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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丙○○庚○○
  • 被告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原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 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⑴原告丙○○、乙○○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17,804元、4,155,4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庚○○、辛○○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3,587,109元、7,131,5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5月26 日⑴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應連帶給付3,663,304元、4,10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庚○○、辛○○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3,528,609元、5,84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庚○○於97年7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房地因921地震倒塌之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247號12樓被告寶琨公司 登記之董事長,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80年間,被告戊○○所經營之被告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 ,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 ,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M, 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 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被告戊○○明知被告寶琨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土興建「金巴黎大樓」,而擅自經營被告寶琨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申請建照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向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以工程造價0.6%之代價租用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金巴黎大樓」,並以良基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牌照,據以核發(80)工建使字第3025號之使用執照。被告戊○○、寶琨公司明知「金巴黎大樓」工程係自行營造,即居於類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並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2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版或屋頂配筋時,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金巴黎大樓」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被告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金巴黎大樓」營造工程有下列缺失: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於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分, 間距過大;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⑷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彎鉤,僅為90度彎曲;⑸部 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因未依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135彎鉤,對柱降伏 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完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N棟之建 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編號M號建築物解體墜落;該使用編號I棟建築物亦向南瞬間垂直傾倒,並壓 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 透天厝,致原告丙○○、乙○○之女兒徐婉禎、徐唯聆及其他金巴黎住戶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化、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致原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之房屋、原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 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及同巷24號5樓之房屋及其他大樓房屋全部均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上開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 ㈡又被告甲○○建築師為監造人,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於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部分,於配筋勘驗部分,於配筋勘驗部分,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親自到場,或雖偶爾到場,但未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可發現前段所述施工缺失時,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改善,致仍有如上缺失,致於921大地震時造成上開損害,被告甲 ○○確有過失。 ㈢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及原告庚○○、辛○○之房地,其等過失侵害之行為與原告丙○○、乙○○、庚○○、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 告等下列之損失: ⒈原告丙○○、乙○○部分: 被告戊○○、寶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因被害人徐焥禎、徐唯聆死亡所受之損害賠償,即扶養費依序1,717,804元(889,142+828,662=1,717,804)、2,155,474元(1,107,977+1,047,497=2,155,474),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丙○○、乙○○於91年至95 年間自出售被告寶琨公司不動產所陸續分配各領取之補償金54,500元,原告丙○○、乙○○得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連帶給付3,663,304元、4,100,974元。 ⒉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所有房地於921地震時市價,房屋143萬元、土地2,157,109元,土地經政府以地易地無法出售分配 價金,扣除原告庚○○於91年至95年間自出售寶琨公司不動產所陸續分配領取補償金58,500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連帶給付3,528,609元。 ⑵又被告寶琨公司起造系爭大樓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於不適宜興建超過3層大樓之原為沼澤地之 系爭基地興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混凝土大樓,且未 依圖施作、設計及施工瑕疵,偷工減料等,致系爭大樓在921地震時倒塌,除造成原告庚○○之房屋損失,亦 造成其人格權受損、租金支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 求賠償其損害。又寶琨公司乃企業經營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庚○○請求另行租屋居住損失15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房屋倒塌受驚嚇之非財產損害15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20萬元。 ⒊原告辛○○部分: 原告所有房地於921地震時之市價,其中93巷1號11樓房屋為141萬元、基地為1,651,451元;另93巷24號5樓房屋為 152萬元、基地為2,550,052元,共7,131,503元,扣除2筆基地部分經政府以地易地再出售取得價款1,164,584元, 再扣除其辛○○於91年至95年間自出售寶琨公司不動產所陸續分配之補償金117,000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寶 琨公司、戊○○、甲○○連帶給付5,849,919元。 ㈤聲明:⑴被告寶琨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3,663,304元、4,10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3,528,609元、5,84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丙○○、乙○○、辛○○部分均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⑷原告庚○○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系數,論及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見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88年10月8日所製作 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之前言說明)。由此可知建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而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6級烈震,其所產生 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亦可知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尤其本案涉及921地震獨特之垂 直地震力是否為建築師設計當時所能知悉及有無其他歸責?另根據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最大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 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觀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0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可知921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 生難見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況我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規定顯有不足。又本次集集大地震,中央氣象局測得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所釋放出的能量 ,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之能量。而地震規模愈大,所釋放的能量愈大,但其能量釋放係以波的型氏(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傳播的距離越遠,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就愈遠,因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就較小。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1公里(根據最新資料,震源為8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且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921集集大地震經中央氣 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6級,嘉義、新竹、台 南、宜蘭5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4級,花蓮、苗栗3級。而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6級烈震為250gal以上,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系爭建物位處大里,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健民國小地震觀測站所測得東西最大加速度力為488.86gal,南北向為312.66gal,垂直向為230.58gal ,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大值可得最大加速度為580.29gal,單 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488.86g al已超過250gal以上,屬6級以上烈震,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傾塌 ,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如再考量921地震可能改寫史上 最高垂直力計334.98gal,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 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次921地震力,自應是本件爭議之重點,而非執著於施工品質 之良窳,實不可忽視921地震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豐原地區所 實際發生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又政府對系爭坐落豐原之建物耐震要求僅規定5級強 震即可,則該建物發生6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分受損,乃地 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則要求建物在6級烈震之下不 能有震損,是不符現代建物韌性設計之本質,亦不合情理法。本件建物於79年設計,申請建照當時根據86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前之71年版,顯然當時建築法規對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液化現象並未規範,自無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害之設計。根據現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震時得容許產生「塑化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此規範即已說明發生大地震時,建物發生無法復原之塑性變形破壞及法規許可,故系爭建物遭遇921屬6級以上大地震而發生震損,也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因此無視921地震力大小及耐震規範 ,要求被告等就建物倒塌、人員死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確屬過苛。系爭大樓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應屬天然災害之結果,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可歸責於建設公司及營造商之事由,系爭建物因施工缺失所造成建物耐震能力減低實屬有限,與系爭建物倒塌應不具有因果關係。㈡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係屬產品製造人責任之規範, 從條文構成要件中,所謂損害是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致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時,相當於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消費者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有缺陷之商品,亦即以商品本身具有瑕疵為由請求商品本身價值之減損或滅失之損害。本件原告以其本身所購買之房屋在921地震中震損,訴請房屋本身因滅失所受損害,自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致使原本依房地契約可獲得履行利益之減損,本於侵權行為就單純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建物所有權(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賠償請求賠償,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因所有權在物之占有、物本身與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等受到妨害,始有所有權侵權行為之產生,惟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並未因建物瑕疵而受損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產品製造者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倒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丙○○、乙○○已受領政府所發放予罹難者家屬之921大地震慰問金計200萬元,又因徐婉禎、徐唯聆就讀大里市塗城國小,已領取教育部所核發慰問金計100萬元,其等請 求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至原告庚○○、辛○ ○損害部分,因其等疏未詳加計算房屋價值、折舊等,逕以購買時之價格為損害發生時之房屋價值,容有誤解。另土地部分並未滅失,原告庚○○、辛○○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應以該筆土地因上開房屋拆除造成之價值減損,計算其損害;另原告庚○○部分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金58,500元,原告辛○○部分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金117,000元、以地易地出 售取得之價款1,164,584元。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寶琨公司、被告戊○○、甲○○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之「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起造人及興建人、被告寶琨公司之董事長、建築師及監造人。 ㈡被告甲○○因「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被告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並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審理中。 ㈢「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因921大地震毀損,造成使用編號I棟之建築物向南倒塌,壓毀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房屋,原告丙○○、乙○○之女兒徐婉禎、徐唯聆因上開屋毀,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死。 ㈣原告丙○○、乙○○之子女包括丁○○(78年3月25日生) 、徐婉禎(80年1月12日生)、徐唯聆(81年5月18日生)。㈤原告丙○○、乙○○各已受領54,500元賠償金。 ㈥「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因921大地震毀損,造成原告庚○ ○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屋(位於 「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D棟建物)、原告辛○○所有 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及同巷24號5樓房屋(位於「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I 、N 棟建物),均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全部拆除完畢。 ㈦原告庚○○已取得58500元之賠償金。 ㈧原告辛○○上開屋損之原坐落土地,經政府以地易地,再出售取得價款0000000元,另已取得117000元之賠償金。(以 上均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有關扶養費之請求,扶養人數同意以3人計算;亦即被害人徐婉禎部分 ,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為592,762元、原告乙○○請求 之扶養費為738,651元,被害人徐唯聆部分,原告丙○○請 求之扶養費為552,441元、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為698, 331元。 ㈩原告庚○○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其中房屋 購買時價格為143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 買時價格為1,634,174元;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 部分同意折舊為90.35%,即原告庚○○之房屋損害為1,292,005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34,174元為損害金額。 原告辛○○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房 地係於83年4月2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1萬元,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購買時價格為1,651,451元 ;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4%,即原告辛○○之該房屋損害為1,273,794元,另土地部分之 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51,451元為損害金額。 另原告辛○○所有同巷24號5樓房地係於85年10月29日購買 ,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52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28)購買時價格為1,931,858元;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56%,即原告辛○○之該房屋損害為1,376,512 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931,858元為損害金額。(以上均見本院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就「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震毀、傷亡,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原告丙○○、乙○○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就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辛○○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就「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震毀、傷亡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寶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80年間,戊○○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 1之1、393、394、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2層之鋼 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M,基礎採筏式 基礎,第1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 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呈L型連棟式高 樓,B部分略呈S型,C部分呈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對外銷售等情,有寶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該「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7.3級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 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 拉扯使用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 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原告丙○○、乙○○之女 兒徐婉禎、徐唯聆因上開屋毀,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死,及原告庚○○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屋(位於「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D棟建物)、原告辛○○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 號11樓及同巷24號5樓房屋(位於「金巴黎」集合住宅大 樓編號I、N棟),均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全部拆除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建築法,乃建築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宗旨。又按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93條係於公共危險罪章下,所規範之 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且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明知寶琨公司為未具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亦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卻仍向良基公司借牌自行營建,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自明。而被告甲○○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親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2463號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無法全部都看到,只能就看到部分要求加以檢驗等語)。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后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甲○○身為監造人、被告寶琨公司為系爭「金巴黎大樓」起造人,本負有按圖施工、監工責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自屬無疑。另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中地基調查第63條、第64條所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於第5 章第1節第239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混凝土),均須有查驗 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第5章第2節第339條所規定「 粒徑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倆板模間最小間距5分之1,或樓版厚之3分之1,‥‥但如能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於有空隙或巢蜂現象發生,經監造人同意得予以變更」等就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項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故被告甲○○為刑法第193條所規範之監工 人之情甚明。 ⒋關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被告甲○○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己○○負責鑽探業務,而己○○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僅為7公尺深度計9孔之施作,並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而為-卵礫石夾砂內容之記載;該份地質鑽探資料既為己○○以目視方式所為,而非為實際為施作,對於該建築大樓基地地質自無法為明確計算並探知其實際地質狀況,嗣己○○為地質鑽探報告撰寫時又係以經驗、目視方式為之,己○○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內容自屬不實,而己○○竟仍將之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又「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1孔,但每一基地至少2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2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 之1.5倍至2倍;如為椿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椿長加3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1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1.5倍至2倍」、「建築監造人對於該地基鑽探資料應為實質之審查」,此於最新建築技術規則(79年修正版)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基地面積達5,000平方公尺以上,是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依 上開法令之規定,鑽孔數、及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2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1.5倍至2倍、及各鑽 孔中至少應有1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1.5至2倍 ,而被告甲○○對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公司之己○○為9孔數之鑽探,依上開基地之長、寬度計算,乘1.5 或2倍,應至少80公尺至100公尺之深度,然中南公司並未實際為鑽探至上開80公尺至100公尺規定之深度,而於鑽 探試驗報告書內,皆為7公尺深度之鑽探內容,與其中1孔鑽探深度應為其中各孔1.5至2倍規定有所不符。按地質鑽探係為探知、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並調查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此於同上規則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等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則本件於地質鑽探之部分,既僅為7公尺深度之鑽探,又何得以 鑽探至水層部分以查知地下水層分佈及各地下泥層軟硬分佈情況?再依本件建築圖顯示「金巴黎」大樓之地下1樓 樓高5公尺,格樑狀筏式基礎厚2.4公尺,基礎底面層10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下7.5公尺下;若考慮1樓樓地板高25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7.25公尺下,然該鑽探報告之鑽探深度僅及7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亦無 法確認土層之之性質與承載能力。甚者於同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第1項後段亦為明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 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益徵被告甲○○本建築師之專業身分為本件大樓之建築設計時,對於己○○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與審查該鑽探報告內容,且該鑽探深度及應鑽探調查事項均於法規中所明定,被告甲○○其既為專業之建築師,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應為其所明知。是就本件地質鑽探既已於法令規定其應鑽探之相當深度,被告甲○○本於對地質鑽探重要性之認知,應依據法令督促中南公司為規定深度之鑽探,而其等僅為7公尺之深度鑽探,自有未依法令之規定為執行地 質鑽探甚明。被告甲○○於鑽探試驗報告交由其辦理結構工程部分設計時,更應閱悉其內容而得知與法令所規定應鑽探深度不符,惟被告甲○○對於己○○為不實之地質鑽探而有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情形,竟未予糾正,仍以之作為建築設計之依據,自難解免其責任。 ⒌雖被告等另提出關於工程學及地震學之專業著述或報告部分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參照工程學界及業界之專業書籍。於觀念上,所謂「建築物損壞」或「建築物破壞」係指建築物的一部分開始改變其原來之態樣,並且開始變形以發揮其強度,例如牆面開始出現寬裂縫、樑柱接頭處混凝土塊掉落、樑底或樑腹出現混凝土裂縫甚至可見及樑筋、柱保護層崩裂,主筋外露等,此情下建築物雖有毀損,但強度仍存在未消失,仍保有或大致保有其區格之空間動線而可供人員逃離,一般情形下重大傷害不致發生;至於「建築物倒塌」或「建築物崩塌」則指建築物一部分或大部分毀損劇烈,其原先區格之空間動線不復存在,原先在內部的人員無暇或無法逃離,一般情形下將發生重大甚或致命傷害。又所謂「建築結構保持彈性」-乃指建築結構受力(如風力地震力等等)產生變形,亦即結構各部藉由變形產生抗力來抵禦外力,外力移除則結構回復原狀,在此保持彈性階段中,結構不會有任何損傷或質變;而所謂「建築結構進入塑性」-則指建築結構受力產生變形,超出彈性極限而產生大量變形,大量變形也吸收外部破壞能量,進入此塑性階段的結構將發生質變,其變形為永久,外力移除也不能回覆原狀;另所謂「建築結構耐震性」-係指運用工程、力學及之知識與技術,及利用結構材料之韌性,提供隔震(隔離地震力之輸入)、減震(消減地震力之輸入)或耐震(提高建築結構的地震耐受力)等防災措施或機制,尤以超出設計值或規範值的地震外力為考量,在此泛稱耐震性。 ⑵台灣地區因位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之交界處,國人從未期待大地震不會來,此為不爭之事實,如同吾人不應心存僥倖以為不會面臨火災風災,而應居安思危做好預防以待萬一。火災風災可由民眾依己力自行加強防範,但建築結構對於震災之防範,民眾既無知識也無技術更無能力來增加,完全須仰賴建築專業人員,包含產官學界提供足夠的建築耐震性,供國人大眾安全居住及使用。此種專業分工各盡所能各盡其份互相信任的精神是今日文明社會之基本義理,也是社會進步的基石。921地震規模之大,危害之烈為眾所周知,其地震力在 中部許多地區已超出規範地震力也為事實。地震力超出規範規定可能造成建築結構開始損壞,此點雖無庸置疑,但亦不能忽視規範地震力是為訂定地震防範之最低標準,在此之下之地震,建物保持彈性,超出規範值,建物可以產生大幅變形進入塑性,耐震性開始發揮,此時建築應仍然安全。地震力大雖為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但地震力大不必然造成建築物倒塌,建築物倒塌也不必然全由於地震力大,尚須檢驗建築結構之耐震性是否足夠,亦即,巨大的天災來臨,本即是對人為防災措施之考驗;大地震來臨,建築業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等依法規提供之耐震性是否足夠?是否有效的發揮作用來保護民眾?民眾因建物崩塌而有生命財產之傷亡甚或損失,此崩塌之預先防範有否因人為疏失而減損?此方為本案應釐清之重點。 ⑶本案「金巴黎」大樓在921大地震中,離主要震央已有 相當之距離,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區。被告等雖引中央氣象局所製作之震度加速度對照建物破壞來說明「金巴黎」大樓倒塌之合理性,但中央氣象局已於89年更新該對照圖,依新對照圖而論,加速度達400gal尚不致造成建物倒塌,超出400gal亦只是有些建物開始倒塌。被告等依前開舊資料,引學界之研究結果來論證,縱能對地震現象產生宏觀之了解,然並無法對本件個案做確實之驗證。此包括被告等指稱本建案引據之71年建築技術規則並未特別規定垂直地震力,以致耐震力不足,但查證該規則設計需要強度之規定,其中載重因子與強度折減因數均與建築物垂直抗力有關。如載重因子1.4DL+1.7LL或0.75(1. 4DL+1.7LL+1.87EQ) (DL為靜載重,LL 為活載重,EQ為地震橫力),結構之強度折減因數為0.9到0.7,亦即,若純以垂直向而言,1.4G之垂直力使非理想品質狀態的結構柱受力尚在彈性極限內而尚未發揮韌性,若直接以被告等所引之測站數據垂直震度230.58gal,則垂直向為1.235G,單論垂直向尚難謂其已超出 彈性極限。況且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未限制業者提供更高標準之建物。被告甲○○將建築物倒塌歸因於規則不夠完備,不僅悖於事實,誠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等甲○○雖引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數據來說明本案因地震力太大,致系爭建物因不可抗力而崩塌毀壞;但查證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所提供之921震區圖,健民國小距斷層約6百公尺,「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卻將近3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 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引健民國小測站數據推測「金巴黎」大樓所在地點之震度實已過度誇大。若大里市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則該區域之建築物應皆難以倖存,然事實上大里市建築物倒塌者甚少,此反足以推論此次地震並非到不可抗力之地步。亦即,關鍵不在於地震有多大,而是建物是如何倒的。 ⑷本件「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1棟全毀、2棟倒塌,而大里市○○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8 樓以上)於921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反倒塌、 崩塌者寥寥可數,甚至有結構安全無損者;而「金巴黎」樓高約35、36公尺,在大里市區如此之高度並不特別。同一地區受同一地震,樓高相同,長短相位相同,而結果有如此大之差異,則有細察是否有人為疏失造成此差異之必要。再比較「金巴黎」大樓中與倒塌棟平行而未倒之其他棟,各棟互相平行,長短相位一致,所以地震波對「金巴黎」之倒塌態樣並未呈現明顯之弱軸破壞,而是在結構弱點產生劇烈之破壞及倒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M、N棟破壞倒塌之方向為南方,與結構弱軸方向及地震波之主波方向皆不符,故弱軸因素斷非倒塌之主因,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弱點才是倒塌之主因;綜上所述,結構物本身力學上之差異方是其倒塌與否之關鍵,已甚為明顯。 ⑸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金巴黎」之建造執照80工管建字第3025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書,於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上,顯有下列之諸多謬誤及疏失: ①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按如前所論述,依本件建築圖顯示「金巴黎」地下1樓樓高5公尺,格樑狀筏式基礎厚2.4公尺,基礎底面層10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 下7.5公尺下;若考慮1樓樓地板高25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7.25公尺下。然查本件鑽探報告之鑽探深度僅及7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之性 質與承載能力。 ②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 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1樓挑高之開放空間, 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依據建築法,建築師為唯一之建築設計人,對建築規劃設計有完全之主導權;「金巴黎」大樓被規劃成極不規則之住宅大樓而竟未考慮結構物於地震時之動力特性,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於此顯有重大疏失;且被告甲○○為國家核考授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應無不能發現不規則性對結構安全危害之理。事前未依法令及專業做完整之分析與設計並做足夠之補強,此與嗣該棟大樓部分在921地震時崩塌,有明顯之 因果關係。 ③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Ⅰ、1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5.9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1樓3公尺夾層樓2.9公尺做計算, 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Ⅱ、地下室樓高5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4.3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此等設計之缺失皆屬可得避免,被告甲○○卻均未注意避免。 ④又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Ⅰ、如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 僅約6公尺左右),Ⅱ、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 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Ⅲ、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Ⅳ、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 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1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1支樑或柱的 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⑤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1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5.9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5.9公尺挑高柱與3公尺之1樓 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版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尤以C部分後棟之M、N棟為例,此錯誤假設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如下:Ⅰ、 地震時,矩形高樓結構受側向負荷時之動態反應,第一振態為弱軸上之振動(一般單調矩形大樓可忽略動力偏心與扭矩效應),第一振態如稻禾隨風擺動般,樓層之側向位移隨樓高增加而增加。(振態的顯要性隨振頻增大而降低,亦即振態編號增加而降低,第一振態大於第2振態大於第3振態大於....)。Ⅱ、M棟與N棟相位相差90 度,亦即M棟之強軸方向(長向)為N棟之弱軸方向 (短向),M棟之弱軸方向(短向)為N棟之強軸方向(長向),因此M棟與N棟因相位相差90度故其振態也近似相差90度。Ⅲ、地震時,因M棟與N棟第一振態近似相差90 度,使M棟與N棟之間的板樑因不1致的本性位移而受平面應力拉扯,其應力隨樓高增加而增大;連接M棟與N棟的樑B1、B4與G18將因而產生極大之應力,並傳遞至 連結其上之柱C22、C25樑B15、B17,造成預期外之負荷。Ⅳ、以M棟的樑B15、N棟的樑B17為例,原結構設計所忽略之負荷,隨樓高增加而增大,並施加於樑的側面(弱軸),造成彎矩破壞;此破壞為預期外,破壞模式應為混凝土先壓碎之壓力破壞,並進而造成由上而下之瞬間崩塌,證諸卷附「金巴黎」M棟與N棟崩塌現場照片,與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所陳述崩塌時之情景,均與此破壞模式之推論相符合。Ⅴ、被告甲○○與證人張成鉅結構技師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案件92年7月31日 調查時均坦承,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然過樑應加設而未加設,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則被告設計上之缺失使結構穩定性明顯降低,並形成地震崩塌之主因之一,已是不容否認之事實。 ⑥就上開所論列之各項謬誤與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甲○○倘能依法令規定(按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均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起造人之被告寶琨公司、戊○○(按依建築法第14條、第15 條第1項、第39條均規定,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本於其所具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或可避免此一重大災害之發生。 ⒌本件關於鋼筋配筋部分,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設計圖圖號S0-4圖序114-4柱配筋標準圖中明白表示,柱緊密箍 筋與輔助緊密箍筋須以135度及90度加工各一端點,並以 135度與90度交錯穿插方式繫住主筋。然依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卷附921地震後所拍攝之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135度彎鉤之 施作,該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且其自承本建築箍筋彎鉤只施做90度彎鉤,並辯稱90度彎鉤已符合所需。而依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所陳,與其他相關現場照片推斷,90度彎鉤應不僅存在部分柱箍筋,而是全面性地存在於本建築甚明。又依該刑事案件所附之結構計算書,其原始設計之K值雖確實為1,然因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有前述之明顯結構弱點存在,其結構柱之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已如前述。復依建築法第39條、60條第2款關於「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關於「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款關於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者」等之法令規定,未依規定圖說施工致生損失,承造人、監造人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均須負責。參以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不一定是最適切之基準;若建築物有其特殊性而形成較高之結構安全顧慮,如大跨度軟弱底層不規則與低靜不定數等,而技術規則並無適當之對應參數供選擇,則建築與結構設計者應以其專業,在符合技術規則與規範之基準上提供更適切之圖說作為施工依據。監造人與承造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依設計圖說監督施工與施工,豈可違背法令與專業要求,僅停留在最低基準,而為不符原設計強度需求之施作,致使耐震強度不足?況就柱箍筋肢端135度彎鉤於結構耐震之 重要性,美國混凝土學會從ACI-77(美國混凝土學會1977年規範與解說)即已開始明確強調;國內除在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耐震設計必須採用該135度彎鉤外,中國土木水 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 規範,民國80年)也明述: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90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135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 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本建築案之結構設計者張成鉅結構技師也證稱:90度彎鉤當「遇到比規範還強的地震力時,其計算強度只達135度彎鉤的3分之1」。綜 上得知,本建築之箍筋顯需為135度彎鉤而未為,卻僅以 90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本建築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金巴黎」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卷附「金巴黎」C棟前棟即(I棟)崩塌現場照片,呈現結構柱與樑柱爆裂態樣,與上述破壞模式之推論完全相合,更為顯然。 ⒍本件建築大樓於倒塌後經上開刑事案件現場會勘之結果,另有: 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 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 介,間距過大。 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1樓 柱位卻錯開約15cm;且該柱於柱頭搭接#10,搭接長度 原設計應為2公尺以上,卻僅有1公尺。 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 )。 ⑸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 ⑹柱主筋間距不足。 ⑺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⑻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 等現象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棟大樓結構技師張成鉅所製作之報告書1本等附於 上開刑事案件可參;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大樓倒塌原因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為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本件建築物於建造過程關於上開部分並未依圖確實施工、監造,而有相當施工與監工法上之缺失;此有上開大學鑑驗報告書1份在刑案卷可參。就上開 因施工上所明顯具有之缺失,被告寶琨公司、戊○○於承造過程、甲○○於監造過程本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實甚易查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就上開達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確實監造,而未能發現即時予糾正,被告戊○○、甲○○自具有過失犯行,且因該過失情事導致921大地震時,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 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 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 於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 ,致生本件原告等人之上開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即均有上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即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等人另請求將本案相關建築設計規範、地質鑽探深度、住宅大樓規劃、結構計算、柱跨距、柱高等、箍筋間距之施作、地震強度之影響等,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一節,本院認為依上述各項證據,已足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丙○○、乙○○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就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丙○○、乙○○之女兒即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死亡,被告寶琨公司、戊○○即負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丙○○、乙○○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對原告丙○○、乙○○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其中被害人徐婉禎部分,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為592,762 元、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為738,651元,被害人徐唯 聆部分,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為552,441元、原告 乙○○請求之扶養費為698,331元亦不爭執(參上開不 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45,203元(即592,762+552, 441)、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36,982元(即738,651+698,331)。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原告丙○○、乙○○人因徐婉禎、徐唯聆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被告寶琨公司、戊○○、分別為金巴黎大樓之起造人及興建人、被告寶琨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寶琨公司名下有房屋2筆及利 息收入不等;被告戊○○則有土地19筆、田地12筆、房屋1筆、投資1筆,價值220,810,281元及股利不等 ;原告丙○○名下有房地各1筆(旱地)、薪資所得 94年度426,137元、95年度395,127元、96年度382,536元;原告乙○○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1輛汽 車、投資等(價值約2,517,388元),另利息、股利 、所得部分94年度50,361元、95年度224,627元、96 年度184, 8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酌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因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死亡,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各120萬元,逾該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又原告丙○○、乙○○因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死亡各已受領54,500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丙○○、乙○○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290,703 元(即1,145,203+1,200,000-54,500)、2,582,482元 (1,436,982+1,200,000-54,500)。從而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連帶給付2,290,703元、2,5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庚○○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庚○○自得請求其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庚○○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地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3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價格 為1,634,1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寶琨公司、戊 ○○、甲○○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均同意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5%,即原告庚○○之房屋損害為1,292,005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34,174元為損害金額,則原告庚○○因被告寶琨公司、戊○○、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房屋及土地之損害為2,926,179元 (即1,292,005+1,634,174)。 ⒉又原告庚○○雖主張其另行租屋居住損失15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房屋倒塌受驚嚇之非財產損害15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20萬元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庚○○以民法第259條、227條、第195條第1項為其上開請求之基礎,然民法第259條係規定契約解除之效力、 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侵害其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財產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庚○○既未舉證有何契約解除原因、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損害事實,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其主張受有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失,惟該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租屋之損失每月租金7,000元(共請求15萬元), 即屬無據。又查庚○○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系爭建物, 於82年3月15日交屋,有原告庚○○自行提出之房地損害 明細表可稽,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年始公布 施行,原告庚○○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同屬侵 權責任範疇,故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戊○○、甲○○亦非屬企業經營者,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對之提起訴訟。是原告庚○○購買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之系爭房地,縱因出 賣人即被告寶琨公司有未按圖施工等商品缺失,危害消費者即原告庚○○之財產損失,亦僅限非商品本身之損失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始可請求,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庚○○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非商品本身之損失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庚○○已取得寶琨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賠償金5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2,867,679元(即2,926,179-58,500)。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連帶給付2,86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寶琨公 司、戊○○均自90年10月26日、被告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辛○○得否請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寶琨公司、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辛○○自得請求其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辛○○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 號11樓房地係於83年4月2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1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購買時價格為 1,651,451元,另原告辛○○所有同巷24號5樓房地係於85年10月29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52萬元,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價格為1,931,8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寶琨公司、戊○○、甲○○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均同意⑴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房屋部分折舊為90.34%,即該房屋損害為1,273,794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以當時購買價格1,651,451 元為損害金額,⑵同巷24號5樓房屋部分折舊為90.56%, 即該房屋損害為1,376,512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以當時 購買價格1,931,858元為損害金額。則原告辛○○因被告 寶琨公司、戊○○、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房屋及土地之損害為6,233,615元(即1,273,794元+1,651,451元+1,376,512 元+1,931,858元)。 ⒉又原告辛○○上開屋損之原坐落土地,經政府以地易地,再出售取得價款1,164,584元,另已取得寶琨公司出售不 動產之賠償金11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金 額後,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4,952,031元(即6,233,615 -1,164,584元-117,000元)。從而原告辛○○請 求被告寶琨公司、戊○○、甲○○連帶給付4,95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寶琨公司、戊○○均自90年10月26日、被告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庚○○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庚○○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丙○○、乙○○、辛○○勝訴部分,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准原告丙○○、乙○○、辛○○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另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項前段固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 ,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惟該項本即就假扣押保全程序規定,與假執行就債務人為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程序不同,本院自無比附援用而依該條項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是原告丙○○、乙○○、辛○○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丙○○、乙○○、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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