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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良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三號九樓
被告
斯裕傑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甲○○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斯裕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裕傑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裕傑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斯裕傑有限公司(下稱斯裕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點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點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斯裕傑公司曾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或指派被告甲○○使用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購貨單,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止,與原告簽署購貨單,並由被告甲○○在買方(BUYER)欄簽名,共計訂購女鞋四萬四千零四十三雙,後取消九千四百十一雙,合計購買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雙,此部分之總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上開貨物原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但被告斯裕傑公司卻未依約付款,為此自有訴請其付款之必要。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斯裕傑公司間,被告斯裕傑公司抗辯其非買受人,並無可採,若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指之義大利公司,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應就該法律行負連帶責任,本件實際係由被告乙○○與甲○○接洽,自應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請求法院判決預備聲明。

三、證據:提出購貨明細影本二十一件、應收對帳單影本二紙、空運提單影本三紙、購貨/出貨明細表影本三紙、出口發票影本十四紙、裝貨單影本九紙、信用狀影本五件、被告所發之信函影本五件、進口單影本一件、進貨表影本一件、載貨證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驗收單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件、原告信函影本一件、傳真指示單影本一件、出關產證影本三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女鞋買賣,均係被告斯裕傑公司代義大利商CRAZION ROMANINI S.P.A公司向原告所訂購,故被告斯裕傑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斯裕傑公司僅係媒介居間而已,況由被告斯裕傑公司所發生出之訂購明細中,有部分係發給準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準豐公司),此部分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且,原告就系爭買賣一再拖延交貨期,經多次同意延展後仍未依約交貨,其最後之三批實際交貨日期皆在義大利客戶所接受延期日之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若法院為被告斯裕傑公司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斯裕傑公司即以此主張抵銷,另外被告斯裕傑公司復有其他對原告之債權可供抵銷,至於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由於原告無法取得材料,由義商從國外採購之材料三筆合計為美金三萬九千零十六點一元,自應從價金中扣除。

㈡原告同意負擔楦頭費用艾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㈢三次由香港空運費用三億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里拉(折合為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點七六元)。

㈣空運關稅增生額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

㈤原告遲延致義商賠償當地客戶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以上合計為美金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六點四八元,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再查本件購貨單上雖有被告公司在買方簽名,但並未表明係以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該購貨單只是告知將來買受人是外國人而已,就此而言,應解為由該外國人與原告間另訂買賣契約,被告乙○○、甲○○並未以義大利商之名義或以義大利商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有何法律行為,被告乙○○、甲○○二人僅就貨物出口細節協助兩造完成交易程序,故自不應為義商負任何責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此一訴訟,且此為另訴訟標的,應另繳裁判費。

三、證據:提出英文協議書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件、信用狀影本一件、空運提單影本三紙、通知書影本九紙、傳真影本八紙、網路信函影本一件、空運單影本三件、關稅資料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奇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位請求被告斯裕傑公司給付貨款,備位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貨款,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之預備合併(或稱預備的共同訴訟),此種訴訟類型應否准許,在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仍有紛歧(實務上採肯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者,如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座談會第六則研究見解),惟按民事訴訟法為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並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採用處分權主義,承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有相當之主導處分權(即實體處分權與程序處分權),俾能在一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如何取捨或追求程序利益,經由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當事人係被賦予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獲得更能實現適時審判請求之有效手段。因此為貫徹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及實現適時審判請求權,關於訴之合併型態、內容如何構成,除為維護公益或公平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以原告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所排列之審理順序為準定之,是應認為在保護程序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原告得行使程序處分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是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職員,負責系爭交易之履行及事後交涉部分之事務,本院就先位之訴為審理時,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乙○○、甲○○二人提供攻擊防禦方法,為被告斯裕傑公司利益而訴訟,且其二人在本件訴訟復與被告斯裕傑公司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是對該二被告而言,將其二位列為備位之被告,應尚不會對該二被告造成攻擊防禦之不充分或不公平之處,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可准許;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備位之訴之提起,雖係訴狀送達被告以後所為,然本件二訴關於貨款請求之判斷,均涉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何人之爭執,是二訴所需判斷之基礎事實相同,則原告為訴之追加,自不須得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成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屬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再另為要求補繳裁判費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追加,應再補繳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詳如事實欄所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斯裕傑公司曾由法定代理人乙○○或指派訴外人甲○○使用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購貨單,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與原告簽署購貨單,並由甲○○在買方(BUYER)欄簽名,共計訂購女鞋四萬四千零四十三雙(共發二十一張購貨單,其中有十二張係傳給準豐公司),後取消九千四百十一雙之訂單,合計尚餘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雙(被取消之部分已扣除),該部分總價金是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上開貨物原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以義大利Banca N-azionale Del Lavoro S.P.A. Parma IT 銀行為開狀及付款銀行,以被告為第一受益人不可撤銷信用狀,經由押匯銀行(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將信用狀轉讓給原告。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署訂購單(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單)所訂購之三千零六十八雙部分,兩造原約定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但後來有協議改為六月十五日交貨,嗣兩造再協商修改交貨日期,並修改信用狀,共計修改四次,第二次修改信用狀時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時兩造有協商修改裝船日期,分三次裝船,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應出貨二萬零一百八十雙,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該出貨六千七百七十二雙,第三次是同月三十日,應該出貨七千七百三十雙,裝船日期在第二次後就沒有再修改,第一次出貨是八月二十一日,出貨數量沒有錯誤,第二次出貨是八月二十六日,出貨數量沒有錯,第三次出貨日期是八月三十一日,出貨數量只有七千六百八十雙,短少五十雙,所以才有第四次修改,把金額扣掉,第二次同意裝船日期延後是因為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所以才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協商同意延到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再交貨,實際上三批貨都是比約定日晚一天出貨。原告曾於修改信用狀時,向被告表示若有遲延願負擔空運費用,交由空運出貨至義大利。

(三)訂購單上約定之延後交貨罰款規則內容:延後二天至七天裝船,罰款金額為訂單之百分之五,延後八天至十四天裝船,罰款金額為訂單之百分之十五,延後十五天至三十天裝船,工廠須負擔PARMA的所有空運費用,延後三十天以上除要負擔PARMA的所有空運費用外,尚需增加罰款金額為訂單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另本件交貨方式為FOB H.K.方式。

(四)八十九年八月間三次出貨,均是以空運方式出貨,被告皆沒有訂海運確定之船期。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確認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斯裕傑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爭點二:原告有無延遲交貨達五十日以上之情事?兩造最後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或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信用狀裝船日期修改是否可認為契約交貨日期之修改?

(三)爭點三:原告交貨遲延,被告斯裕傑公司是否具可歸責性?

(四)爭點四:被告斯裕傑公司有無訂海運之船期?將海運改成空運有無通知原告?

(五)爭點五:原告如果有遲延,是否應負擔從香港到義大利的空運費用(扣除兩造同認應扣除之美金一萬零三百八十九點六元之餘額,即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是否應負擔因空運所致關稅價差(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

(六)爭點六:義大利商從義大利寄四百五十雙之楦頭費用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在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指之總價時,是否已經將此部分費用扣除?

(七)爭點七:本件是否有因原告遲延出貨導致被告在義大利之客戶受損害而向被告求償?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其數額是否為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八)爭點八:被告代購材料費美金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五元,應由原告負擔,在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指之總價時,是否已經將此部分費用扣除?

四、茲就上開兩造間之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斯裕傑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本件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單據,均以被告斯裕傑公司名義為之,該公司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以其名義之訂貨單,陸續向原告訂購女鞋,故系爭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始即為原告與被告斯裕傑公司。

②系爭交易過程中商品相關貨料、型樣等事宜,均由被告斯裕傑公司與原告洽理,最終成品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斯裕傑公司,且被告斯裕傑公司是一貿易商,其業務性質即將所購得之產品再轉賣他人獲取利差,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指之義大利商,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行為,其業務、文件之往來對象亦均為被告斯裕傑公司而非原告,故該義大利商並非原告契約之直接相對人。

③又,被告斯裕傑公司雖在訂購單上記載向準豐公司等語,惟其實際之交易主體為原告,被告知之甚詳,且該準豐公司與原告係屬關係企業,其負責人、公司股東均與原告同,而該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已解散,故被告斯裕傑公司顯不可能和該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對象是原告應屬無疑。

⑵被告主張:

①被告斯裕傑公司之人員固曾在購貨明細上買方欄簽名,但被告斯裕傑公司並非真正之買受人,真正買受人為指示買賣型樣、提供面材、支付價金與收取貨物的義大利商CRAZION ROMANINI S.P.A公司,被告斯裕傑公司僅在交易上居間賺取微薄利潤,原告早就知悉。

②關於信用狀部分,被告斯裕傑公司雖係該信用狀之第一受益人,最終受益人則為原告,信用狀條款有此安排,其目的不過是使被告斯裕傑公司以此方法居間所應得之報酬,這是國際貿易之慣例。換言之,被告斯裕傑公司並非如原告所指是買受系爭貨品後再轉賣給義大利公司。

③再者,上開購貨明細中已載明Buyer (買受人)另行通知,可知被告斯裕傑公司並非買受人,且該購貨訂單中有十二張係發給準豐公司,因此該十二張部分,原告根本非契約當事人。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與居間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應無可疑。

⑵本件被告斯裕傑公司曾由法定代理人乙○○或指派訴外人甲○○使用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購貨單,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與原告簽署購貨單,並由甲○○在買方(BUYER)欄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均未表明其係義大利商之代表或代理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斯裕傑公司以自己名義和原告約定向原告購買女鞋,並約定有款式、數量、顏色及價金等,則參酌前開說明,其所發生之契約關係,自係屬買賣契約,而非居間契約(因被告斯裕傑公司並未和原告有何居間之約定),且被告斯裕傑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其明。至於該等購貨明細上雖有印有「Buyer:另通知」等語,惟在各購貨明細下方之買方(BUYER)欄既均經有權代理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被告甲○○簽署確認,已足判斷被告斯裕傑公司為買受人,自難據而主張關於買受人部分未確定;又該等購貨明細雖有十二張係指名傳給訴外人準豐公司,然按系爭買賣關於事後之船期更改、信用狀等問題之交涉,被告等人均以原告為交涉對象,並未以準豐公司為交涉對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斯裕傑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答辯一狀,亦載稱「被告有代義商...向原告公司訂購女鞋四萬千零四十三雙」等語,而指明其交易之對象確為原告而非準豐公司,茲被告斯裕傑公司既知其交易之對象為原告,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自不因其將購貨明細傳給訴外人準豐公司而生契約當事人變動,且苟如被告斯裕傑公司所主張,其中有十二筆之交易對象是訴外人準豐公司,則事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涉豈有對原告為之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是居間,且上開購貨明細中已載明Buyer (買受人)另行通知,被告斯裕傑公司並非買受人,該購貨訂單中有十二張係發給準豐公司,因此該十二張訂購單部分,原告根本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斯裕傑公司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出賣人為原告。

(二)爭點二:原告有無延遲交貨達五十日以上之情事?兩造最後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或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信用狀裝船日期修改是否可認為契約交貨日期之修改?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本件交貨期間已經雙方協議修改,故而,原告並無遲延交貨達五十日以上情事。

①系爭訂單上第一次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六月三十日,後經修訂為同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復經雙方協議變更交貨日期,並詳細修訂於信用狀:Ⅰ、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修改信用狀,約定應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交貨。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次修改信用狀,約定應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分三批交貨。此後即未再變更交貨日期。

②系爭貨物實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分三批交付給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指定運送人為香港商DANZAS AEI LTD.。

③信用狀與合約固為分立之交易行為,但「信用狀以該等合為基礎」,為一九七四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與定義C項所規定;況本件被系爭購貨明細上明載「Terms:L/C AT SIGHT」等語,表示相關交易條件係依信用狀記載為之,因此交貨期日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斯裕傑公司通知銀行修改信用狀,即為雙方合意變更之交貨期日。

⑵被告主張:系爭信用狀並非被告斯裕傑公司所開立而係義大利商,原告既然以被告斯裕傑公司為起訴對象,則義大利商關於信用狀如何修改,即與原告執之起訴之「購貨明細表」無涉,本件自應依購貨明細表所定交貨期間,作為原告應履行之期間。再者,縱認被告斯裕傑公司出具之訂購明細單之出貨日期因六月二十一日協議在場而有所修正,亦僅修正出貨日為七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至於信用狀之修正,要非被告斯裕傑公司之行為,自不得作為兩造契約內容。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買賣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仍得合意更改之,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應然,本件被告斯裕傑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信用狀有四次修改,第二次修信用狀時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兩造有協商修改裝船日期,分三次裝船,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應出貨二○一八○雙,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該出貨六七七二雙,第三次是同月三十日,應該出貨七七三○雙,裝船日期在第二次後就沒有再修改,第一次出貨是八月二十一日,出貨數量沒有錯誤,第二次出貨是八月二十六日,出貨數量沒有錯,第三次出貨日期是八月三十一日,出貨數量只有七六八○雙,短少五十雙,所以才有第四次修改,把金額扣掉,第二次同意裝船日期延後是因為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所以才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協商同意延到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再交貨」等語,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該日筆錄),自可信為真實。茲被告斯裕傑公司既已自認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兩造有協商同意將交貨日期延到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買賣成立後,關於交貨日期確有經協議而更改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等語,自屬實情,被告斯裕傑公司嗣後辯稱系爭信用狀並非被告斯裕傑公司所開立而係義大利商,原告既然以被告斯裕傑公司為起訴對象,則義大利商關於信用狀如何修改,即與原告執之起訴之「購貨明細表」無涉,本件自應依購貨明細表所定交貨期間,作為原告應履行之期間云云,核與其前開自認不符,自無可取。

⑵本件既經兩造協議更改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應履行交貨義務之期限,而原告實際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延遲交貨達五十日以上之情事,應係實情。

(三)爭點三:原告交貨遲延,被告斯裕傑公司是否具可歸責性?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實際交貨日期雖均較約定日期遲延一日,惟其遲延原因,或可歸責被告斯裕傑公司(指定之廠商)提供貨料遲延,或約定被告斯裕傑公司應行驗貨卻遲誤時間(約定八月二十日及三十日出貨部分),或被告斯裕傑公司應即告知交貨之貨倉地點卻未告知,足見被告斯裕傑公司未善盡其協力義務,或有受領遲延情形,故被告斯裕傑公司對於原告之交貨遲延,確有可歸責之處。

⑵被告主張:原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驗貨,但原告到同月十八日方告知三十八碼鞋大底不足二十二箱,當天當然無法出貨,此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指責被告甲○○當天不為驗貨之實情,即至八月三十日原告尚有三十二箱無法由被告甲○○驗貨,乃於八月三十日傳真至被告斯裕傑公司,表明未驗部分願意負擔瑕疵責任,故被告斯裕傑公司對於原告之交貨遲延,自無可歸責性。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原告確實交貨之日期均比原約定日期延遲一日,而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之延遲是否是因被告斯裕傑公司之事由所致,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

⑵原告主張其遲延原因,係可歸責被告斯裕傑公司(指定之廠商)提供貨料遲延,如義大利進口面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訂購,原訂同年五月五日到廠,卻遲至五月十五日進關,復因出貨短缺再補貨遲至六月十日原告才收到面料,而鞋根指定之供應商越南廠商溍陽實業有限公司,除六月份交料遲延外,補料部分更是遲至八月份才到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兩造間就系爭交貨日期,作最後協議更改之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被告斯裕傑公司間,既已更改交貨日期,自不得再據而主張其嗣後之延遲與協議更改交貨日期前之事由有關,故而原告主張其延遲交貨之原因係因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指定之廠商提供貨料遲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就約定八月二十日及三十日出貨部分之遲延原因,係因約定被告斯裕傑公司應行驗貨卻遲誤時間云云,按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網路信函一件、傳真信函一件(原證八)為證,惟該網路信函(針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貨部分)中僅載明被告甲○○會在八月十九日前往驗貨等語,但從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斯裕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傳真給原告之傳真信函(被證十四)內容觀之,被告斯裕傑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才因原告之知告,得知大底不足,其中#35碼少二箱、#36/#38碼共少二十二箱,故而在傳真信函中表示,因數量不足如何驗貨等語,足見原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應交之貨物,在八月十八日時其數量仍有不足,以致被告斯裕傑公司無法在同月十九日驗貨,故原告嗣後無法如期出貨,應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斯裕傑公司;而原定八月三十日出貨部分,依原告上開所提之傳真信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斯裕傑公司傳真給原告)中,固載稱今天出的貨─有三十二箱未驗,每次出貨...都.到天亮,..無法收貨,請通知卡車回廠等語,然本院參以卷附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提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傳真信函(被證十六,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真給被告斯裕傑公司)中,原告自承該第三批出貨中有三十二箱有皮料有陰陽色差情形、口型歪、雙針車距不均、鞋統皺折等問題,而未經被告斯裕傑公司驗貨,即先行出貨,如日後客戶有任何抱怨與索賠,原告願意負責等語,足見原告明知其第三批應交貨物中有三十二箱有問題,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卻在約定之八月三十日時,未經被告斯裕傑公司驗貨之情況欲先行出貨,經被告斯裕傑公司制止,原告出具上開保證內容之信函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貨等情,應係實情,則原告此部分延遲既係因其所交貨品未符債之本旨所致,自難歸責被告斯裕傑公司,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⑷又關於原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貨部分,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給被告甲○○,表明無法在八月二十五日如期出貨而會遲延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原證八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第二批貨之出貨遲延,純屬原告自己交貨不及所致,自與被告斯裕傑公司無涉。

⑸從而,原告關於系爭三次交貨日期之遲延,均係其自己因素造成,尚與被告斯裕傑公司無關,且既有上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斯裕傑公司應即告知交貨之貨倉地點卻未告知等情,縱屬實情,亦不影響上開原告應負之遲延責任(即縱有告知原告仍因有上開原因而會遲延),更何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取。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交貨遲延,被告斯裕傑公司並不具有可歸責性。

(四)爭點四:被告斯裕傑公司有無訂海運之船期?將海運改成空運有無通知原告?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交運原定為海運,被告斯裕傑公司應將運送之船班、船期告知原告俾利交付貨物入倉,惟被告斯裕傑公司於系爭交貨期限前均未事先告知船班、船期,經原告催促確認,被告斯裕傑公司始通知進空運倉,並表明不會要原告負空運費用。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各該船期無法特定下來,原告明知海運已不可能,原告確有依通知將出貨運送航空站驗關出貨。

㈡本院之判斷:

⑴在最後協議約定更改交貨日期後,被告斯裕傑公司並未針對約定之日期(即八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預訂海運船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原告否認知悉被告斯裕傑公司就這三批貨物之運送方式採空運之方式有事先知原告,被告斯裕傑公司雖主張原告明知海運已不可能,應知道改採空運方式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被告斯裕傑公司之此一抗辯觀之,其確實未事先告知原告應係實情,再從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給被告甲○○之傳真中,原告仍在詢問究會採空運或海運之方式觀之(參照原證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足見被告斯裕傑公司確未將海運改成空運之事,預先通知原告,應係真實。

(五)爭點五:原告如果有遲延,是否應負擔從香港到義大利的空運費用(扣除兩造同認應扣除之美金一萬零三百八十九點六元之餘額,即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是否應負擔因空運所致關稅價差(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本件貨物之貨價、交運方式,係採FOB方式,原告並無負擔運費之責任,就採購單或信用狀內容,亦不見由原告負擔關稅之約定。故不論海運或空運,悉依買方指示,並應由買方自行負擔運費及關稅。本件被告斯裕傑公司最後決定以空運交運貨物,為被告斯裕傑公司自行選定之運送方式,原告並不因運送方式改變而有負擔運費之責任。

②原告雖曾與被告等就交貨期日及遲延等問題進行討論,惟未就負擔空費費用等事達成協議,縱若原告之交貨有遲延一日之情事,亦屬可容忍之遲延,被告不當然必須選擇以空運方式為之,若有費用及關稅之價差,係因被告斯裕傑公司自行決定運送方式所致,並非原告遲延行為所致之必然損失,被告斯裕傑公司不能要求原告就此部分負擔費用。

⑵被告主張:空運費及增生關稅在訂單金額之罰金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負擔。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兩造第二次修改裝船日期,將原約定之日期延至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交貨,而被告斯裕傑公司第二次同意裝船日期延後是因為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所以才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協商同意延到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再交貨,原告曾於修改信用狀時,有向被告等人表示若有遲延願負擔空運費用,交由空運出貨至義大利,且原告上開三次交貨均有遲延一日等情,均如前所述,被告斯裕傑公司既因原告之上開表示而和原告達成更改交貨日期之協議,則原告對於其可歸責之遲延發生時,自負有負擔空運費用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復確均有可歸責而遲延一天之情事,亦如前述,則對於上開三次空運費用美金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點七六元扣除兩造認應扣除之美金一萬零三百八十九點六元部分之餘額即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原告自應負擔。

⑵至於因空運所致關稅價差(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部分,被告斯裕傑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協議存在,而原告均僅遲延一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購貨明細第四點約定,並無違約罰款之約定(遲延二日以上始有違約罰款),則被告斯裕傑公司主張上開價差,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有未合,不能採信。

(六)爭點六:義大利商從義大利寄四百五十雙之楦頭費用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在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指之總價時,是否已經將此部分費用扣除?爭點八:被告代購材料費美金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五元,應由原告負擔,在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指之總價時,是否已經將此部分費用扣除?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因被告斯裕傑公司指定皮料及楦頭等原料從義大利進口,經雙方協議,已經在計算貨款單價時扣除,而臚列於信用狀。

①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提被證十六,無法證明義大利代購材料之價格為美金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點九五元,惟被證十七為被告斯裕傑公司五月三十日所發文,為該義大利商寄送材料後兩造之計價往來文件,其中計算皮料費用為美金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點四元,楦頭費用美金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全部費用合計為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點四元,以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雙的單價去抵扣,每雙應扣除一點二四九元,因此原價美金七.七元之單價變更為美金六.四五一元,原價美金六點四元之單價變更為美金五點一五一元,此為兩造所同意。

②因此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信用狀上45A 項所記載,前面九個型號之鞋子單價,即為抵扣過價格後之美金五點一五元及六點四五元,其九項之總數量即剛好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雙。足證上開二項費用,業已從貨款中抵扣。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缺乏所需材料,致義商需代購楦頭及材料,原告起訴之數目(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總價)中,雖已扣除其中部分,但因扣除之基礎不同,自應先列總價為美金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七點二六元後,再將該二項費用扣除。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總價金,確實已扣除上開所指楦頭及材料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斯裕傑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被證十七所示之信函(該信函為被告斯裕傑公司傳真給原告,關於兩造計算扣除上開費用等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該信函所示,兩造合意用以抵扣之楦頭費用及材料費用為合計為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點四元,因而關於原單價美金七.七元部分之變更為美金六.四五一元,原單價美金六點四元之部分即變更為美金五點一五一元。按兩造既有上開合意,則關於扣除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指楦頭及材料費用之方式,自應以兩造協議之方式為之,不得另行計算,要屬當然。

⑵關於系爭買賣之總價,經依上開方式因要扣除楦頭及材料費用而變更鞋子之單價後,所得出之總價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既為被告斯裕傑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斯裕傑公司自不得再以計算基礎不同為由,而主張扣除方式應以原約定總價款扣除費用支出而重新計算買賣之總價之理,被告斯裕傑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之總價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係業已將上開應由原告負擔楦頭及材料費用,按照兩造合意之方式予以扣除後所得出之數額,則被告斯裕傑公司自不得再主張將此部分扣除。

(七)爭點七:本件是否有因原告遲延出貨導致被告在義大利之客戶受損害而向被告求償?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其數額是否為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交貨之時間雖與雙方約定有一日之間,但為可歸責於被告斯裕傑公司,且一天之遲延依雙方約定亦無違約處罰,應屬可容許之遲延。被告斯裕傑公司究竟因原告一日之遲延受有何損害,並未見其說明。而被告斯裕傑公司之客戶是否受有損失,實與原告無關,其所提之被證十九為訴外人之信函,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實性,且其所指內容是否與被告斯裕傑公司有關?與原告之交貨有關?均未見說明,則其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

①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持信用狀,無法兌領,義商曾就受損及應由原告負擔金額函知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②義商指示被告斯裕傑公司於購貨明細內載明:「以上關於罰款的扣款方式,客人將直接從貴廠於押匯時接扣掉」,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持信用狀已無款可領。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被告斯裕傑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被證十九之信函為證,並表明無其他證可供提出等語,按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提出僅係訴外人之信函,尚難作為證明損害之依據,且其所提僅為影本,原告復否認其真正,而被告斯裕傑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信函為真,自難採信。

⑵何況,本件原告雖有遲延一日,但被告斯裕傑公司係以空運方式運送至歐洲等情,業如前述,眾所週知空運比海運快捷許多,而從亞洲運往歐洲,空運比海運所節省之時間應不只一天,故而縱按原約定,原告未遲延而被告斯裕傑公司以海運之方式運送至歐洲,應不會比實際遲延一日而以空運方式運送之時間來得快,故而被告斯裕傑公司主張其有因原告遲延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實情,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斯裕傑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斯裕傑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尚有美金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未清償,而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一日之情事,依原告與被告斯裕傑公司間之協議,應由原告負擔從香港到義大利的空運費用,而此部分之費用經扣除兩造同認應扣除之美金一萬零三百八十九點六元部分後,其由被告斯裕傑公司所支出之運費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點一六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斯裕傑公司主張其得以此請求權和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相抵,並以準備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則經相抵後,原告依買賣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總額為美金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點八四元(000000-000000.16=67281.84 )。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斯裕傑公司給付貨款在美金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點八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斯裕傑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鄧奇煌,欲證明被告斯裕傑公司有訂海運一節,核與被告斯裕傑公司嗣後之自認不符,應無再訊問之必要,爰予以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又本院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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