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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

聲請人
泔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慧
相對人
宜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回執、掛號函件退件信封二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係對台中市○區○○里○○路一五九號一樓之公司所在地為郵寄送達,而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予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掛號函件退件信封各二紙在卷可參,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係台中市○區○○街二八九號二樓之四,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在聲請人未併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郵寄送達,而遭退回前,亦不得認業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要屬當然。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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