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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聲請人
莊宏億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揚
相對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十萬九千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一六之三至六、○一二一之一及之三、○一二二之三及之四地號等八筆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強制執行而無實益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按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卷宗,其中並無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免再併案辦理或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等資料,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應認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三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經撤回,應屬無疑,則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參酌前開說明,在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時,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即顯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故聲請人催告時即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其催告自不合法,尚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催告」存在。故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

~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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