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 原告
- 劉有郎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
度附民字第七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原在台中市○○區○○路九五之二號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原告,佯稱購買成衣,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成衣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訴外人林怡君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與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告追償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要求與原告和解俾求減刑,兩造遂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將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被告則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最少攤還一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倘被告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詎被告除交付原告之上開五萬元支票一紙業已兌現外,剩餘貨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惟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原告,佯稱購買成衣,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價值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成衣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訴外人林怡君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與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告追償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判決前,要求與原告和解俾求減刑,兩造遂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將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被告則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最少攤還一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倘被告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詎被告除交付原告之上開五萬元支票一紙業已兌現外,剩餘貨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前開貨款,惟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原告購買成衣,原告先後交付價值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成衣予被告。嗣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訴外人林怡君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告追償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兩造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將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開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被告則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最少攤還一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倘被告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詎被告除交付原告之上開五萬元支票一紙業已兌現外,剩餘貨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案卷查核上開和解書正本屬實,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尚積欠原告之餘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共退票達四十九張,另被告使用之訴外人林怡君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開戶,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開始退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0)華甲存字第0三三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0)彰南重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卡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內足憑,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週轉已陷困難,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向原告進貨高達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而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林怡君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至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向原告購買成衣。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詐購原告之成衣而未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將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被告則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最少攤還一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倘被告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等語,有如前述。觀諸上開和解條件,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而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並明揭被告須履行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始拋棄原來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兩造顯係以被告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等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既迄未清償其餘積欠原告之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王邁揚~B法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