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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酉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世芳
相對人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亢沛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⑴號碼:404330號、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⑵號碼:103276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⑶號碼:103275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為擔保,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九一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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