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昶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
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黃萬燦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設
台中縣○○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住同右訴訟代
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右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其中四十三萬九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其中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之真正與否,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有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自稱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定之。申言之,文書之存在必須其制作名義人確有制作之事,且對於待證事實,有證明之作用,文書始有證據力可言。即文書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後,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文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屬公立醫院,其所屬人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載」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之事由,應可信為真實云云。顯係將公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之證據力,混為一談。
(二)契約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為違約金之預定,然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以當事人間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之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清償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就本件而言,以缺工為例,被上訴人係採連續累進扣罰方式計算違約金,倘一人缺工,第一天扣二千元,則至第二十天,遭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千萬餘元。縱上訴人一整年所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報酬,亦遠低於此。其他諸如員工遲到、打蠟遲延數日完成等扣罰標準之數額,亦係如此,是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未為過高,實有未妥。
(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扣減(即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八月)之金額,除九十年一月份缺工之日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五十六日有爭執外,餘均不爭執(包括其他月份之缺工之日數、遲到早退日時數、逾期打蠟日數),而主張該月份僅缺工二十九日。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顯為過高,如下:
1、依兩造合約書第四點第五款「清潔打蠟未依限完成每逾一日扣款三千元」、第四點第三款「遲到十五分鐘扣一點,扣滿四點則每名扣罰一千元」或第四點第四款「未依規定執行或未達標準,每一清潔單位扣罰三千元,並按日連續扣罰」等規定,均顯過高,即兩造間所定報酬給付之方式計算遲到早退為例,其係以上訴人所僱用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計算標準,其中每月費用為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折合每日不過逾八百五十九元,惟對照前開罰則,若遲到一小時即扣款一千元,相當於該名員工當日之薪資,而若遲到八小時則被扣八千元,幾近當日薪資之十倍;又如執行清潔工作未達標準為例,被上訴人以每一清潔單位例如鏡子有水痕即扣罰三千元、扶手有手痕扣罰三千元,擦手紙有灰塵又扣罰三千元,諸如此類,是單單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僅一天而已,上訴人即因此而被扣款六萬元,相當於上訴人整月可資請領報酬之十分之一;另以打蠟逾期為例,被上訴人係以每一樓層每一區域為單位,是縱上訴人於期限前完成大部分樓層及區域之打蠟工作,而僅某一樓層中之某一區域尚未完成,則仍屬逾期,即以九十年六、七、八月份為例,上訴人僅因一樓層中之某一單位未完成複驗,或未簽收,即各被扣款六萬元、九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元,相當於當月上訴人打蠟工作報酬的四分之一,其顯然失諸平衡。而醫院之清潔工作,本極其繁雜,醫療廢棄物又頗具危險性,稍一不甚即有被傳染之可能,加以醫院除為數眾多的醫護人員外,日夜眾多往來病患,欲達到塵埃不沾之程度,實甚困難,況被上訴人又限制上訴人從事各項工作進行之時間,例如,各樓層清洗打蠟時間,不得在晚上九點以後及次日七點以前,而每月打蠟的工作,限制在二十日以前必須完成,但又嚴格限制打蠟之時間必須利用辦公以外即假日進行。是在客觀事實上,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惟其情節亦屬輕微,且受限於先天環境,究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況除缺工外,不論遲到、清潔未達標準或打蠟逾期等事項,僅係遲延或不完全而已,上訴人仍有履行,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且未有任何具體損害可言。是以,上訴人以為系爭違約金應依左述標準酌減:(1)缺工部分:每日扣罰一千元,並不得加倍扣罰。(2)遲到、早退,逾一小時扣罰二百元。(3)未達清絜標準,每單位扣五百元。(4)打蠟逾期,每日扣罰一千元。是依此而計算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2、即甲、缺工部分:十九萬零五百元,即(1)八十九年八月缺工五十六日,被上訴人扣罰十六萬二千元,應核減至五萬六千元,差額十萬六千元。(2)九十年三月份,缺工一日半,被上訴人扣罰三千元,應核減至一千五百元。(3)九十年一月份,缺工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扣減五十六日),被上訴人扣罰十一萬二千元,應核減至二萬九千元,差額八萬三千元。乙、遲到早退部分:二萬零二百元,即(1)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遲到三小時,被上訴人扣罰三千元,應核減至六百元,差額二千四百元。(2)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遲到三小時,被上訴人扣罰三千元,應核減至六百元,差額二千四百元。(3)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呼應未到,被上訴人扣罰一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八百元。(4)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遲到三小時,被上訴人扣罰三千元,應核減至六百元,差額二千四百元。(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遲到一小時,被上訴人扣罰一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6)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呼應不到,被上訴人扣罰一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八百元。(7)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早退,被上訴人扣罰二千元,應核減至四百元,差額一千六百元。(8)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呼應不到,被上訴人扣罰二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一千八百元。(9)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呼應不到,被上訴人扣罰二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一千八百元。(10)九十年六月三日,早退十五分鐘,被上訴人扣罰二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一千八百元。(11)九十年六月十日,早退十二分鐘,被上訴人扣罰二千元,應核減至二百元,差額一千八百元。(12)十年六月十七日,早退三十二分鐘,被上訴人扣罰二萬七千元,應核減至九千元,差額一萬八千元。丙、執行清潔工作未達標準部分:八萬元,即(1)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計有十個單位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扣罰六萬元,應核減至五千元,差額五萬五千元。(2)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計有五個單位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扣罰一萬五千元,應核減至二千五百元,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3)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計有五個單位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扣罰一萬五千元,應核減至二千五百元,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另打蠟逾期部分二十五萬四千元,即(1)九十九年八月份,累積逾期三十日,被上訴人扣罰九萬元,應核減至三萬元,差額六萬。(2)九十年五月份,累積逾期九日,被上訴人扣罰二萬七千元,應核減至九千元,差額一萬八千元。(3)九十年六月份,累積逾期二十日,被上訴人扣罰六萬元,應核減至二萬元,差額四萬元。(4)九十年七月份,累積逾期三十日,被上訴人扣罰九萬元,應核減至三萬元,差額六萬元。(4)九十年八月份,累積逾期三十八日,被上訴人扣罰十一萬四千元,應核減至三萬八千元,差額七萬六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八月份缺工日數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八月份打蠟工作驗收單影本乙份、九十年五月份打蠟工作驗收單影本乙份、九十年六月份打蠟工作驗收單影本乙份、九十年七月份打蠟逾期扣款明細影本乙份、九十年八月份打蠟逾期扣款明細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文書所載內容為真正,除衡以上開文書均係公務員所製製作者外,並詳酌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無個人間之利害關係,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況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亦敘明上訴人受僱人藍桂雲遲到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有工作缺失等情,九十年五月份之缺失表亦經上訴人方面人員林萬富簽認,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亦自陳無法依限完成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不相切合之處等情,故原審認即使上開文書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受僱人員所製作,亦屬可信。非僅單憑上開文書係公文務所製作之一,而係詳酌其他各情後,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認定。
(二)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由其約定於第四條「罰則」,並用「扣罰」字句可稽。而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審亦係按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就相關事項而為認定,已認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猶指為過高,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認為過高之理由,其所舉之例以假設其員工二人連續缺工二十日為例,則將受扣罰違約金千餘萬元云云。惟姑不論假設上訴人之員工連續缺工二十日所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醫院衛生狀況惡化,甚至而致病患健康、生命危害等損失,不只千萬元。以本件而言,實際行使加倍扣罰之金額,最多僅加倍計罰至第四天,即第四天扣罰一萬六千元,究未生上訴人所稱之扣罰千餘萬元之情。再者,按兩造所訂契約第四條(罰則)第一項明定「...若情況持續一星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而倘上訴人連續缺工一星期,被上訴人自會行使上揭終止權,上訴人所指上開情狀不可能發生,自難依此而指本件違約金係屬過高之依據。
(四)契約所訂打蠟依限「完成」係指上訴人所為之工作經送驗且通過驗收而言,非謂送驗時間在約定期限內,無論送驗結果有無瑕疵,均視為依限完成,否則,上訴人豈不可草率施作,不管工作成果如何,一律於約定期限內送驗,而得均規免逾期扣罰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之所以將各大樓之樓梯均獨立於各樓層之外計算,乃上訴人常有就全棟樓之樓梯均未清洗打蠟,而部樓層均未能通過驗收,則將勢增加逾期之日數,且樓梯之清洗打蠟一次施作實較分層施作便利,從而兩造乃協議將各大樓之樓梯獨立於各樓層之外而獨立計算,以減少上訴人逾期總日數。此由被上訴人之清潔打蠟逾期明細表,均此計算列之,而經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之領班盧名利簽名確認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八月份清潔打蠟逾期扣款明細表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麗敏(被上訴人醫院職員)。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醫院急症、醫療大樓、復健大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並訂有「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報酬,係依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之人數併打蠟之樓層,逐月由被上訴人支付(即按月給付),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承攬期間,時有未依約定給付足額報酬之情事,計八十九年八月份短少二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份短少三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短少四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短少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少六萬二千元、九十年一月份短少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份短少三千元、九十年四月份短少四千元、九十年五月份短少五萬九千元、九十年六月份短少六萬六千元、九十年七月份短少九萬元、九十年八月份短少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罰則約定內容,上訴人所承攬工作之內容有缺工、打蠟遲延、未依約定執行等事由而計算扣罰標準,然被上訴人係依各樓層而計算,而非以醫院全區而計算,且清潔工作之內容未有客觀化之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而為違約金之扣罰,顯有過高,且採連續扣罰之方式,亦不合理,另缺工之日數,應以簽到或打卡為計算之標準,然被上訴人於計算九十年一月份之缺工日數係以簽到簿為標準而計算為五十六日,顯有未合,外依前計算之方式,上訴人缺工之日數係二十九日。而依上訴人所列扣罰之合理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於扣罰後尚缺少給付上開各月合計之承攬報酬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有關「罰則」之約定內容,依驗收表、上訴人通知書(逾期打蠟部分)、簽到簿、護理長報告、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缺工統計表(缺工部分(含遲到早退、擅離職守部分)、被上訴人函、缺失表、缺失通知單(未依約定執行清潔工作部分)為扣罰之依據,核實扣罰,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係一醫療機構,清潔工作甚為重要,且與民眾就診之觀感、健康頗為重要,是以須有清潔人員隨時待命執行凊潔工作,是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指違約扣減之情事,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即付款之方式)於扣減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而扣罰違約金及應付賠償責任之款項後而每月支付報酬,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急症、醫療大樓、復健大樓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而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醫院上開建築物內之清潔工作及環境之維護乙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醫院則為定作人,至於承攬標的(即工作內容)、支付承攬報酬之方式、違約金之扣罰悉依系爭契約書所訂甚明。另被上訴人主張(1)八十九年八月份,上訴人打蠟遲延三十日、依缺工之日數計算扣減十六萬二千元。(2)八十九年九月份,上訴人無故遲到三小時。(3)八十九年十月份,上訴人無故遲到扣罰四千元(以一小時一千元計算)。(4)八十九年十一月,上訴人無故遲到扣罰三千元。(5)八十九年十二月,執行清潔工作,未達標準,超過十個單位,連續二日未改善(每單位扣罰三千元)、派駐人員無故遲到、早退二人次(每人次一千元)。(6)九十年一月,缺工五十六人次。
(7)九十一年三月,缺工一日半。(8)九十年四月,擅離工作職守二點(一點扣二千元)。(9)九十年五月,上訴人打蠟遲延九日、清潔工作,未達標準,扣罰三萬元,擅離工作職守一點。(10)九十年六月,擅離工作職守三點、打蠟遲延二十日。(11)九十年七月,打蠟遲延三十日。(12)九十年八月,損壞呼叫器乙只,二千七百元,打蠟遲延三十八日等情。被上訴人除對於九十年一月份,計算缺工之日數主張依簽到簿或打卡為標準(即有其一即不認為缺工)為二十九日外,餘對於上開單位、人次、缺工日數、打蠟遲延之日數,並不為爭執,然縱依此而為計算亦認系爭契約書所訂之罰則,扣減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屬過高,並不合理。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九十年一月份之缺工日數及被上訴人醫院所扣減違約金之方式,是否合理,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三、參諸,系爭契約書內容(註:共有二十條)以觀,其第二條係工作內容,分列六項,其中第一項即有十三款,其中第一、三款所載已明確記載「各樓層」,上開十三項巨細靡遺將被上訴人醫院內各個區域,並包括垃圾之處理時間方法,均有約定,第二項則為每週維護清潔之工作,第三項為每月之清潔工作,第四項則為每三個月之清潔工作內容,第三條為清潔工作人員之管理,約定打掃之時間等事項,其中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項均有「各樓層」之明文。是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所謂全區需均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係以各樓層為單位,應非以全部工作內容為單位。且由此亦知清潔工作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重要,此亦係醫院屬一開放空間,且至醫院就診之民眾其身體係處於比一般人更無抵抗力之狀態,醫院內之各種物質,包括垃圾甚至於空氣,比之醫院外之相同物質等對人體更具脅迫性,是以清潔工作之良好與否,何止僅對於醫院之營運影響而已,而此醫院之清潔就醫院與病患甚或一般民眾(或陪同之親友)而言,已屬給付義務中之附隨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或一般之社會安全義務(註:此為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對於醫院之營運無任何之影響。故而,被上訴人醫院須就該醫院之相關清潔工作明確、詳細的與上訴人約定,並以書面為之。此與一般營造物機構是顯有不同之處,上訴人既係一環保清潔公司,對此當知之甚稔。是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罰則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事,而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即非以一般商業交易行為而為衡量,先予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所派駐被上訴人醫院之人員是否有缺工之情事,以實際上之日數為準,而非以何為標準而計算,此由系爭契約書內並未載明認定之標準即明。依此被上訴人醫院以打卡及簽到簿之簽到為依據,而認定實際到工之認定,尚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依九十年一月份之簽到簿與打卡記錄互相核對,而就五A、六A、七A病房部分、急診室部分、醫療大樓一樓部分、二病房部分、三病房部分、復健一樓部分、三B病房部分、醫療大樓小夜部分、醫療大樓小夜部分,扣除代簽及無打卡紀錄,總計為五十六日,尚屬有據。此由九十年一月份之承攬報酬已於同年二月即已給付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可稽),上訴人未為保留而收受,亦明此情。雖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醫院就此提出質疑,然並未為確切之說明。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打卡紀錄影本再就此缺工之日數而為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一月份之缺工日數係為二十九日尚無可採。
五、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所載「乙方(指上訴人)須檢附上月甲方(指被上訴人)各樓層每週、每月工作紀錄及每月打蠟工作驗收單(第三條第十四項)並經該單位蓋章驗收簽認單,連同發票於次月五日前申請核撥上個月清潔維護費用」,第三條第十四項則記載:「所有清潔工作及洗地打蠟工作,概由各樓層有關單位驗收,並於驗收單上簽章認證」。足見清潔工作(即承攬工作之內容)其給付結果(按承攬以給付結果為請求報酬之要件,而非給付過程)之認可,以被上訴人醫院驗收許可為要件(此與有形之工作物非完全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為是否達清潔標準,即為兩造所約定甚明,上訴人事後舉例以工作標準之認定可能流於嚴苛,並未就此而為證明,尚難採信。是上訴人執此以為扣罰之違約金過高及被上訴人計算扣罰之單位有過高等情事,亦難謂有據。
六、末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雖以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醫院之人員二十人及費用為據,為本件承攬酬報計算之基礎。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醫院之人員係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就其派駐於被上訴人醫院之人員,即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參照),而就承攬契約之履行,該等人員則為其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而系爭契約第四條有關罰則之約定,其義務人係上訴人(即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於履行輔助人未盡義務時,即應負責)。是有關罰則違約扣罰標準是否過高,即非以上開派駐人員上訴人給予其等之薪資為計算之標準,並認為過高,應按上訴人所擬之標準酌減。而此為該等人員與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與被上訴人要屬無涉(即按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解決)。故而,上訴人執此而為違約金過高,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罰則之約定,係就各項上訴人有違清潔工作內容時而扣罰之計算標準,核其性質上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違約金。兩造就此契約文義已約定甚為清楚。參酌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形式解釋規則之規定,除其已有顯然未盡公平之情事外,已無其他解釋之空間。查上訴人係一環保公司,對於醫院清潔工作之要求係與一般機構不同,此應為上訴人所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非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而預立之契約,上訴人亦非消費者,本件承攬契約亦非消費行為,上訴人於訂約時,亦非急迫立於不平等地位之情事,並無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自難片面指稱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不合理,此即契約原則。另上訴人所指稱其他違約扣罰有不合理之各種情事,業經本院審酌,而認均無可採之處,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扣減時亦無上訴人所指連續扣減過分(最多至第四日)。是上訴人主張被訴人扣罰有過高之情事,於法即屬無據。
七、按以,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載明「乙方若負有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或因清潔不合要求等罰款時,甲方得優先於本款中扣抵」。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各項之扣罰標準,按上訴人缺工日數、打蠟逾期日數、遲到早退點數、未達清潔執行標準單位、呼叫未到(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事,計算而得之日數等單位,而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扣減後,給付上訴人扣減後之承攬報酬,於法即屬有據,此有被上訴人所指出之驗收表、上訴人通知書(逾期打蠟部分)、簽到簿、護理長報告、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缺工統計表(缺工部分(含遲到早退、擅離職守部分)、被上訴人函、缺失表、缺失通知單(未依約定執行清潔工作部分),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部分不實及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而請求給付不應扣減部分之承攬報酬,並無可採。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