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成鋒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公司關廠為止,共計服務八年零七月,但被告公司自關廠後,其負責人即避居國外,避不見面,且分文未付,置勞工權益於不顧,原告聽聞被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公司員工中僅原告符合退休要件,故提起本訴。
⒉原告從出生至被告松關廠離職之日止,已超過六十歲,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故被告公司不得以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⒊原告退休時前六個月支薪資分別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三萬六千三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故以此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八年七個月,故被告應至少計付退休金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㈢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公司關廠為止,共計服務八年又七月,但被告公司自關廠後,其負責人即避居國外,避不見面,且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關廠,然原告既已滿六十歲,被告應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事宜,不應再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未表示要強制被告退休,揆諸上開說明,其既不得對符合退休要件之人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給付退休金。
四、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即開始於被告公司工作,是計算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退休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有八年又七月,故依上開規定,八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給與兩個基數,剩餘八月部分,已滿半年,仍應以一年為計,故合計應有十八個基數[即 (8+1) X2=18],而關於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應分別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三萬六千三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一紙附卷足參、是依照上開情形計算原告退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零九百五十六元【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準,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應指核准退休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收入所得之金額,又法條僅稱「一個月」,而不稱「當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以三十日為「一個月」,其計算式即為([36300+36300+28800+28800+28800+28800])/(31+30+31+31+28+31)X30=30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退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退休基數之標準計,共計五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