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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付,有被告生豐公司、庚○○、戊○○○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憑。被告庚○○、戊○○○復與被告丁○○、丙○○、己○○共同出具保證書承諾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生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本件借款人係被告生豐股公司,而非被告庚○○,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之規定,是否對本件有適用,有問題。而且本件借款已協調二年多,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當時財政部有公布辦法,若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受災戶,只要他們出面與銀行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後銀行可送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核備,三方面就可照協議書的內容履行,結果被告庚○○出面談完後,竟不出面簽立協議書,兩造才未協調成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惟被告庚○○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全倒戶,目前已無力繳款。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影本三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庚○○抗辯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目前已無力繳款云云,惟查: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融資優惠,仍應由受災戶與銀行具體協議,並經銀行同意始得延緩清償或調降利率,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庚○○上開抗辯,顯難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孫曉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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