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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相對人
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前依鈞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二號本票裁定,並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未字第三五四四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0號提存擔保物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0號強制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乙件及其回執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並非前揭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除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相對人甲○○之外,其餘相對人乙○○及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均因「遷移不明」,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謂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乙○○及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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