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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複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告
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勁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麥公司)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林麥公司施作「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五標工程(節塊推進橋上部結構部分)」,並由被告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餘公司)及勁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麥公司簽約後,僅完成部分施工前之準備工作,對工程主體部分則全未施作,並有擅自修改工程完工日期,且所提送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工地人員組織表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復將材料私自偷搬運離工地,並將支援外勞私自調離工地等諸多違約情事,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林麥公司改善,雙方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協議被告林麥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各項補救改善措施,惟被告林麥公司仍未於該協議約定期限內依協議內容履行。被告林麥公司既未依約施作工程並遲延工期,經多次催告又未改善,則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中港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系爭契約解除後,伊為使工程能夠完成,已另案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所支付之金額(訴外人榮工公司機械修配總廠及祥懿企業有限公司合計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訴外人黑石工程有限公司則為一億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加上其前已支付被告林麥公司之款項三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再扣除被告林麥公司倘依約完工原可得之工程款二億零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後,尚不足六千零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則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自應由被告林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慶餘公司及勁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林麥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伊所提供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超用部分所須支付之混凝土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鋼筋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及第三十條約定,亦應由被告連帶支付;另伊代被告林麥公司申請外籍勞工支援工作,此等僱工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四元,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七條約定,亦應由被告連帶支付,以上三者合計共二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然因被告林麥公司曾另向其承攬「第二高速公路燕巢、九如段第 C382 標大樹路段及九如交流道工程大樹高架橋上結構部分」工程,尚有保留款二百零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須退還被告林麥公司,故總計被告尚應向其連帶給付六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契約、原告營建事業二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九○四–二四四七號、同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九○四–二八五一號、同年八月二十日八八–九○四–二八七八號、同年九月八日八八–九○四–三一七七號、同年十月四日八八–九○四–三三二四號、同年十月十三日八八–九○四–三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九○四–一三二六號函及被告林麥公司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傳真申請單、台中港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工作備忘錄及借據各一份、工程計價單四紙、薪資扣除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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