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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 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大安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賢 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原任職被告農會信用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並經核准在案,依規定原告可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金額,被告竟以原告於六十九年間任職供銷部飼料業務期間,移交時應付票據帳目不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上開退休金。
㈡惟查:
⒈被告雖藉上開應付票據帳目不符之情事,拒不給付退休金,惟原告於六十九年移交該業務後,仍在被告大安鄉農會服務二十年,如原告果造成被告損害,何以被告於原告服務之二十年間,未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追究責任,卻時隔十八年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被告通知原告八十六年度成績考核以「因應付票據交待不清,記大過一次,降級三薪點」之行政處分處置,顯見,原告任職供銷部飼科業務期間,應付票據帳目不符,係因經辦供銷業務漏未轉帳及會計傳票作業流程疏忽所致,係因當時制度不完善,容易造成疏漏,並無違法之情事。
⒉按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於該辦法第六章「就職」、「離職」之章節,該條第二項規定乃是規範離職時之移交,就農會離職人員所作之規範,至農會內部職務調動是否須視業務移交及移交內容為何,應由各該農會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農輔字第○九一○一六二○九一號函可憑,是被告認為該條並非僅指辦理離職時之移交,係對法令之認識有所欠缺。查原告此次申請退休離職,業經核准在案,退休職務係經辦代收稅款業務,無移交不清或經管財務短少之情形,有原告與接交人洪美麗之移交清冊可憑,並經信用部主任郭遠監交在案。
⒊被告主張雖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主張應以法院判決為依據,而非由被告主觀之認定,否則,原告究對被告負多少債務、清償期為何時,無從認定之,且被告亦未對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㈢綜上所陳,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經辦業務之疏失,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且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行政處分,而此次辦理退休,除職務有所不同外,亦無移交不清或經營財物短少之情形,另依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五八四九號函釋「原告如有造成被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追償」,被告藉詞拒絕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既核定原告退休,自應依法於退休生效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以大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五號提出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爰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㈤證據:提出下列書證為證:①台中縣政府九十府農輔字第三七三二三一號函、②農會退休移交影本乙份、③考核通知影本乙份、④聲請書乙份、⑤大甲郵局存證信函乙份、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乙本、⑦台中縣大安鄉農會安鄉農會字第0九一二號函影本乙紙、⑧行政院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0九一號函影本乙紙、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影本四紙。
二、被告方面:
㈠緣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由被告供銷部主辦「報表」業務,調任主辦「飼料」業務,負責飼料銷售貨款應付票據業務,有人事調動令乙份可參,而六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接任時,應付票據科目金額為00000000‧九○元,亦有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報表記載可憑,足見原告接任主辦飼料業務時,並無帳款不符情事。嗣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將經辦之應付票據業務交由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依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會計日報表記載,帳上應付票據不足金額0000000‧一○元,致原告無法辦理移交;而原告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任供銷部主任(下轄飼料業務及飼料應付票據業務),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將主任一職移交給訴外人李天生,辦理移交時,飼料業務應付票據帳款不足0000000‧三四元,有移交清冊乙份足稽,另參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庭提出之「交辦案件」、「催辦令」等記載,不足金額亦為0000000‧三四元,且上開應付票據業務帳款不清、金額不符之情,除有移交清冊、日報表可證外,亦經原告自認屬實(僅主張漏未轉帳及會計傳票作業疏失所致),並經證人陳錦珠、黃啟東、潘進德、李天生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庭證證實,故原告擔任供銷部「主辦飼料業務」及「主任」期間,應付票據帳款總共不足0000000‧三四元。
㈡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訴外人黃啟東再將飼料及應付票據業務移交另一訴外人潘進德時,十三張應付票據金額為0000000‧五○元,而會計金額僅四七一一九○‧五○元,不足金額為0000000元,雖與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移交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不足部分多出0000000‧九○元,但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期間,原告仍辦理本項業務,並為業務之主管(供銷部主任),對訴外人黃啟東兼辨期間,縱有帳款不符,本應負責;另訴外人潘進德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再移交訴外人陳錦珠時,應付票據十五張,金額為0000000元,會計金額為0000000‧六六元,兩者帳面相差不足0000000‧三四元,但經辦毛豬產銷計劃業務之訴外人李明德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曾將七十九年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與飼料業務無關)之0000000元轉入,故應再扣除該無關之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則實際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四元,雖與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訴外人黃啟東移交時之不足金額為0000000元間,有六三○六七七‧六六元之差額,但上開差額是因原告三筆轉帳及前開訴外人李明德一筆轉帳所致,此有訴外人潘進德提出之說明書、轉帳傳票足證,併予說明。
㈢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帳上所載應付票據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元,是因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原告移交時,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四元,嗣經①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轉出七十八年度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五二八○○○元;②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轉入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毛豬產銷保證金二一三○○○元;③八十一午三月十六日轉入飼料獎勵金0000000‧五四元;④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帳簿登記帳與會計誤差校正轉入三三一六○五‧五○元;⑤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什項支出撥補0000000轉入,故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帳上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元。但前開③④
⑤等項,均為被告以其他收入或會計調整撥補,且發生於原告移交不清後,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漏未轉帳或會計傳票作業疏失;其餘①②項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則更與飼料應付票據無關。另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有八筆應付票據收入(即進貨時付款票據已開立但尚未兌領,依會計原則屬負債科目之應付票據收入),金額合計七四九四○○元,是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帳上應付票據金額雖僅不足0000000‧三元,但扣除上開八筆應付票據收入,不足金額仍為0000000‧三○元,再加上前述①至⑤項與移交不清無關之項目,原告仍有0000000‧三四元應付票據金額無法說明。
㈣原告經辦之飼料應付票據業務,發生應付票據金額與會計金額不符,是肇因於飼料進貨數量與所開立給付飼料款之票據金額不符(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即供給貨品(支出)小於應付票據(收入),與銷貨時供給貨品銷貨(收入)無關,故:
⒈原告起訴狀內雖檢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書,並稱金額不符是因經辦供銷業務漏未轉帳或會計傳票作業流程疏忽所致;然查,原告任職期間應付票據帳款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四元,並非0000000‧三○元,前已敘明,而依其提出之傳票,金額合計亦僅為0000000元(扣除其主張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重複製作傳票0000000元),已非聲明書所載0000000‧三○元。
⒉況且原告所提出兩紙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0000000元「支出傳票」,除尚不足以證明重覆製作外,依其記載是由被告土銀大甲分行存放行庫轉帳入透支行庫,用以支付應付票據,亦與本件應付票據金額不符無關,縱有重複,亦是原告重覆簽發票據,致需轉帳支付。
⒊另兩紙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金額為0000000元及六二○一三八元「轉帳傳票」,依其會計科目記載為「供給貨品銷貨收入」,明顯與發生應付票據金額不符之供給貨品(支出)或應付票據(收入)無關,且參酌摘要欄所加註「莊火等歷年飼料款溢價收益轉帳」等字句,更足以證明與原告應負責之應付票據金額不符無關。
㈤由此可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並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有二:
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日辦理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互助、福利等費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該條所稱移交不清,非僅指辦理退休時之移交,尚且包括任職期間職務調動之移交,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庭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五二三七六○○號函足徵。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將應付票據業務交由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應付票據金額不足0000000‧一○元,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扣發退休金並拒絕給付,換言之,原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因該規定而受有妨礙,於條件成就(移交清楚)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且依該規定拒絕給付亦無時效問題。
⒉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間,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移交不清、金額短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縱使被告以其他收入撥補前開帳款不足後,迄今仍短缺應付票據0000000‧三○元,被告自得據為抵銷抗辯並拒絕給付。另有關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退休當日起算,亦無時效消滅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自認有應付票據金額0000000‧三四元之不足,雖主張係轉帳錯誤、漏未轉帳及會計傳票作業流程疏忽所致,並無造成被告損失,但被告多年來已因給付上開應付票據受有損失,而原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經手開立支付飼料款之應付票據金額,何以超過實際飼料進貨金額達五百餘萬元,僅提出與應付票據無關之透支行庫支出傳票或供給貨品銷貨收入轉帳傳票,顯無法證明與應付票據金額不符之漏未轉帳或會計傳票作業錯誤等情,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既無法移交清楚,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另即使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亦得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抵銷抗辯。
㈦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為證:①應付票據明細資料影本二紙、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乙份、③被告函文影本三份、④人事調動命令影本乙份、⑤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日報表影本乙份、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移交清冊影本乙份、⑦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移交清冊影本乙份、⑧七十九年三月七日移交清冊影本乙份、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共七份、⑩明細表乙份、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報表影本乙份、⑫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乙份、⑬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報表影本乙份、⑭潘德進說明書影本乙份、⑮轉帳傳票影本五份。
⒉聲請訊問證人陳錦珠、黃啟東、潘進德、李天生。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被告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並經核准在案,經核定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大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五號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金之催告,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
㈡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由被告農會供銷部主辦「報表」業務,調任主辦「飼料」業務,負責飼料銷售貨款應付票據業務,原告接任時,應付票據科目金額為00000000‧九○元。
㈢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其所經辦之應付票據業務交由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依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會計日報表記載,帳上應付票據不足金額0000000‧一○元。
㈣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任供銷部主任職務(該職位下轄飼料業務及斯時由訴外人黃啟東辦理之飼料應付票據業務)。
㈤訴外人黃啟東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將飼料及應付票據業務移交訴外人潘進德時,帳載應付票據金額為0000000‧五○元,而會計金額僅四七一一九○‧五○元,帳面相差不足金額為0000000元。
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將主任一職移交給訴外人李天生辦理移交之同時,訴外人潘進德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亦將飼料及應付票據業務移交訴外人陳錦珠,斯時帳載應付票據金額為0000000元,而會計金額為0000000‧六六元,帳面相差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四元。但經辦毛豬產銷計劃業務之訴外人李明德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曾將七十九年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之0000000元轉入,若扣除該筆互助保證金金額後,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四元。
㈦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農會帳上所載應付票據不足金額為0000000‧三○元。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核定其可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於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經辦飼料應付票據業務時,因飼料進貨數量與原告所開立給付飼料款之票據金額不符,致使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故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將應付票據業務交由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發生應付票據金額不足額達0000000‧一○元,而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任供銷部主任職務時,因該職位仍下轄訴外人黃啟東所兼辦之飼料應付票據業務,故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將主任一職移交給訴外人李天生時,斯時應付票據帳款不足0000000‧三四元,仍應為原告之責任,而縱使被告事後尚以其他收入撥補前開帳款不足後,迄今仍短缺應付票據0000000‧三○元,故造成被告農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進而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以被告對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本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抵銷。
三、本件爭點首為:被告主張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應於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通知書到達之次日生效。」「農會聘僱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日辦理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互助、福利等費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而依據前開條文排列順序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本院認為該條第二項所謂之辦理移交,應係指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時,於收到第一項所稱之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通知書時起,所為離職時之移交而言,至於農會內部職務調動是否須視業務移交及移交內容為何,應由各該農會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相關規定,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0九一號函意旨亦同上開見解,則被告既未再行提出被告農會有何另行規定農會內部職務調動亦應適用或準用該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離職時,其離職時之職務係經辦代收稅款業務,並無移交不清或經管財務短少之情形,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退休在案等情,有原證②③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並無依據。
㈡又被告雖另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農輔字第0九二0五二三七六00號函上載「... 貴會(即被告)員工(即原告)於任職供銷部期間造成應付票據不符... 雖先後調任會計股、信用部職務並申請退休離職,期間辦理移交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為據,惟該函文僅具有與行政函釋之法源位階,其雖亦具有作為解釋或補充法律規範意旨之可行性,而法院非得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但若該行政函釋不當擴大法律適用範圍,或有違其他法律適用之原則,法院仍應依法判斷,無須受該等函釋之拘束。經查,該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已業如前述,且觀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既已明文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則設若原告於七十一年間移交飼料應付票據業務時,的確已然造成被告五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角之損害,被告即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之途徑依法追訴,且衡諸該等應付票據業務之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帳冊,均屬被告農會依職務所需保管並所有之資料,被告自屬舉證有利之一方,矧被告自七十一年起迄今,未曾對被告進行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追訴,非但不於斯時循訴訟途徑解決該紛爭,猶仍縱任時間流逝徒增舉證之困難,卻遲至原告退休時,方以原告於七十一年間所為之移交不清而拒絕給付並逕予扣抵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所為顯有矛盾且出爾反爾之虞,亦破壞原告對被告之正當信賴,則縱若本件情節有前揭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或準用之餘地,但被告如此行使其權利,亦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甚明,實不應准許。
㈢準此,被告主張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無依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次為: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進而為本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查,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其所經辦之應付票據業務交由訴外人黃啟東兼辦時,依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會計日報表記載,帳上應付票據不足金額五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角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係以「該等帳目不符係因其經辦供銷業務時,有漏未轉帳及會計傳票作業流程疏忽所致,係因當時制度不完善造成疏漏,但究其實際,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以資陳述,則無論被告係基於何一請求權依據為抵銷之抗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均須就原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被告就其所主張「帳目不符係因原告於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經辦飼料應付票據業務時,因飼料進貨數量與原告所開立給付飼料款之票據金額不符,致使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以及「被告因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而確實受有溢付票款之損害」等情,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①⑤⑥⑦⑧⑨⑩⑪⑬⑭⑮,及證人陳錦珠、黃啟東、潘進德、李天生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原告從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調任主辦飼料銷售貨款應付票據業務起至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業務交由證人黃啟東兼辦時,確有帳上應付票據帳款不足金額達五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角等情,但該帳面差額是否均因「原告溢開給付飼料款之票據而使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所造成,以及的確造成「被告確實已給付溢開票據票款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尚無從得證。
㈢再查,依據上述證物及證人證述,尚得另行證明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接任供銷部主任職務後(斯時該飼料應付票據業務仍由證人黃啟東辦理),證人黃啟東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該飼料應付票據業務移交證人潘進德時,帳載應付票款不足金額已躍升為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嗣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主任一職移交給證人李天生之同時,證人潘進德將飼料及應付票據業務移交證人陳錦珠,當時帳載應付票款不足金額又降為四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轉入之毛豬產銷互助保證金,故實際不足額應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等情,則衡諸上情以觀,究竟該應付票據帳款帳面之差額數目為何尚有如此調動之空間?被告是否因帳載差額即一定受有損害?以及縱令被告受有損害,究竟其因此溢付之票款金額為若干?該溢付之票款流向為何?不當受領溢付票據金額之人為何?均尚存疑異,亦無從知悉。
㈣另被告固另以①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轉出產銷互助保證金、②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轉入毛豬產銷保證金、③八十一午三月十六日轉入飼料獎勵金、④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帳簿登記帳與會計誤差校正轉入、⑤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什項支出撥補轉入、⑥轉入八筆應付票據收入等,再行解釋自七十九年三月以後迄今應付票款帳面金額消長之關係,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㈤從而,倘若據此即認帳載應付票據金額之不足金額必定肇始於「原告溢開給付飼料款票據之行為」以及造成「被告確實已給付溢開票據之票款的損害」,未免過於率斷,且並無憑據。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帳目不符係因原告經辦飼料應付票據業務時,因飼料進貨數量與原告所開立給付飼料款之票據金額不符,致使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以及「被告因帳載票據金額大於應付飼料款金額而確實受有溢付票款之損害」等情,則被告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對於原告有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進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本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抵銷抗辯等情,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被告受原告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此有原證⑤台中大甲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又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所為之抵銷抗辯,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