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尊鼎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十萬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發 票 人│ 發 票日│ 金 額 │付 款 人 │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立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五月十日│壹佰壹拾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R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