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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

上訴人
頤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型
訴訟代理人
許慧君
被上訴人
永奇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水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上訴人所繳裁判費已滿其中一標的應徵之數額,而可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三號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該本訴與反訴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上訴人僅據繳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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