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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好師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銘
送達代收人
郭明仁 律師
相對人
大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耀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0一號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判決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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