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
- 上訴人
-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0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留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之工程雖已完成,惟南投縣政府迄今未為驗收完畢,依兩造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驗收前為本件之請求,水箱蓋完成後要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原審判決自有未洽。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地基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才能蓋大樓主體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即已完成,按理應於同年七月份給付工程款之主張沒有意見,惟系爭工作物已由南投縣前任縣長已經驗收完成,並交付使用,但是新縣長上任,他又不承認,還要重新驗收一次所以沒有撥款,以致上訴人沒有錢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之下游包商,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下游包商,因雙喜公司無法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清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請求向南投縣政府查詢系爭工程款為何尚未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契約中業已約定水箱蓋在灌好水泥後(即澆置完成),上訴人即要支付保留款,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完成,按理於同年七月間即應付款,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為地基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方能蓋大樓主體工程,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與上訴人所指主體工程之完成驗收無涉,上訴人以主體工程未經業主驗收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南投縣政府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基樁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轉包施工,按雙方合約規定,應分期計價,每次計價應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另百分之五工程款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水箱蓋澆置(即灌水泥)完成時給付,今水箱蓋於九十年五月間澆置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認可,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工程款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留款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之工程雖已完成,惟南投縣政府迄今未為驗收完畢,依兩造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驗收前為本件之請求,水箱蓋完成後要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包「南投縣政府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基樁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轉包施工,按雙方合約規定,應分期計價,每次計價應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另百分之五工程款為保留款,而水箱蓋於九十年五月間澆置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認可,惟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未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聲明書一份、發票四份、業主請款明細表一份、扣款明細表一份、估驗支付請款單一份、支票二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系爭保留款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工程雖已完成,惟南投縣政府迄今未為驗收完畢,依兩造付款辦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驗收前為本件之請求,水箱蓋完成後要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等語置辯。惟上訴人上述所辯情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之附註第十二付款辦法記載:「每期估驗百分之九十五,保留百分之五,於水箱蓋完成後付款,四個月票」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每期完工估驗請款部分,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九十五之估驗款,另百分之五估驗款,應作為保留款,以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水箱澆置蓋完成時,由上訴人驗收工程並開票給付無誤;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為地基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方能蓋大樓主體工程,基樁工程之驗收與主體工程驗收無關等情,復不為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基樁工程與上訴人所指主體工程之完成,顯屬可分,並無一併驗收之必要性,按被上訴人承包之基樁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該工程為系爭主體工程之前置工程,該基樁工程與後續主體工程顯屬可分而無一併驗收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該基樁工程之保留款,應待系爭主體工程由業主驗收後,方得一併付款,即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留款應待主體工程經業主驗收方得請求,其於業主尚未驗收付款前,得拒絕給付,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大樓主體工程業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完成之情事,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府工築字第0九一0二0五九0四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猶執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而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成,且上訴人依約應於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報酬,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仍不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工程款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張國華~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