將曾正仁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

2、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時30 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2 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因曾正仁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Ⅰ兩案准予貸放。Ⅱ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3、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87年11月15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6)日先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16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張德雄製作87年11月16日康禾及裕聯公司、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王宏穎製作87年11月18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張德雄即於87年11月16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6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王宏穎亦於11月18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3時26分起至40分止,在15 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次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 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 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5億元,末於87年11月18 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87年11月19 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1、張德雄於87年11月18日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三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黃芳薇乃於87年11月18日下午託王天送(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於87年11月18日收受由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86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2990萬元,自84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87年11月19日上午,由張德雄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

2、87年11月19日上午,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三件貸款申請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 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87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原告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Ⅰ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Ⅱ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Ⅲ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Ⅳ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因曾正仁表示該三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議,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迨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曾正仁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三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Ⅰ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Ⅱ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Ⅲ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Ⅳ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3、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87年11月18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9)日先向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19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19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另夥同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勝吉(另夥同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丙、廣三集團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

1、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 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被告張惠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王燕苓(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被告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張小華、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何忠義、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2、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基於前開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於87年11月4日起至23 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再於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接續,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茲將11月21、23日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下:Ⅰ、11月21日:何忠義等22名人頭戶於11:32:07(表示11時32分7秒)至11:34:02間,分2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64.00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61.50元),共委託買進6892仟股(減量724仟股),並於11:33:01至11:34:05 間共成交6168仟股,當時成交價由61.5元上漲至64 元(上漲五檔)。

Π、11月23日:蔡青柏等14名人頭戶於11:44:36至11:49:13間,分16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68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64元),共委託買進10,200仟股,並於11:44:59至11:49:21 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 元上漲至漲停價68元(上漲八檔)。

3、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原告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同時掩飾、隱匿曾正仁等人前開不法取得之財產,將資金匯往後述親友、部屬帳戶中,以防護不法所得。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葉春樹就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防護不法所得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 (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曾正仁、張芳薇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認定之列)。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芳薇、林小煥、蔡來儀、王清子、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Ⅰ、大府城證券台中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Ⅱ、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483萬4333 元之損害;Ⅲ、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Ⅳ、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Ⅴ、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532萬8400 元之損害;Ⅵ、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497元。

4、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於86年5月14日起至7月8日止,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台中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而於87年8月4日至14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應知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葉春樹並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姐葉淑慎開立帳戶;楊淑瑤亦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金禾開設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即與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87年11月4日起至21日、同年月23日(22日為假日)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千友公司、葉淑慎、徐金禾等人所開立之帳戶接續違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渠等行為均係構成對原告之損害原因或條件,其行為與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丁、原告訴之聲明:Ⅰ、(另為審結)被告曾正仁、葉春樹、張小華、賴惠伶、黃芳薇、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陳森榮等十四人與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2億3674萬8324 元,及其中15億元部分自87年11月13日起,其中14億5 千萬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5億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3176萬8千元自87年11 月19日起,其中7億1489萬3千元自87年11月20日起,其中20億4008萬7324元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Ⅱ、被告葉健人、陳福水、林勇、曾品源、楊義盛、游輝照、魏勝雄、林森彬、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與(以下另為審結)張輝雄、陳財俤、吳青樺、吳政樺、吳佳樺(以上四人為吳平治之訴訟承受人)、張德雄、吳林玉雲、黃桂真、吳林聰、林政權、王博泉、蔡美蘭、宋名娜、陳靜君、鄭景茂、林勝吉、鄭美惠、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陳東霖、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人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74億5千萬元部分,及該74億5千萬元之其中15億元部分自87年11月13 日起,其中14億5千萬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5億元自87年11月16 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1項之被告曾正仁、葉春樹、張小華、賴惠伶、黃芳薇、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陳森榮、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Ⅲ、被告葉健人與(以下另為審結)張輝雄、王一雄、顏羅素嬌、顏士哲、顏子傑、顏杏芳(以上4 人為顏志達之訴訟承受人)與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就第1項請求金額之其中17億4666萬1千元部分,及該17億4666萬1千元部分之其中10億3176萬8千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7億1489萬3千元自87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第一項之被告曾正仁、葉春樹、張小華、賴惠伶、黃芳薇、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陳森榮、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Ⅳ、被告張惠瑛、王燕苓與(以下另為審結)林岳鋒、林岳德、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張峻榮、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等九人就第1 項請求之金額112億3674萬8324元及利息計算部分,應與第1項之被告曾正仁、葉春樹、張小華、賴惠伶、黃芳薇、王天送、游秋芹、黃碧玉、楊淑瑤、石曜郎、陳志平、、陳森榮、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二瓦昱汞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如附表所示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甲、被告葉健人則以:關於知慶投資公司等六件授信案,業於92年8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第21 號判決被告葉健人背信部分無罪確定,無罪理由則以該六件授信案雖經常董會通過,但常董會對該六件授信案均附加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之決議並要求需符合該批覆條件始得貸放,因營業單位(台北分行)在董事長曾正仁違法指示下先行撥款 (先撥後審),始導致原告受有74.5 億元之重大財產損失。該確定判決雖就被告葉健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常董會會議記錄及委託書),認定與曾正仁、張道曉、張智銘係屬共同正犯,姑不論被告葉健人是否受有重大委屈,因此部分行為時間已係8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均在違法超貸案撥款後,背信犯罪業已既遂(套取資金已到手),與背信罪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充其量僅導致台中商銀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金融業務檢查正確性受損,與原告資金之受損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葉健人有任何請求。另查,原告信託部於87年11月19日及20日雖以每股59.5元及59元之價格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0張及10,000張合計17億4576 萬8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共犯係曾正仁、王一雄、石曜郎,與被告無涉,即便係討論「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87 年7月13日第15屆第7 次常務董事會議所決議),仍僅認定曾正仁係與張輝雄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輝雄臨時找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指示其於台中商銀87年11月17日第16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提案解除限制,均與被告葉健人無涉,顯見原告信託部購買順大裕股票是否受有重大損害與被告葉健人無關,原告竟於89年11月23日擴張及變更聲明狀第3 項請求被告葉健人須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係財產上損失,係屬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請求權基礎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推定有過失而已,而刑案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葉健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葉健人既無故意且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葉健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據。並聲明:Ⅰ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被告林勇則以:關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背信罪部分,業於92年8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第21 號判決被告林勇背信部分無罪確定。次查,被告於87年11 月1日至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副總經理兼任放審會召集人,始終嚴格審查授信案件,並於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為保障銀行債權,極力向曾正仁催討擔保品,計有順大裕股票52,112張及大廣三百貨量販大樓設定後順位抵押權60億元,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任何行政疏失或違背職務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張惠瑛、王燕苓則以:本件固由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在案,然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合,被告業提起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審查結束,於92年8月29 日獲無罪之宣判,93年6月8日最高法院更對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證明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事實,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Ⅰ駁回原告之訴。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丁、被告陳福水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無非以被告為放審委員,明知知慶案授信條件不足,惟仍違背職務提請張輝雄送由常董會討論,應負過失損害,惟查:知慶及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中,放審委員會討論時,均因附擔保不足而反對貸款,並未做成決議而中途停止討論。提請常董會討論與否,仍屬總經理個人職權,而非放審委員所可決議提會。原告主張被告屬於放審委員,即應負過失之責,顯與過失要件不符。次查台融、喬志公司貸款案提經常董會討論,亦屬總經理個人職權,而非放審會之決議,原告誤將總經理個人職權之決定提會與否,反以風馬牛不相及自行臆測推論之詞,顯無意義。本件違法貸款,常董會尚未討論前,而於下午2 時多,即已開始撥款放貸,典型未經貸款程序之非法放貸,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空言主張曾正仁如何指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前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確定之事實,更為原告所自認無誤,卻又故意累疊,重砌而反覆為不實主張,於法尤屬不符。次按違反銀行法部分,查貸款客戶,是否屬於關係企業,乃執行放款單位(銀行分行),於受理貸款申請時,應予查明之事實,放審會僅係就書面資料予以審核,而放審委員亦無從於開會時,另行自行調查,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就本件書面資料而言,既非銀行關係企業,且為放審會所未同意之貸款,亦無涉及如何違反銀行法之問題,原告主張依違反銀行法而為賠償,尤屬無理由。末按,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放審委員而應負其責,則應就被告身為放審委員,如何違背職務而致原告遭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於放審會中,予以反對,而於常董會中,被告又僅係備席,無任何參與討論決議之餘地,原告所主張曾正仁如何談論之言詞,與被告職責有無違背,尤屬風馬牛不相及之問題,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被告林森彬則以:按原告於93年9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森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無非認為經由吳平治之告知,被告林森彬對於其放款行為將造成原告損害乙情,已為知悉,故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另被告林森彬在常務董事會尚未通過核貸前,於吳平治授意下,違反貸放流程,預先登錄電腦準備放款,且未收到總行的批覆書、擔保物設定文件、取款傳票等文件,即行撥款匯出,並於事後始補正「取款傳票」,為違背職務。乃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時所主張)、同法第529條、544條及227條、184條第1項後段(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追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與原告另案對被告林森彬所提出關於「背信罪」刑事告訴所指摘之意旨,並無二致,而此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詳加調查證據審理後,乃認定除部分係原告所自行臆測而無任何證據者外,絕大部分更與原告所明知之銀行作業實務不相吻合,進而並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森彬無罪,是原告竟再執其明知為不符自己銀行作業實務之事實,轉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森彬求償,實毫無誠信,更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后:1、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審理之結果乃認:被告林森彬於87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在各貸款案核准前,雖預先將匯款料登入電腦,惟此預先登錄之行為僅係放款之準備,與事後是否發信匯款無關,此觀原告銀行撥信前資料變更登錄單中有「取消」一欄之規定自明,是預先登錄無關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蓋事後貸款案若未核准,或其他對保程序未完成,僅係發信匯款中斷之事由,作業人員僅需依規定取消登錄即可。況若有貸款之金額較大,匯款之筆數較多,於可預期之時間內,要求銀行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待貸款案核准通過,辦好一切手續,馬上即可撥貸,站在銀行經營之立場,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達到營利之目的,此項作為應符合銀行營業之要求。」是原告明知將匯款資料預先登錄電腦,係台中商銀欲爭取撥款時效時常見之作業處置,依吾人日常交易之經驗亦可想見,其仍故意指為被告之作業疏失,顯屬無理。

2、「台北分行有關授信案件之編制,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舉凡受理、徵信、審核、送常董會決議、常董會核准通過授信案後之對保程序,均屬業務部門之職掌,而業務部門於作業完畢,檢齊所有之授信資料、對保文件(若有擔保品需辨畢質押手續),開具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連同總行之批覆書一併交予作業部門,作業部門方得據以放款‧‧‧‧本件被告林森彬係屬作業部門之襄理,並未參與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件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之作業,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森彬於事前即已知悉以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現況,根本無從貸得各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簡言之,依被告林森彬身為原告台北分行作業部門襄理之角色地位,其根本無從知悉本件知慶等六件貸款案之核貸過程有無瑕疵,是被告依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貸款之命令,依職責據以辦理款項匯接之工作,實無侵權之故意可言。

3、在原告銀行之作業慣例上,遇有客戶急需用錢之情形時,確有容許批覆書後補之作業慣例。而本件有關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貸款案,原告總行亦均於款項貸放後,出具批覆書與台北分行,是今原告猶執被告林森彬未接獲批覆書即行辦理撥款之理由,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毫無誠信原則可言,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所揭示之真實陳述原則。

4、「‧‧‧‧『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理放款』,核其用意,無非係為確認『擔保品是否確已辦妥質權登記』,而本件有關知慶、康禾、裕聯三件授信案之擔保品放款部分確有依規定辦理股票質押之登記‧‧‧‧是被告林森彬於放款時台北分行既已就擔保品之部分辦妥質權設定登記。縱未收到證券公司之單式存摺,而略有瑕疵。然並未對原告之債權確保造成損失,況被告林森彬係屬台北分行之作業部門,本案既由被告張德雄簽其授信批准登錄單,以表示對保手續已完成,被告林森彬因而據以放款自無背信可言。」詳言之,被告林森彬於辦理撥款時,雖未接獲「經集保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然確已接獲本件擔保品設質完成之股票影本,以及業務部門主管張德雄襄理所出具,代表已完成對保手續之授信批准登錄單,是被告林森彬據以撥款並非無據,亦根本未造成原告銀行任何之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甚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貸款案所受損害,除部分係以擔保放款形式核准貸放,非完成擔保品之設質將造成原告銀行債權無從確保之損害外,其餘均屬無擔保信用放款,一經核准即得辦理貸放,所有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概由核准貸放者負擔,是就此部分,原告以被告林森彬未接獲擔保品設定文件即行撥款為其請求賠償之理由,更無可採。

5.「‧‧‧‧依台中商銀會計處理手冊第25頁第2 節日常事務第1項第3點規定:『在檢查傳票過程中,如發現有偽造傳票或形式不完備之傳票或其他不合規定或欠妥之傳票時,應即交主管人員處理,不得逕予記入當日借、貸金額中,如因不得已事由,經主管核准通融並登記於不備事項備查簿者,應由經辦人員負責至遲三日內補辦齊全』。本案之『取款傳票』於被告林森彬放款時雖有欠缺,然被告林森彬係經其主管即被告吳平治以簽辦條指示放款,是該項『取款傳票』之欠缺,核與會計處理手冊所規定之上開情形相同,自得於三日內補辦,而該項『取款傳票』事後亦確有補正,是被告林森彬雖有先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取款傳票』,亦難因此即認有背信之犯意。」是此種作業方式,確為原告所容許,於實務上亦經常發生,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不具任何之影響,故原告以此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實無理由。事實上。以被告林森彬身為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作業部門襄理之職務觀之,其據以辦理撥款與否之重要憑據,乃取決於總行是否撥給資金。若將銀行視為一部資金運作之機器,則資金之調度絕對是銀行之第一等大事,故立於被告林森彬之立場觀之,一旦自金資清算中心確認資金確已到位,無異等同於確定貸款案業已審核通過,總行業已明確同意撥款,此時營業單位當無不予撥款之理; 而有關本案知慶等六件貸款案之情形,被告即係在確認資金到位之情形下,方予撥款,可謂完全服膺於原告之指示,並無違反任何之注意義務,更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再者,被告將本案知慶等六件貸款案之款項撥出之後,基於職責亦立即於當日製作會計報表呈送上級審閱,事後經查並均已登載於原告台中商銀總行之相關日報表及月報表上,可證原告於被告撥款之當日或翌日,即均知悉被告撥出貸款款項之實情,然自本案第一件知慶貸款案於87 年11月13日撥款以來,原告均無任何反對或苛責被告匯款之意思表示,自足令被告確信其放款作業應屬妥當,更無違背原告之意思,是於陸續發生之其他五件貸款案,被告即本於此一信賴而完成撥款事宜,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綜上所述,以被告林森彬身為台北分行作業部門襄理之職務身分而言,其首重者乃在於資金,而本案知慶等六件貸款案,在面對總行資金業已到位,客戶急需用錢之實際情形下,任何人基於被告之職位,實均應予撥款,以免造成銀行客戶之損失,進而影響原告台中商銀之信譽,是原告迴避此一資金問題,轉以其他銀行實務上得以融通之細部規定,請求被告此一基層作業人員,負起有關本件知慶等六件貸款案全部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已、被告魏勝雄則以:原告所設放款審議委員會,被告僅係其中一位委員,並非會議主席或紀錄人員,足證被告無製作放審會審議結論之權責,亦無將會議記錄、放款文件等送常董會或總經理之權限。因此被告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且被告於於87年11月13、16、19日出席放審會審議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授信案,均有發言表示反對貸放,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背信案件傳訊放審會記錄人張瑞府、陳岳男之證言可稽。刑案第一審判決心證之記載及第二審判決,均認被告有於放審會表示反對上述六件授信案之放款,第二審並判決被告無罪,足證被告不僅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僅係放審委員之一,而各別放審委員,並不等同放審會,被告又非主席或紀錄人員,兩造顯不可能約定被告有行使將授信案退件或送付常董會討論之權限,亦即被告並無受任處理該項事務之義務。又放審會係幕僚單位,放審委員並無監控放款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與權限。因此被告已經於放審會表示反對放款,即屬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足證被告無不法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生任何因果關係。並聲明: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庚、被告曾品源則以:原告所設放款審議委員會,被告僅係其中一位委員,並非會議主席或紀錄人員,足證被告無製作放審會審議結論之權責,亦無將會議記錄、放款文件等送常董會或總經理之權限。因此被告出席放審會之任務,只需以發言方式表達意見,即屬已經履行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且被告於於87年11月13、16、19日出席放審會審議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授信案,均有發言表示反對貸放,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背信案件傳訊放審會記錄人張瑞府、陳岳男之證言可稽。刑案第一審判決心證之記載及第二審判決,均認被告有於放審會表示反對上述六件授信案之放款,第二審並判決被告無罪,足證被告不僅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僅係放審委員之一,而各別放審委員,並不等同放審會,被告又非主席或紀錄人員,兩造顯不可能約定被告有行使將授信案退件或送付常董會討論之權限,亦即被告並無受任處理該項事務之義務。又放審會係幕僚單位,放審委員並無監控放款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與權限。因此被告已經於放審會表示反對放款,即屬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足證被告無不法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生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於87年11月間,係擔任原告業務部副總經理,並未主管授信案。且由六件授信案各項放款文件,包括簽辦單、提案書、貸放批覆書等,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更可證明六件授信案確非被告主管業務,則被告並非為授信案而列席常董會甚明。且被告於列席常董會並無主動發言之權限。因此被告列席常董會,既無發言反對放款之權限及職務,亦無表決權,自不可能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並聲明: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辛、被告楊義盛則以:原告略謂以被告除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外,亦主張被告楊義盛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其主張自非合法,分述之:㈠原告所指述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依法鈞院就該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份應以判決駁回之。㈡另原告又指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因: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3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楊義盛略以: 「違法背信貸放」主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此有原告88年5月17 日附帶民事訴狀所載可稽,而本件附帶民事移送後,原告復於93年9月10 日準備書中又對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楊義盛另又略以:「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有過失」而主張有民法第544條、227條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主張其事實顯然有別,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附帶民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主並非合法,鈞院即勿庸就該部分予以審酌。縱原告另又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權因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原告於被告楊義盛刑事獲判無罪確定後,另於93年9月10 日又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距其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超過二年,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顯見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爰依法主張二年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依法即應予以駁回。且原告既為訴之追加,依法即應就追加部份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被告楊義盛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確見被告楊義盛並無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楊義盛亦未有任何疏失之處。並聲明: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子、被告游輝照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參照原告88年5 月17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93年9月3日之準備書狀,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外,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544條、529條、227 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分別答辯如下: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惟除保護客體有權利與利益之差別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需致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存在,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第21號刑事判決所載,認被告於審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放審會既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被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六件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並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是被告林勇等六位放審會委員就此部分(即放審會討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且就曾正仁違反銀行法分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犯意聯絡,而諭知被告游輝照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游輝照對原告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再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均因當時之董事長曾正仁不法強力介入,扭曲原告既有之作業程序,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足見87年11月13、16、19日放審會開會審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所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而87年11月13、16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台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被告曾正仁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授信案件送常董會討議,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曾正仁將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要求直接由有決定權之常董會討論,並於曾正仁之強力主導下通過,與放審會無關,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必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始足當之。如上所述,放審會既無准駁授信案件之權利,被告游輝照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等放審委員於會議中,亦各盡其應有之職責反對知慶等六件授信案,而案件之所以提交常董會討議通過,又非放審會所能左右,被告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曾正仁將知慶等六家公司申貸案要求直接由有決定權之常董會討論,並於曾正仁之主導下通過,與放審會無關,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被告雖為放審委員,惟已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之意,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能通過,乃係常董會通過之結果,並非放審會之責任,更非時任國外部經理之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將常董會之責歸咎於被告,顯非合理。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擔任放審委員於放審會招開之過程中有疏失,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可歸責於曾正仁強力主導常董會通過核貸,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幕僚單位放審會開會過程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需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更難認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對原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Ⅰ、原告之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1、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2、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Ⅰ須具備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Ⅱ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果)。Ⅲ須造成同一損害。經查,本件被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10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另犯有偽造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遭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成立,而裁定將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改判無罪確定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書可稽。另被告葉健人部分,前因涉犯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從重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論處,遭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成立,而裁定將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惟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就背信罪及第352條毀損文書部分改判無罪,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確定乙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書可稽。另被告張惠瑛、王燕苓2 人前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罪,遭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成立,而裁定將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改判無罪,經原告上訴後遭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2885號判決駁回無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均可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三)甲、乙所述,原告銀行主張放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顯係出於被告林勇、陳福水、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林森彬、葉健人等人之背信行為。然由上開之說明,其等11人嗣均經認定無背信之行為。是由上開(五)之說明,其等11人即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另被告葉健人雖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然依上說明,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張惠瑛、王燕苓2 人既經認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三)丙所為之主張,依上開(五)之說明,亦難認被告張惠瑛、王燕苓2 人為行為人。參諸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律關係,而對被告等13人所為之主張,其構成件,即未充足。又本件被告等13人既非侵權行為人(責任成立原因)或與侵權行為損害間(責任賠償範圍)無因果關係,則自無與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本件被告13人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主張,其構成件,即未充足,於法要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