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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
觀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承遠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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